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原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扣減羈押日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開釋。甲○○以椰子批發買賣為業,駕駛大貨車載運椰子給中盤商為其附隨業務,其僅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VI─七八一二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嘉義市往新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至嘉北公路○○○鄉○○路○○路口左轉菜公路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亦無任何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而貿然左轉彎,適有 王慶同 騎NRG─六四九號重機車,後載 蕭金志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嘉北公路對向車道以高速駛至該交岔路口,王慶同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正左轉彎之VI─七八一二號大貨車車頭右側,致王慶同腦挫傷、蕭金志頭顱內出血受重傷,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王慶同、蕭金志之妻 蕭秀蘭蕭吳秀卿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王慶同、蕭金志發生車禍,以致被害人王慶同、蕭金志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刑責,辯稱:我有駕照,且當時紅燈,才要開動,是被害人王慶同騎太快,他來撞我的車頭,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案發當時未持有合法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晉級為大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七日高監二字第九○三四一二九號函一件附卷可證。然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大貨車,其無照駕駛致人於死之事實甚明,先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亦無任何障礙,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相片數幀存卷可稽,因而致王慶同駕駛之重機車閃避不及而肇禍,王慶同、蕭金志受創傷重死亡,有違上揭法令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王慶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七四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字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王慶同雖同有過失,但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刑責,事甚灼然。
(三)本件被害人王慶同、蕭金志確因本件車禍,分別致腦挫傷及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因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自難辭其有過失致死刑責。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時紅燈,才要開動,是被害人撞我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椰子批發買賣為業,駕駛大貨車載運椰子給中盤商為其附隨業務,其因業務上之行為,無照駕駛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僅領有普通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肇事,其無照駕駛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原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扣減羈押日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開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袁朝科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因而接受法律制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二個加重其刑及一個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遞加再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原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扣減羈押日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開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此漏未論及,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告僅領有普通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肇事,其無照駕駛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於此亦漏未論及,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駕照,並否認有過失刑責,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惟尚有部分賠償金未給付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害人王慶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五、本件雖為被告上訴之案件,然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撤銷,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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