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富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下「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九之一號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之廠長」應更正為「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九之一號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之受僱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