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瑜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瑜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將成為該他人躲避檢警追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竟以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2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店內,以宅急便包裹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簡易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開戶印鑑,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先生」),並去電「林先生」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林瑜齊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冒充 呂武憲 之友人 張益方 ,先傳送簡訊予呂武憲佯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致電呂武憲佯稱:急需用錢,請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雅惠 (呂武憲之另名友人)云云,續來電向呂武憲佯稱:請將款項改匯給「 林于齊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又向回電欲確認為何要匯錢給「林于齊」而非另名友人「雅惠」之呂武憲佯稱:是積欠「林于齊」金錢,所以直接匯款比較方便,下週三會還錢云云,致呂武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聯邦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瑜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獲該銀行協助修正匯款通知單上收款人姓名「林于齊」為林瑜齊,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完成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持林瑜齊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得林瑜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助力,而得以收取呂武憲交付之金錢,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呂武憲於103年12月13日與張益方聯絡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林瑜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經被告林瑜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瑜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於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林先生」,並去電告知「林先生」該金融卡之密碼之事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借款償還機車貸款,於103年11月24日前某日,撥打網路上借貸廣告所載電話詢問,而一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因伊沒有工作,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做薪資轉帳之假資料,向「林先生」之上級長官證明伊有還款能力,即可成功貸款,伊即依「林先生」之指示,寄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林先生」密碼,但後來對方就不接電話而連繫不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於統一超商以宅急
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林先生」,並去電告知「林先生」該金融卡之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武憲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並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呂武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呂武憲提出之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0頁)。而被害人呂武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各遭他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再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4時37分39秒、42秒、45秒、47秒許,遭人以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至12頁),則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遂行對被害人呂武憲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況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自承高中二年級肄業,業已役畢,103年6月11日入伍服役前擔任統一集團COLDSTONE商店之服務人員4月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應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開情形難以諉稱不知。又被告供稱伊撥打在網路上借貸網頁之電話與「林先生」聯絡,即依對方指示寄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前,對於該自稱「林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正確資訊、欲申請貸款銀行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參以被告甫於103年8月間因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對金融機構貸款程序應知之甚詳,而依現今金融業務之貸款申辦交易慣例,多會要求客戶持身份證件正本至銀行,確認身份並填寫書面資料,及要求客戶提出存摺等資料,供銀行評估貸款申請人之還款能力等,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放款之額度。本件被告對於其所交付金融卡之對象,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該不詳男子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覓該不詳男子。則被告輕易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㈣又依被告所辯:「林先生」要以上開帳戶製作薪資轉帳動作
云云,其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林先生」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被告既自承曾因購買機車申辦過貸款,對上情豈會無所疑?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份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伊因為缺錢,人家願意借伊錢,伊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再者,觀諸被告所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即寄出金融卡當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69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卷附可稽(見警卷第11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常態。況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後,隨即密集撥打「林先生」電話詢問貸款辦理進度,惟均無法與「林先生」直接取得聯繫,遲至103年12月中旬仍未收到帳戶資料,且對方並未通知貸款結果,猶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其所有之金融卡下落、是否會遭人盜用等情,漠不關心,亦顯有違常情。
㈥另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既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林先生」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佈,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詐欺正犯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林先生」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係以電話佯稱友人急需用錢為由詐騙被害人
1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冒網路購物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行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成年,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頁)在卷可憑,併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以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偵卷第10頁反面),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