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林鈺城 被告 王棋弘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棋弘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背信詐騙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
273條第6項復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證據並所犯法條,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且應補正自訴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提出繕本,而該裁定以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住所即「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於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宋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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