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G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贓物、賭博、詐欺前科,最近一次所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在臺南縣學甲鎮美豐里美豐六七之六六號甲○○住處,向甲○○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上臂共三X三公分、右大腿十七X一公分、左大腿各二X二公分及九X三公分、右臀五X五公分之多處瘀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要對妳潑灑硫酸,並讓 林道淵 (甲○○之子)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十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因懷疑甲○○教唆他人毆打他,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石塊將甲○○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一塊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告訴人甲○○住處外,持石塊將告訴人住處之玻璃予以毀損等情,惟否認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有造假嫌疑,其沒有恐嚇告訴人,是證人林道淵自己捏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明,而告訴人確受有右上臂共三X三公分、右大腿十七X一公分、左大腿各二X二公分及九X三公分、右臀五X五公分之多處瘀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致以自傷身體造成身心痛苦之手段,而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平常有在刮沙,痕跡是否因此而來,不得而知云云,惟查一般以民間療法之刮痧,縱用力過甚而有瘀傷,亦僅存於背部,鮮有刮痧於右臀、右上臂、右大腿、左大腿之部位,告訴人右臀、右上臂、右大腿、左大腿之瘀傷及前胸之挫傷,顯非刮痧所致。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道淵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日(係十三日之誤)晚上十一點時你在何處?)在家裡。我住三樓,我媽媽他們住二樓,我是於晚上八點回家的,之前先在我媽媽公司吃飯(約六點左右)。」「(當時有無見到被告恐嚇你媽媽?)他們吵的很大聲,我下去查看,聽到被告恐嚇說要潑我媽媽硫酸,並要讓我難看。」「(你有無進入屋內?)沒有,我媽媽之前告訴我要忍耐,不要起衝突。」「(你在門口多久?)約五分鐘。我是自願出來作證的,我媽媽當時並不知我在外面,且當時他們的房門是上鎖的。當時我在房內聽到很大一聲聲響,我走下去站在他們門外,當時大約十二點多,我有去轉動鎖,發現是上鎖的,此時陸陸續續有聽到夾雜三字經的吵鬧聲,後來即聽到被告恐嚇我媽媽若不聽他的話,就要潑硫酸,並讓我難看。我本來想衝進去問他是什麼意思?但想到我媽媽的話,不要與他衝突,我就上樓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對本院(指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點有聽到被告恐嚇你媽媽甲○○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應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的事,我上次所說的時間有誤」「(確實有聽到被告恐嚇甲○○?)是的。確實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雖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恐嚇你之時,尚有何人在場?)當時只有我們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他都是在晚上找我麻煩,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有無其他人可證明被告恐嚇你要潑硫酸並要讓你兒子難看?)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可證明」「(問有無其他證據可提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惟此係因當時告訴人不知證人林道淵已在門外聽聞使然,就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如何知道證人(指林道淵)知道你被毆打及恐嚇?)證人是有聽到。因為有次出庭後,他告訴我他有聽到,問我可否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有何意見?)因我在隔天九月十四日有去學校洽談林道淵休學的事,所以我確定發生恐嚇、傷害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足見告訴人前並不知證人林道淵有聽聞被告恐嚇,嗣後始知該證人於前揭時、地曾有聽聞被告恐嚇。
(三)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住處玻璃一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現場石塊、窗戶玻璃破碎之照片四張附於警卷足資佐證,而臺南縣學甲鎮美豐里美豐六七之六六號為甲○○所有之住處,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附原審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所有住處玻璃一塊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恐嚇告訴人及毀損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贓物、賭博、詐欺前科,最近一次所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卻以非法方法解決、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為累犯,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毀損罪部分判處被告罰金四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被告上訴否認傷害、恐嚇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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