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出貨單所載數量及金額)所示之飼料(下稱系爭飼料),上訴人已陸續出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未給付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5,28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在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未還之情況下,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間曾再次出售飼料予被上訴人,但此係因業務員搶業績之行為,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系爭貨款。又第三人丁○○不是中盤商,雖上訴人另有中盤商制度,但非此種買賣模式,若是中盤商買賣,送貨單左上角會有中盤商之名稱,右下角備註欄會註明中盤商希望我們把貨直接送到其下游之客戶名稱,而不會像本件直接在左上角客戶名稱欄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且收貨簽收欄也是被上訴人自己簽的,故本件是被上訴人直接跟我們交易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二)於本院補充主張:
1、「送貨通知單」之形式,上訴人已使用逾30餘年,即客戶名稱所記載之人即係買受人,簽收人可為買受人或代理人,而原審卷內之送貨單上均無「丁○○」字樣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時簽收時,都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異議,顯已默認與上訴人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卻於原審中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丁○○之間,逃避債務意圖甚明。
2、被上訴人持有丁○○所簽發之票據,顯見二人間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卻無法令與其關係密切之丁○○於原審中作證,且被上訴人持有丁○○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未必為買賣關係,亦可能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需由丁○○親自出庭說明方能證明被上訴人稱其向丁○○購買系爭飼料之說法為真實。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名於送貨單之事實,原審卻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何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被上訴人既稱係由丁○○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此部分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鈞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丁○○於原審未出庭作證,則被上訴人前開說詞,應不足採信。
3、上訴人否認證人 蔡金進 於原審陳述其曾與上訴人合作配方實驗等證詞,如蔡金進所稱為真實,其未曾在與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訴訟,歷次期日皆未提起,卻於他人訴訟中提出,顯見蔡金進證詞為事後捏造之詞。
4、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載明「送到丁○○工廠」字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明後,原審逕認定「然果該批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訂購,何以貨物會送到丁○○之工廠」,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這筆交易,原審法官應詢問被上訴人「送到丁○○工廠」之原因為何,非僅向上訴人發問。系爭飼料數量很少,依同業合理的解釋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後,先還其先前欠缺飼料時,臨時向丁○○調借之飼料。
5、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飼料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不夠周延且不合法理,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28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之抗辯:系爭飼料是上訴人透過中盤商丁○○賣給我的,我已把貨款付給丁○○,他跟上訴人訂貨後,請上訴人直接把貨送到我這裡,我是拿這些飼料養牛蛙,牛蛙養成後賣給丁○○,他欠我的買賣價款跟我欠他的飼料款事後會結算,結果是他還欠我錢,他就開支票給我,存摺往來明細紀錄中用紅筆註記的兩筆金額就是他兌現支票的紀錄,我欠丁○○的貨款都已經付清了。系爭貨款都是在94年4、5月間交易的,如其未給付貨款,上訴人豈可能於94年11月後繼續將飼料出售予其?故系爭飼料並非其向上訴人直接購買,而是丁○○向上訴人買的。退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上訴人逾2年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1、丁○○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丁○○向上訴人訂購飼料後可指定上訴人住所為送貨地點,所以被上訴人對送貨單上之相關文字記載不會產生疑惑,上訴人不能僅憑送貨單即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飼料之訂購人。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為相同之情形,該判決理由中亦認為:「系爭貨物應運送至何處,買賣契約當事人本得自行約定向買受人或第三人為之,故該送貨通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系爭飼料交付被上訴人,尚無法認定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另證人蔡金進曾就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詢問丁○○,蔡金進遂得知因上訴人未要求丁○○辦理土地設定,且丁○○所經銷之飼料額度遠大於上訴人規定之額度,因此上訴人教導丁○○將一些客戶改為直銷方式供貨以利公司報帳,而造成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名稱為被上訴人。
2、系爭貨款已包含於丁○○所積欠上訴人300餘萬元債務中,上訴人係採對丁○○兒子薪資扣薪之方式受償,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3、上訴人若欠缺飼料,可就近向九如鄉之養殖同業調料,不必向遠在鹽埔鄉之丁○○調料,上訴人稱其與丁○○間有借飼料一事並非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4年4月、5月間上訴人陸續將系爭飼料送交被上訴人,貨款共105,285元,有客戶出貨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飼料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抑或是向訴外人丁○○購買?
