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物品,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章靜怡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之SOGO復興館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薩瑞吉 西班牙頂級鹽味洋芋片一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力特聖誕節綜合可可製品195一包(價值239元)、福義何首烏芝麻飴320G一盒(價值180元)、mamalove芭樂鮮果優酪乳二罐(價值260元)、力特繽紛彩袋迷你可可製品(綜合味)150G二包(價值189元)、生魚片一盒(價值245元)、魚片二盒(價值各224元、336元)、芥末一盒(價值10元)等商品,得手後將其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超市。嗣經CITYSUPER超市員工 黃至暉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於章靜怡處扣得上開商品(業經黃至暉領回)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靜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至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章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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