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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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清順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
被 告 許劉金枝
許嘉興
許秀貞
許秀玉
魏慈儀
魏慈瑩
魏敏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閔雄
被 告 許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東簡字第29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以東地所字第0一一二九六號所設定、權利人為許
仙符、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方春菊 於民國84年8月間,向
訴外人 許仙符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同年8月3日,以其名下坐落台東市○○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許仙符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6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為84
年東地所字第01129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
方春菊已於92年間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又許仙符已於97年12月17日身
故,被告等人為許仙符之繼承人,而伊於102年10月24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許仙符與方春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
並不爭執,惟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2年
度執字第5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執行案款領款收據、
訴外人許仙符之除戶資料暨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係針對許仙符之繼
承人所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被告多屬許仙符之子女或
孫輩,幾乎不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及設定之詳細情形,且本
件審理結果僅對原告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