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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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王秋滿律師被告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高明義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乙○
○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丙○○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於六十一年十月間設立(其英文名稱為UNIVERSALSPORTINGGOODSCO
簡稱為UNIS),於七十七年間因考量台灣勞工工資高漲等因素,將台灣工廠移至泰國,因而設立尤尼華西體育器材泰國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又因投資擴廠在大陸設立東莞優尼斯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述三家公司外觀上雖為三家資本各自獨立之公司,但其英文簡稱均為UNIS,且股東均相同,惟被告在台灣並未設立製造廠,無法從事生產,是被告係三家公司之之總管理單位,因前述三家公司股東皆為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民,且以被告為總管理單位,因而三公司相關會議及行政作業均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台北進行,又三家公司之股利歷年均「採合併結算,統一發放」之方式辦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並作成盈餘分配表,詎被告竟因股東 陳慶昌 、甲○○提議暫停發放原告丁○○八十九年度第二次、第三次分派盈餘,即停止發放八十九年度第二、三次分派盈餘予原告丁○○,原告丁○○就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分派盈餘已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五六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應給付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配盈餘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八元。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股東常會議討論九十一年度分派盈餘事宜,決議暫停發放原告丁○○、丙○○、 雷碧珠 三人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盈餘,是被告對於原告丁○○停止發放之分派盈餘紅利計有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盈餘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對原告乙○○停止發放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盈餘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對原告丙○○停止發放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配盈餘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查前述三家公司之盈餘歷年均由被告負責發放,並透過境外BAXLEY公司直接匯款給各股東,泰國公司或大陸公司從未直接發放盈餘予各股東。依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應採普遍性、平等性原則,被告既已發放盈餘予其他股東,即無理由決議暫停發放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就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乙○○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丙○○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係依據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之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三十一點及九十年五月五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第二、四、五、六案及盈餘分配表主張被告公司應發放股利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分得之股利應由泰國公司應發放,被告公司虧損無盈餘不得發放股利云云,然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會議係將台北、泰國、大陸三家公司合併開會並合併做成一份記錄,該決議已明白記載「 雷家 分紅之事,董事長之份留,其他照付」等語,被告除保留原告丁○○部分分紅外,其他股東均已如數支付,且該次會議股利分配表並無區分被告、泰國、大陸三家公司股東紅利,被告自不得拒絕發放八十九年度第二、三次分派盈餘予原告丁○○。至於九十年度股利部分,該次股東會議記錄表面上雖為記載為泰國公司之股利分派,但實際上係將被告、泰國及大陸三家公司股權合併計算股利,並未將被告公司股東股利排除在外。
㈢九十年度股東股利仍將被告、泰國及大陸三家公司結合股權計算,與八十九年度
股利分配情形相同,依八十九年度之股利分配表所載,該表詳細記載各股東在被告、泰國及大陸三家中之股數及應分股利,因被告公司就前述股利發放表有少發給股利情形,因而於九十年九月間通知各股東,補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現金股利差額,以訴外人雷碧珠(下稱雷碧珠)為例,本次應領股利金額本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發放股利金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應補發股利金額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故將該此股利分析表所載發放股利數額加上補發股利數額,即為股東應得之股利數額。
㈣八十九年度,訴外人甲○○(下稱甲○○)依泰國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
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依大陸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之股利為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依被告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之股利為四十萬五千八百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是甲○○於八十九年度年第一至第三次次領取股利總數均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九十年度,甲○○依投資泰國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九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依投資大陸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依投資被告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故甲○○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領得股利總數均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
㈤八十九年度,雷碧珠依泰國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九十六萬四千元,依大
陸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之股利為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依被告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之股利為一十一萬五千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是雷碧珠八十九年度年第一至第三次次領取股利總數均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九十年度,依雷碧珠投資泰國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依投資大陸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依投資被告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故雷碧珠九十年度年第一至第三次領取股利均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