(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查94年4月、5月間上訴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飼料送交被上訴人,貨款共105,28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為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飼料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抑或是向訴外人丁○○購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飼料係由上訴人送貨交被上訴人簽收,有送貨單為憑,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簽收系爭飼料;惟辯稱:「系爭飼料是上訴人透過中盤商丁○○賣給我的,我已把貨款付給丁○○,他跟上訴人訂貨後,請上訴人直接把貨送到我這裡,我是拿這些飼料養牛蛙,牛蛙養成後賣給丁○○,他欠我的買賣價款跟我欠他的飼料款事後會結算,結果是他還欠我錢,他就開支票給我,我欠丁○○的貨款都已付清了。」等語。經查:
1、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常有約定將買受之貨品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或由第三人收受,故不能以第三人有簽收貨品之事實,遽而認定該第三人為買受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飼料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訂貨單影本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第98至102頁);惟查上訴人自承該訂貨單是被告公司內部的電話紀錄,上面被上訴人之姓名並不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均係其公司的小姐寫的等語。次查該訂貨單內有乙份之備註欄上記載「送到丁○○工廠」等語,上訴人原稱可能是被告跟丁○○間有往來等語,嗣又改稱飼料應該不必丁○○再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後述詞已有不一,又若該批貨物確係被上訴人訂購,又不必另行加工,應無將貨物送到丁○○工廠之理,可見該訂貨單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反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有生意上之往來,並可據以推定系爭飼料應係丁○○向上訴人訂購後,再轉賣給被上訴人。
3、依據養牛蛙同業即證人蔡金進於原審結稱:「94年年中之前我們養牛蛙的人,包含被告(被上訴人)在內,都是經過經銷商丁○○叫飼料,之後直接跟公司叫料,因為丁○○後來就叫不到料了,事後才知道丁○○跟原告(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當時會跟被告(上訴人)一起去找丁○○算飼料的結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中盤商是直接將上訴人公司飼料轉賣給我及被上訴人。」「93年起有經過丁○○向上訴人公司買飼料,丁○○是中盤商,等到94年年中約6、7月以後,因為丁○○倒閉跑路,所以我就直接向上訴人公司進貨。」「丁○○跟我說有欠上訴人三百多萬元‧‧‧,據丁○○的會計跟我講,丁○○現在欠人家的債務有好幾千萬元,所以他才跑路。」等語。次據另一養牛蛙同業即證人 蔡文明 於本院審理中,問以:「被上訴人所積欠的貨款是欠丁○○抑或是上訴人公司的貨款?」,答以:「於94年中之前都是欠丁○○的貨款,沒有直接向上訴人公司進貨,所以沒有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丁○○有支票往來兌現紀錄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至49-8頁)等情以觀,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
(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系爭飼料,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附表:│├────┬──────┬──────┬──────┬──────┬────────┤│出貨單號│出貨日期│應付款日期│利息起算日│數量(KG)│應付貨款│├────┼──────┼──────┼──────┼──────┼────────┤│S0000000│94年4月4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5日│600│22,200元│├────┼──────┼──────┼──────┼──────┼────────┤│S0000000│94年4月14日│94年5月14日│94年5月15日│600│22,200元│├────┼──────┼──────┼──────┼──────┼────────┤│S0000000│94年4月19日│94年5月19日│94年5月20日│800│29,600元│├────┼──────┼──────┼──────┼──────┼────────┤│S0000000│94年4月21日│94年5月21日│94年5月22日│40│1,120元│├────┼──────┼──────┼──────┼──────┼────────┤│S0000000│94年5月3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3日│820│30,160元│├────┴──────┴──────┴──────┼──────┼────────┤││合計:2,860│合計:10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