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然查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尚屬適中,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未就被告連續在其業務上侵占保險費三萬五千元之行為併予論處。㈡被告所持有之三十九萬元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原審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論處,容有誤會。㈢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量刑適中,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陳被告有侵占其所交付保險費三萬五千元之情事,檢察官起訴書實亦未論及,原審自屬無從併予論處,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向客戶收取附條件買賣分期款並非被告之業務,縱為客戶方便,受客戶之託代為繳納分期款,然此究非其業務範圍,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即告訴人亦自承係委託被告代為繳納,是被告顯係基於個人身分受託代告訴人清償貸款,與其任職於吉隆公司業務上機會之行為無涉,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普通侵占罪論處,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第二O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吉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吉隆公司銷售汽車及收取分期付款頭期車款等業務。吉隆公司則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經銷商。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上旬,透過乙○○所任職之吉隆公司向出賣人裕融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牌SENTRAN16ES自小客車一輛,甲○○並已交付頭期車款三十五萬元,餘款三十九萬元則委由乙○○向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分期付款,甲○○、裕融公司及吉隆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經銷商吉隆公司已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履行交車予甲○○完畢。嗣甲○○有充足現金繳清貸款,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二之四十二號其住處內,交付現金三十九萬元予乙○○,委託乙○○其向裕融公司代辦清償全部車款手續,乙○○並簽發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收受,作為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詎乙○○於取得甲○○交付之現金三十九萬元後,思及自己在外尚有欠款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交付其保管持有之現金三十九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惟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仍以分期付款方式為甲○○向裕融公司繳交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應納貸款四期。嗣因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未繼續繳交貸款,甲○○接獲裕融公司之催繳通知,發覺有異,向乙○○查詢後,乙○○始說出上情,惟旋即失去聯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交給我現金三十九萬元,委託我代為清償分期付款,因我在外有欠款,所以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繳納分期付款五期,自九十年一月起才未繳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到庭所指訴: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至被告任
職之吉隆汽車公司購車,約定以七十四萬元成交,我已給付頭期款三十五萬元,餘款三十九萬元則委託被告辦理貸款,後來我有現金三十九萬元,乃打電話詢問被告應如何辦理清償貸款,被告說可交給他辦理,我在住處將三十九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簽發本票一張給我,表示待其辦妥清償貸款手續後,他再持清償證明換回本票,但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間陸續接獲催繳分期付款之電話,我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會向公司說明,但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又接獲催繳電話,再詢問時,才向我表示他收取之三十九萬元已花完,之後我就無法聯絡被告等語綦詳(告訴人警訊筆錄、偵訊筆錄第九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裕融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覆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分期付,尚有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元未清償等情,此有裕融公司函一份附卷足參。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繳納五期分期付款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繳交四期分期付款,然此舉係於侵占告訴人之金錢後,被告惟恐犯行揭露,東窗事發,用以隱瞞侵占犯行之手段,仍不影響其所為侵占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
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至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裕融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買受人甲○○(以下稱乙方)及交車經銷商吉隆公司(以下稱丙方),茲因乙方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方所有本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亦願依本契約及其他與甲方簽訂之合約之規定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三方茲協議如下:⒈標的物:數量壹、車別小自客、廠牌日產、車型SENTRAN16ES::牌照號碼ZG─五六五0::⒊交車日期由乙方與丙方另議之::⒙丙方茲聲明及承諾:將甲方出賣之標的物提交乙方,並於交車後即向甲方交付交車證明單。代甲方履行標的物之物的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代乙方申請標的物之牌照。代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付款總價之頭期款及分期價款之票據與附件買賣設定登記費用。」等情,足認吉隆公司為裕融公司之經銷商,告訴人雖在吉隆公司選購汽車,惟告訴人係向出賣人即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即買賣契約存在於告訴人與裕融公司間,而非告訴人與吉隆公司間,經銷商吉隆公司則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負交車及收取分期付款之頭期款、餘款票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義務。又被告為吉隆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裕融公司之業務員,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現金三十九萬元時,另簽發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而非以吉隆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則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收取現金三十九萬元,代告訴人向出賣人裕融公司辦理清償附條件買賣之餘款三十九萬元,顯係被告基於其個人身分受託代告訴人清償貸款之行為,與其任職於吉隆公司業務上機會之行為無涉,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而公訴人起訴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侵占犯罪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憑自己之努力,依正當合法方式賺錢,清償自己在外積欠之債務,竟趁受託保管告訴人現金三十九萬元之際,貪念油然而生,據為己有,且案發迄今已近一年,仍未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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