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六年期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A:
七O八一四一),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滿期,原告應給付之滿期紅利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惟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滿期紅利為六萬零三百八十七元,經雙方多次協商均未獲解決。被上訴人所執之該商品建議書,其上處理經理之二落印職章大小不一,字體亦異,且同時竟有二不同之總務科長職章,顯然不實,況商品建議書僅為要約之引誘,保險業務員 張林鸞英 亦無決定承保與否及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成立,而商品建議書上日期為同年三月四日,依常理及商業習慣,雙方契約既已成立,一方何需於契約確定後,另以較不利之條件為特約之約定,且遍查保險業界習慣,從無於契約成立後,復行以建議書形式簽訂特約之習慣,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超過四萬四千零三元之滿期紅利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滿期紅利金四萬四千零三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業務員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當然發生契約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當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張林鸞英明確告知有關滿期紅利係以其提供之建議書上所記載之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三計算,被上訴人並當場要求張林鸞英將建議書上末行「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之字樣刪除,並由張林鸞英執回公司加蓋上訴人松山收費處章及經理 陳麗蓉 、總務課長 張欽榮 章後,以資取信後,被上訴人始願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雖成立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而建議書上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其緣由係張林鸞英於招攬之初,表示紅利之計算可順利領得,為取信被上訴人,乃將建議書攜回公司於刪除處蓋章之故,且查第一次保費為張林鸞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代墊,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支付第一次保費,顯然係在張林鸞英確定可按修改建議書之紅利利率後,始同意投保,況縱使建議書做成之日,係在保險契約成立之後,亦為特約事項,有變更原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訂有「六年期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A七0八一四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滿期,上訴人應給付滿期紅利。
四、兩造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保險契約滿期後之紅利為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訂約時,已明白表示紅利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因此紅利應為六萬零三百八十七元等語。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兩造訂約時,有關紅利之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亦即保險業務員張林鸞英攜回上訴人公司更改之商品建議書,是否為真正,其效力為何,茲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投保之際,保險業務員承諾紅利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並
將係爭商品建議書上「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之字樣攜回上訴人公司刪除,並加蓋印章,以資取信等語,業據其提出商品建議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商品建議書之真正,並辯稱該商品建議書上之印章,並非陳麗蓉、 李清松 及張欽榮人所蓋,且其上總務課長有二人,顯然與常情有違,又商品建議書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係在契約成立之後云云,並舉證人陳麗蓉、李清松、張欽榮及張林鸞英為證。惟查,張林鸞英到庭證稱商品建議書係其拿回去公司將「本建議書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之字樣刪除蓋章(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建議書,確係張林鸞英所交付。次查,系爭商品建議書上之「處經理陳麗蓉」、「總務課長李清松」、「總務課長張欽榮」及上訴人公司之橢圓形章為何人所蓋,證人張林鸞英證稱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且稱攜回蓋章之目的,係為承諾期滿可以領回一百萬元云云,而證人陳麗蓉、李清松、張欽榮則均於本院證稱未於其上用印,然查證人陳麗蓉於原審證稱:我當初蓋主管章,主要是為了保障他可以領回一百萬元本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橢圓形章為其公司所有亦不爭執,僅陳稱該章只是收發章(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證陳麗蓉確有於系爭商品建議書之刪改處蓋章,且其上之上訴人公司之橢圓形章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又系爭商品建議書已明白載稱期滿領回一百萬元,何須渠等以刪除末尾之僅供參考字樣,保證可以領回一百萬元本金,可見被上訴人當初要求刪除之目的,乃在於要求確認紅利係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而證人陳麗蓉現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張欽榮及李清松二人現亦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渠等之證詞或因己身有利害之關係,或係維護上訴人之利益,不免有偏頗之情事,是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商品建議書上之印章非渠等所蓋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張林鸞英現雖已自上訴人公司退休,然就刪除之印章究為何人所蓋印,其證詞恐牽累陳麗蓉等人,故其證稱以何人蓋印,已記憶不清云云,顯亦屬推託之詞,要非足採。另查,張欽榮及李清松二人為前後任之國際駐區總務課長,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交接,為二人所證述在卷,該二人既均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務課長,要不足以系爭商品建議書上同時有渠二人之印章,即謂該商品建議書並非真正。又查,上訴人以保險契約成立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而系爭商品建議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所製發,乃主張系爭商品建議書非真正云云。惟兩造保險契約簽訂日期與商品建議書之日期,孰先孰後,並不當然可以否定系爭商品建議書之真正,且查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保費之支票,實係張林鸞英以其配偶 張欣伯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始簽發同額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交付張林鸞英,有保費送金單存根及華南銀行之支票在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張林鸞英已將商品建議書攜回公司修改,始同意投保等語,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㈡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
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林鸞英僅係保險業務員,並無決定締約與否及更改契約之權利等語。然查,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固定有明文,而保險業務員於法律上之地位固然僅係保險人之使用人,而非保險人締約上之代理人,無決定承保與否或變更保險契約之權限,但以本件而言,系爭商品建議書業經上訴人公司之處經理於刪改處用印,且加蓋上訴人公司橢圓形章,已如前述,基於此項客觀上之信賴保護,及上揭經理人職權之規定,應認兩造就更改紅利計算之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雖又主張陳麗蓉於職權上亦無更改保險契約內容之權利,並經證人陳麗蓉證述在卷,惟按諸上揭經理人權制限制對外效力之規定,縱陳麗蓉無更改契約內容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就保險契約之紅利計算方式,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三採固定方式之計算,今其保險契約既已屆滿,依約被上訴人可領回之紅利即為六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超過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保險業務員是否有無變更保險契約權限之認定,容或有誤,然其判決結果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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