㈥八十九年度,訴外人 雷謦遠 (下稱雷謦遠)依泰國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
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元,依大陸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二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依被告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故雷謦遠八十九年度第一至第三次次領取股利總數均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九十年度,雷謦遠依泰國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依大陸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依被告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故雷謦遠九十年度領取之第一至第三次股利總數均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㈦八十九年度,訴外人 雷鎮雄 (下稱雷鎮雄)依泰國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
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依大陸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六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依被告公司投資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二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故雷鎮雄八十九年度第一至第三次領取股利總數均為二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九十年度,依雷鎮雄投資泰國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依投資大陸公司股數計算應得股利為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依投資被告公司股數計算應得之股利為五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應得股利總計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故雷鎮雄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領取股利均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
㈧綜上足證,被告公司股東均依投資被告公司股數領取其應分得之股利,被告並非
無盈餘而不發放股利予各股東。被告故意於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九十年度不予配發股利,係其明知原告日後必定提起訴訟,而故意製作此記錄,為訴訟上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欺欺人,莫過於此,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添㈨被告、泰國及大陸三家公司股東股利皆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境外公司BAX
LEY匯款給各股東,此由被告帳冊明確記載BAXLEY之帳戶支付中外公司負責人薪資年費、支付泰廠公紅利等各項費用及支付泰國及大陸公司各種款項等情可證。是被告將三家公司股東應得股利計算出來後,係利用境外公司BAXLEY帳戶直接將款項匯至各股東帳戶,是證股利之分派乃股東間協議之結果,被告公司股東以明確意思排除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該協議既為股東間合意行為,原告依該協議即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㈩被告係泰國及大陸公司之總管理處,由被告歷年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對於泰國及
大陸公司,甚至巴基斯坦公司之人事、設廠及財務等事項均有指揮權限,被告之會計、財務人員及主管同時亦擔任泰國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及主管,而泰國公司固定將該公司會計暨薪資資料傳真到被告,由被告會計彙整製作傳票及資產負債表,泰國公司紅利明細表及支付程序亦採同一方式辦理如此,又被告帳冊詳細記載泰國及大陸公司台籍員工薪資,而泰國公司之台籍人員亦以被告員工名義申報稅捐,並享有我國勞保、健保,被告既無在台設立工廠,何需雇用如此多之員工,又被告既年年虧損,更不應負擔如此多員工之薪資,實乃被告故意以泰國、大陸公司之員工薪資充當被告公司之管銷費用,以便造成被告虧損之假象。
依中共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無盈餘不得分配股利,與我國公司法第二三二條第二項規定相同,如被告公司無盈餘不能分配股利,大陸公司亦不能分配股利,然事實上三家公司之之股東除原告外,全部皆分得股利,可見被告實際有盈餘,而股東相互間約定三家公司皆發放股利,豈能以我公司法第二三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詭辯。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開會議題、通知、會議記錄、議事錄、股東常會、盈餘分配表、明細分類帳、股利分配表、銀行對帳單、日報表、損益表、通知、存摺、筆錄、分析表、計算表、大陸法規、薪資表、會議決議、計算表、股利分配表、帳簿、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開會通知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台北、泰國、大陸三家公司及BAXLEY公司、WINCO公司之公司內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公司係於六十一年十月間設立,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甲○○、 康美然 等卅
五人,資本額為四千八百萬元,每股一千元,分為四萬八千股。而尤尼華西體育器材(泰國)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公司)係於七十七年間於泰國設立,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甲○○等四十二人,資本額為泰銖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每股泰銖十元,分為一千九百二十萬股,至優尼斯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則於八十六年間在大陸東莞地區設立,該公司股東與泰國公司相同,資本額為七千二百萬,經比較該三家公司股東名冊可知,被告公司股東 游焟爐 、 曹永明 並非泰國、大陸公司之股東,而泰國及大陸公司股東雷鎮雄、 杜明蘭 、 游宏祥 、 林寶桂 、 游武雄 、 蘇楊女 、 謝蕙如 、 邱鈺晴 及 曹永道 等九人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綜上可證被告與泰國、大陸三家公司係由股東個別直接投資於不同國家設立之獨立公司,彼此並無相互投資關係。經比較原證一、原證六「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及原證二、原證五「泰國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可知,前者開會時間為二○○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後者開會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議事中關於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內容亦不同,足見三家公司互不隸屬,並非關係企業。被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而設立之公司,泰國及大陸公司則分別依當地法律設立,三家公司均有獨立之人格,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雖有同時召開之情事,但此係節省人力,便宜行事之結果,實質上無礙於各該公司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告並非泰國、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
