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己○○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⒈緣因債務人 黃祝 積欠稅捐債務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債務人黃祝之股票價款程序中,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原告對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列入分配,但經被告聲請異議後,鈞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即以原告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告之稅款債權剔除,鈞院民事執行處復指定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實施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然此項異議,業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表示不同意,堪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已有反對之陳述,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參照其立法意旨
乃為使稅捐債權具有優先債權之性質,其順位優於一般債權,是稅捐徵收機關就義務人機關所滯欠稅捐,對於義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有之財產,均有優先普通債權人受償之地位,解釋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要求,自不得為差異之處分,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其參與分配自無需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
⒊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債務人黃祝之股票,就所得價款進行分配程序,原告即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參與分配,鈞院卻認為本件股票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拍賣完畢,而原告於事後才聲請參與分配,僅能就餘額為分配,顯與上述法規意旨相違。故聲明請求將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共計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列入分配表內優先於普通債權分配。
二、被告方面:⒈依照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僅土地增值稅得排除適用外,其餘稅
捐仍應受該條文之限制,此可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示。
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實乃揭示稅捐債權對於債
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同。
⒊關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乃行政命令,並
非法律,而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稅捐仍應「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而非「依命令參與分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黃祝之股票所得價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雖將原告移送法務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債權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列入分配表,然因事後被告提出異議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時,將原告之稅款債權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指定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實施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狀,然此項異議,業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表示不同意,堪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已有反對之陳述,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主張:債務人黃祝原本共欠稅款一千零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本院八
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債務人黃祝之股票價款程序中,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原告對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列入分配,但經被告聲請異議後,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即以原告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告之前揭稅款債權剔除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祝之所有股票,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進行拍賣程序,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發函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於翌日始收狀受理該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原告則以其債權係屬稅捐性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具有優先權,故得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則以原告之稅捐非屬土地增值稅,故仍應受上開條文限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其就原法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另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限制過嚴。而原法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之,失之過寬。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五00二四三七一0號令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原條文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請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先,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故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故為解決適用上開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故並予修正增列。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者」,此之「稅捐」應是指執行標的物本身所欠負之一切稅捐而言,不及於非執行標的本身外執行債務人所欠之其他一切稅捐。此參諸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之規定,亦僅限於為買賣標的物房屋本身之前欠稅,承受人始有予以查明照數扣留之義務之法理言之。則對於拍賣標的之不動產,自亦應認為限於執行標的不動產本身所欠負之一切稅捐始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欠稅既無從預知,且亦無從查考。苟准令此所有欠稅均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則將使其他普通債權人蒙受此無法預知之不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所定之稅捐,應專指執行標的物本身之一切欠稅而言。而不及於執行債務人之其他欠稅。是則,除執行標的物本身之欠稅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外,債務人之其餘欠稅應僅得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⒊次按行政執行處於查封義務人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
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
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有別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然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本身既無法再行查封,故法條規定將該管執行案件函送執行法院一併處理,此時若認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亦將造成分配表製作後,價金未交付前,因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致需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權益甚大之情形發生,是目前強制執行法雖未就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規定其時點,然解釋上,其情形仍應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相同,故依「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限制規定之必要,先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權雖屬稅捐,解釋上自仍應受強制執行法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限制,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祝之所有股票,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進行拍賣程序,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請求將其對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列入分配表內優先於普通債權分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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