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錢鼠」、「捷豹」、「麻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共參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W開二罪名」更正為「上開二罪名」;第7行「g營」更正為「經營」;第7-8行「實質W一罪」更正為「實質上一罪」;第9-10行「審u」更正為「審酌」;第11行「w起訴」更正為「緩起訴」;第12-13行「毫無悔N」更正為「毫無悔意」;三、第1行「第253條之2」更正為「第253條之3」;第6-7行「法檢字第0000000000決議」更正為「法檢字第096080239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太陽花檳榔攤」內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共同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及在該處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持續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僅3台與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錢鼠」、「捷豹」、「麻將」各1台(各含IC板1塊、共3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2,3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