㈡被告九十年五月廿五日股東常會,由原告丁○○親自主持,該次會議係為便宜行
事,而將三家公司股權合併計算紅利,亦即以合併資本總額二億八千八百萬元之一成(百分之十)為股東分紅,因而決議三家公司應分配與股東之紅利總計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惟此乃便宜行事之結果,但三家公司獲利程度不同,各家公司分應派予股東之紅利比例亦有差異,且該三家公司係於不同國家設立,各家公司分派紅利予股東仍應遵守各該國家相關法令規章,始屬適法。被告與泰國、大陸公司分屬獨立法人,各自享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既未受讓泰國及大陸公司之權利義務,殊無代該二家公司分派紅利予股東之義務。
㈢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
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東會決議如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其決議無效。被告近年經營不善,長期虧損,八十八年度虧損四百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九年度虧損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共計虧損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此有 田科明 會計師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無盈餘,依法即不得發放紅利與股東。況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已載明:「基於本公司長期處於累計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二三二條規定,本公司二○○一年度不予配發股利,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紅利,即屬無據。
㈣證人雷碧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給付紅利等事件中雖證稱
:「公司股利的發放方式都是在台北發放,直接匯入我的帳戶,發放的方式就是看三個公司如果有賺錢,就按照我們持股的比例將股利發給我們,迄今為止,我的股利都已經領取。中外公司將金額匯到我的帳戶內,惟查證人雷碧珠係原告丁○○之胞妹及原告丙○○、乙○○之姑母,其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之嫌,不足採信,且泰國及大陸公司股東紅利,歷年均非由被告負責發放,而係由泰國及大陸公司將紅利直接匯入境外之BAXLEY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帳戶轉匯與各股東,則證人雷碧珠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製作之BAXLEY公司帳戶內資料,俱載明該公司資金係由
WELLSON公司所匯入,並非由泰國或大陸公司所匯入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均為虧損等情不爭執,而證人 徐婉如 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給付紅利等事件中亦證稱原告所提出股利發放表係按照股東在台灣、泰國、大陸三地所佔股利的資料來做的,資料是泰國的 張璧娘 提供,而股利計算出來後係利用境外BAXLEY公司帳戶匯至股東帳戶,又該境外公司的錢是泰國的貨款匯入等情,核與證人 游世芳 所證所謂三角貿易關係指泰國公司將球賣給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再賣給WELLSON公司,再由該公司匯錢給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再將錢匯回泰國公司等情節相符,WELLSON係向BAXLEY公司購買球類,無論該公司將貨款匯至BAXLEY公司國內或國外帳戶,均與被告無關,至BAXLEY如何與泰國公司結算貨款亦與被告無涉。
㈥原告丁○○曾就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分派盈餘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敗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泰國公司股東名冊、大陸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一年十月間在台灣地區設立,後因考量勞工薪資等因素擬將台灣工廠外移,於七十七年間在泰國設立泰國公司,另於八十六年間在大陸東莞地區設立大陸公司),三家公司外觀上雖為三家資本各自獨立之公司,但被告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是三公司相關會議及行政作業均以被告名義在台北進行。查該三家公司之股利歷年均採合併結算,統一發放之方式辦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八十九年度盈餘分派事宜,被告竟因部分股東之提議即暫停發放原告丁○○八十九年度第二次、第三次分派盈餘,因原告丁○○就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分派盈餘已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八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股東常會議討論九十年度盈餘分派事宜,決議暫停發放原告丁○○、丙○○、雷碧珠三人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盈餘,被告因而暫停發放九十年度第一至三次分派盈餘予原告,是被告對於原告丁○○停止發放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配盈餘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及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盈餘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對原告乙○○暫停發放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盈餘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對原告丙○○暫停發放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盈餘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乙○○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丙○○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係個自獨立公司,彼此並無相互投資關係,亦非關係企業,被告並非總管理單位,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雖偶而同時召開,但此係節省人力,便宜行事之結果。