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莊景涵 (原名 莊桃妹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莊景涵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2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待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從事為人修改衣服之工作,自陳102年迄今每月收入約25,000元,審酌其負債狀況,日常生活所需應節制開支,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794元為準,依其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消費支出14,794元及非消費性之農保支出約3、
400元後仍有餘額。又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0年1月至10
2年1月)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同期間依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核算為364,656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尚餘115,344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61,561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2月19日提出之清算聲請狀中,就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臚列每月支出①租賃費8,500元。②膳食費4,500元。③健保及農保費330元。④水電瓦斯費500元。⑤電話費350元。⑥交通費1,800元。
⑦雜支3,500元,平均每月開銷19,483元,已將生活費撙節至最低,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開銷實為467,528元(計算式:租賃費204,000元+膳食費108,000元+健保及農保費7,
920元+水電瓦斯費12,000元+電話費8,400元+交通費43,200元+雜支84,000元=467,528元),並無顯然過高,更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水準自100年即為25,321元),據此核算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收支差額為12,472元(計算式:480,000元-467,
528元=12,472元),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清償61,561元,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原裁定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水準計算抗告人生活開銷,並據為不免責之裁定,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2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將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61,561元,並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下稱消債清字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係從事為人修改衣服之工作,自102年起至104年間,每月收入25,000元等情,業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抗告人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執行業務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之事實。又抗告人表明其因工作需要,在臺北市士林區租屋居住,每月支出健保與農保費約33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消債清字卷第53、69頁、本院卷第12頁),依內政部公布臺北市
102年至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以15,124元(含個人消費性支出及健保、農保費,計算式:14,794元+330元=15,124元)為必要。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仍有餘額9,876元(計算式:25,000元-15,124元=9,876元)。
㈢、抗告人固據上理由,主張其將生活費用撙節至最低,每月需開銷19,483元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確保債務人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達成盡力清償債務之結果,債務人自難期待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更無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開支之數額,而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支出,堪可認定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人撙節開銷,俾妥善清理債務之合理適當標準,抗告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即應以內政部公告10
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794元為據,加計抗告人每月支出健保與農保費約330元,每月支出認以15,124元為必要,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19,483元縱然真實,亦屬過高,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部分,應認定為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
㈣、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1月至102年1月)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6頁),而抗告人每月支出以15,124元為必要,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2,976元(15,124元×24=362,976元)。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7,024元(480,000元-362,976元=117,02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總額61,561元,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抗告人自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抗告人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