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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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1號、104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杏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害人 邱秀梅 10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104年9月22日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等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陳杏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3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二)陳杏元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邱秀梅經營之金香店即邱秀梅之住宅,見邱秀梅在該宅內後半部廚房洗碗,而未在前半部之金香店店面看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邱秀梅放在宅內辦公桌抽屜中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數枚,共約700元得手;因邱秀梅聽聞拉動抽屜之聲響乃往店面查看,見陳杏元在該處便加以質問,陳杏元見狀隨即跪下請求並歸還竊得之上開硬幣,其後即趁隙逃離;(三)按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數層樓建物,樓下作為營業所,樓上部分供住宅使用,若侵入樓下無值夜人員留守公司竊盜,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視樓下之營業所與樓上屋主住宅間,有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無從由樓下之營業所而上樓上屋主之住宅,已成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之情形為斷,如有各別出入口,則無妨害樓上屋主居住之安寧,侵入樓下公司竊盜,便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上開被告行竊地點為被害人邱秀梅設籍地點,且為其實際居住,其配偶亦偶而返回居住,前半部金香店平時上午7時許開始營業至晚上8時許,顧客可直接進入購物,1樓主要供金香生意使用,2樓為休息處所,由營業店面可向內步行通過走廊往樓梯間及廚房,除可由大門進入外,後方廚房有側門可進入,然平時均上鎖無法由該處出入等情,業據邱秀梅陳述明確,且上址大門進入店面後,金香物品擺設櫃後方便係1樓臥室及廚房,一般人一望可辨可能為住辦合用之處,亦有本院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可證,而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址照片所示外觀狀似住辦混合處,行竊當時聽聞水聲,認為有人在後方洗碗,故知道該處應有供人居住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在上址後半部之廚房洗碗乙節相符,非惟足見被告侵入上址1樓前半部之營業處所行竊,已礙及屋主住居安寧,且其對於上址為住宅亦有預見,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其雖於偵查中稱未竊得金錢,然其於警詢中已就竊得數個50元硬幣後,因隨即為被害人察覺其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鼓起,經被害人質問,乃歸還財物並下跪請求原諒等情陳述在案,且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或有拿到零錢,然時間過久已忘,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仍表示瞭解、認罪,堪認其當時確有取得金錢,且將之放入褲子口袋,顯然業排除所有人對於將該等物品管領權限,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檢察官論認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雖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等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與上開被告構成罪名之條號已有不同,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卻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非僅可見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亦得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先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均不過數百元,被害人邱秀梅部分,其尚未及於離開行竊地點之際併予取走,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非高,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