被告經營不善,長期虧損,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共計虧損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被告既無盈餘,依法即不得發放紅利予股東,又被告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分屬獨立法人,各自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未受讓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之權利義務,殊無代該二家公司分派紅利予股東之義務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均為被告股東,原告丁○○持股為三千股,原告乙○○持股為五百股,原告丙○○持股則為二千七百十一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論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經股東會合併被告、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三家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億八千八百萬元)計算股利,決議以全部股權之一成為股東之分紅,該三家公司應分配紅利總計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分配紅利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除原告丁○○外,其餘股東均已領取本院卷第四五頁股利發放表所示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經討論後決議被告不發放九十年度分派盈餘予各股東等情,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三八至第四十頁)、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股利發放表(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九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及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五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該三家公司歷年均採「合併股權、統一發放」方式發放分派盈餘予各股東,並無區分被告、泰國、大陸三家公司股東紅利,其他股東均已領取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分配盈餘,被告即不得以該公司無盈餘為藉口,拒絕發放分派盈餘予原告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
原告主張被告、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英文簡稱均為UNIS,該三家公司於外觀上雖係獨立設立之公司,但被告在台灣地區已無任何製造廠,無法從事生產,是被告確為該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等語,惟查: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六十一年十月間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國設立,至大陸公司則於八十六年間在大陸東莞地區設立,該公司股東與泰國公司相同,均為原告及 雷磬遠 等四十二人,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係依泰國或大陸地區相關法規設立,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泰國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及大陸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經比較前述三家公司股東名冊可知,被告公司股東游焟爐、曹永明並非泰國、大陸公司之股東,而泰國及大陸公司股東雷鎮雄、杜明蘭、游宏祥、林寶桂、游武雄、蘇楊女、謝蕙如、邱鈺晴及曹永道等九人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被告、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均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均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之公司,於理論上當無可能與被告成立我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況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增訂,而被告、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分係於六十一年、七十七年、八十六年間設立,無論該三家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是否有半數以上相同,原告皆不得援引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主張前述三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是原告主張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要難採信。
⒊原告雖以被告、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會及董、監事等有關會
議、行政作業皆以被告名義在台北進行,三家公司歷年紅利均合併計算,被告事實上為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並提出開會通知暨開會議題(見本院卷第十二至第十九頁)、董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二二至第二九頁、第三一至第三三頁、第三八至第四十頁、第二二一頁)、股利發放表(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五一至第五七頁)、董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六至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五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三至第二八六頁、第二九二至第三○一頁、第三二一頁)等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雖偶有同時召開之情形,惟此係節省人力、便宜行事之結果,被告並非泰國大陸公司總管理單位等語。查依前述開會通知暨開會議題、董監事會議記錄、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可認被告、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有同時召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之情形,然該三家公司股東既有多數相同,縱該三家公司為便宜行事偶而同時召開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對泰國公司、大陸公司有控制管理關係。況原告迄今無法詳細說明並舉證證明該三家公司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主張被告為總管理單位,已難令人盡信。原告另提出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五一至第五三頁)、銀行對帳單(見本院第四六、四七頁)、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日報表(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損益表(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等影本,主張前揭報表係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徐婉如、張璧娘製作,經財務副總游世芳批核,送交董事長核可後發放,是證被告為總管理單位云云,惟查原告自陳三家公司股利或員工薪資係由BAXLEY公司設在台北市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提領支付,並非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而BAXLEY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均由WELLSON帳戶公司匯入,縱令原告主張前揭報表均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製作一節可採,然被告公司職員究基於何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製作前開報表,又被告與BAXLEY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未見原告為詳細說明,自難據此遽予推斷被告為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彼此間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則其主張被告為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云云,即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皆為個別獨立之公司,彼此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被告並非總管理單位等情,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派盈餘?
