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龍自民國105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快炒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17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同市區○○路○○○巷○號○號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南港車站工作,復自該車站騎乘同上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之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甫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愓勵自己,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飲用酒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