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伍台(含IC板貳拾塊)、機具內代幣壹仟陸佰叁拾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伍台(含IC板貳拾塊)、機具內代幣壹仟陸佰叁拾叁枚,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本案被告乙○○負責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並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是被告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為警查獲前賭博之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甲○○、乙○○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開設前開遊藝場,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非少,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定規模,另考量本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僅參與兌換代幣、現金,另被告丙○○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個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以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5台(含IC板20塊)、機具內代幣1633枚,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甲○○、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兌得之賭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丙○○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52號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 賴英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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