原告主張被告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股利歷年均採合併結算,統一發放之方式辦理,被告僅暫停發放原告丁○○八十九年度第二、三次分派盈餘及原告三人九十年度分派盈餘,然被告既已發放分派盈餘予其他股東,即不得拒絕發放應分派盈餘予原告。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歷年均虧損,依法不得發放盈餘,被告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為獨立不同公司,自無代該二家公司分派盈餘之義務。
經查:
⒈關於原告丁○○請求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部分:
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屬強制規定;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查被告抗辯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以後營運係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又依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中所提出之田科明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之稅後淨利為負四百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百分比為負三點五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稅後淨利為負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百分比為負二點七三,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欄之累積虧損為負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百分比負七三點五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欄之累積虧損為負三千七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百分比負一一六點一三,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是被告抗辯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營運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情,堪信為真。縱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發放八十九年度盈餘,該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以前揭無效開股東會決議,主張排除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被上訴人發放八十九年度之紅利云云,即屬無據。縱令原告主張被告除原告丁○○外,已發放八十九年度盈餘予其餘股東一節可採,然此乃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因違反公司法應負刑事責任,或日後被告公司債權人得否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原告丁○○究不能執此請求被告發放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及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
決議分紅比例係以三家公司股權結合計算之情事,雖據原告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三八至第四一頁)、臨時董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及八十九年股利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等影本為證。惟查證人徐婉如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事件中已證稱前揭股利發放表係依照股東在三家公司之持股比例而製作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足證前揭開股利發放表係依原告丁○○依在被告、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持股總和計算原告丁○○應分派之盈餘,並非專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度應發放予原告丁○○之盈餘,且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均無明確記載被告應發放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予原告丁○○,從而原告丁○○依前述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及股利發放表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即屬無據。
③又原告之胞妹雷碧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事件雖證稱
:「股利的發放都是在台北發放,直接匯入我的帳戶,發放的方式就是看三個公司如果有賺錢,就按照我們持股的比例將股利發給我們,迄今為止,我的股利都已經領取」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
七、一九八頁),並有股利差額發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二、六四頁),惟被告抗辯前揭股利並非被告帳戶匯入,係由BAXLEY公司帳戶匯入發放,經核與證人即匯入該次股利差額之會計徐婉如於該事件中證稱計算股利計算後係利用境外公司BAXLEY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各股東帳戶等語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在卷足憑,原告就八十九年度盈餘係由BAXLEY公司帳戶匯入股東帳戶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縱原告主張被告過去曾有代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發給在台股東紅利或股利差額等情事,性質上亦屬無因管理或委任等法律關係,純係泰國公司、大陸公司與被告間結算之問題,被告八十九年度既無盈餘,殊難認原告丁○○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泰國、大陸公司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況被告與泰國、大陸公司各在不同國家設立,其權利義務仍須遵守各該國家法令規定,始屬有合法,又被告並非泰國公司及大陸二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彼此間亦無從屬關係,且原告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代泰國、大陸公司發放股利之義務,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發放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九十年度分派盈餘部分:
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該公司因長期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不發放九十年度盈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自堪採信,被告九十年度既無盈餘,且該公司股東會已決議不發放九十年度盈餘,而被告並非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並無代該二家公司發放盈餘之義務,以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九十年度第一至三次分派盈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原告丁○○、丙○○及乙○○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至第三次分派盈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台北、泰國、大陸三家公司及BAXLEY公司、WINCO公司之公司內帳,惟經被告否認該公司持有原告所指多家公司內帳,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公司內帳,參以原告並非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總管理單位,被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與BAXLEY公司、WINCO公司之關係,被告自無提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