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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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結論參照)。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自強外役監獄96年12月3日自監總字第0960400447號函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等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生字第409號裁定書後,認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並應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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