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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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
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3罪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4月,且前2罪並經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1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上之某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隨身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7年4月29日警詢中、偵訊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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