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員警捨拖吊車拖離收取移置費之方法不用而施以連續開單之行為,難謂無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而關於狀態犯之連續處罰及如何處罰,原裁定逕為「準用」水污染防制法等法,並非適法,縱依平等原則,以類推方法比附援引具類似性之其他法令,亦應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正義要求而為判斷。且抗告人根本無被通知改正而未改正之情,原裁定逕以類推方法援引非類似之法令為裁罰標準,違法至明。又原裁定所援引之水污染防制法等,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地點、對象之規範又有何差異?原裁定之見解尚乏其據。
(二)行政處分之違法除了違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圍外,行政法院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如有違反,也是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捨棄對公共利益及違規者最有利之方式,而採行對其自身最便利、有利之連續告發方式,顯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三)原裁定既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觀諸前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只要車輛能移置,即應採行拖吊方式為之始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並避免執法人員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二、本件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處所,此有上述編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及舉發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是綜合上開規定觀之,立法者已預先規定,警察機關在處理車輛違規停車事件時,應先「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違規人不從或不在車內,始得選擇代違規人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代履行」方式,至若違規人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善或無法當場責令其改善者,得連續舉發之,因此,員警遇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又無法當場責令其改善者,本即得連續舉發,並無規定只要車輛能移置,即應先採行拖吊之方式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將上開機車違規停車後,即返回嘉義,員警根本無從責令其改正,揆諸前開說明,員警選擇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加以處罰,本即在立法者賦予員警選擇之處理方式之一,並未逾越其行政裁量之範圍。
(三)復查原裁定法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連續舉發之時間如何認定,並未明文規定;而交通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於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然而,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但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三四六、三六O、三六七、三九四、四O二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連續舉發之時間如何認定,並未明文,其授權之內容不明,則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逕以二小時為舉發標準,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五條載有明文;再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可參。關於授權命令,依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官得本其確信,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之見解。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既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依據上開說明,原裁定法院認其可不受處理細則拘束之見解亦無違誤。
(四)按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有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之區別;前者指行為實現行政秩序罰之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有意地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如超速行駛。後者指實現行政秩序罰要件之行為已結束,僅其違法結果仍然存在,如違規停車(參見「行政秩序罰論」, 洪家殷 先生著,第一一二頁以下,五南出版社八十七年二月版)。關於狀態犯有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如何處罰?法未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之。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該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且所有道路設施均為一般人民所可使用,故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對於一般人民之用路安全與交通之順暢所造成之影響為全面性,所影響之對象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數交通違規行為,縱令違規情狀相同,然其所影響之對象亦不相同,此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影響者多屬有特定地點、對象之情形不同,因此,數交通違規行為不宜準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將駕駛人在警察機關違規通知單送達前之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款之行為視為一行為,以免對該交通秩序之維持及人民用路安全有所妨礙。是以,原裁定法院認為在立法機關修法明確授權之前,考慮違規停車係狀態行為,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與交通秩序之維護,依平等原則認應類推適用水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菸害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日加以處罰始為允當。
(五)至抗告人辯稱前開原裁定所援用之法令對於狀態犯雖有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惟皆須被「限期改善」、「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而本件抗告人根本無被通知改正而未改正之情,是原裁定援引非類似之法令為裁罰標準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前開所援引之法令均係先處罰鍰後始令行為人改正,按本件抗告人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處所停車,本即應有隨時會被舉發之自覺,原處分機關於將第一次舉發通知單置於其車籃內時即兼具有書面通知改正之作用,縱抗告人一停即長達數日,然尚不能以不知情或未收到而諉稱未被通知,否則,若行為人均執此僥倖之心,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原裁定本即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所規定:無法當場責令其改善者,得連續舉發之,為裁罰依據,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法院所引用應屬相類似之法令無訛,是可類推適用而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上開說明,原裁定法院審認原裁決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關於台北縣警察局(八九)北縣警店違字第000一七0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一七0四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之部分,因屬重複處罰,應予撤銷等情,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就臺北縣警察局(八九)北縣警店違字第000一六九二四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一七二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一六九二四號、七0—一六八九二號、七0—一七一五五號、七0—一七二五六號裁決書,均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部分,原裁定法院以該四張裁決書所為之裁罰,均係按日處罰,處罰之總金額為二千四百元,未逾異議人機車之價值,及衡量交通秩序維持之公共利益、對異議人之侵害與前開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說明等因素,已就比例原則之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做一整體衡量,而認原處分機關上開四張裁決書所為之裁罰,並未逾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蓋原處分機關若如抗告人所言予以拖吊,則抗告人所花費之拖吊費、保管費、罰金及所勞費之時間、精神等加總,或許更大於二千四百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已充分審酌,並無行政裁量之濫用,則原裁定法院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本院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