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在跳蚤市場之雜誌上見到可購買偽造信用卡之廣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尊龍客運承德站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尚未簽名之偽造信用卡六張(⑴卡號:四七五八─五四一五─000一─三六0一號、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⑵卡號:四五六三─二九二0─四0一0─0七0七號、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⑶卡號:四七五八─五四一五─000一─四三0二號、發卡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⑷卡號:四七五八─五四一五─000一─0五0八號、發卡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⑸卡號:四七五八─五四一五─000一─0八0五號、發卡銀行:誠泰商業銀行;⑹卡號:四七五八─五四一五─000一─二七0二號、發卡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嗣即南下與其同學蔡 孟哲 、 邱威 齊會合,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丁○○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分別由丁○○在⑴卡號、⑸卡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楊俊易 之署押二枚; 蔡孟哲 在⑶卡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陳明昌 之署押一枚;邱 威齊 在⑵卡號、⑷卡號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 陳明成 、 胡成明 之署押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楊俊易、陳明昌、陳明成及胡成明等人,復分別由丁○○持⑴卡號、蔡孟哲持⑶卡號、 邱威齊 持⑷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共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冠全 電子」,以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物,並由丁○○在簽帳上偽造「楊俊易」之署押、蔡 孟哲偽 造「陳明昌」之署押、邱 威齊偽 造「胡成明」之署押各一枚後,交付予該店人員庚○○,足生損害於楊俊易、陳明成及胡成明等人,亦使庚○○陷於錯誤,誤信日後可憑該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請得款項,而予結帳,交付所購買之電器用品共值六萬一千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三人共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冠全電子」,以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物,並由丁○○在簽帳上偽造「楊俊易」之署押二枚、蔡孟哲偽造「陳明昌」之署押、邱威齊偽造「胡成明」之署押各一枚後,交付予該店人員己○○,足生損害於楊俊易、陳明成及胡成明等人,復使己○○陷於錯誤,誤信日後可憑該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請得款項,而予結帳,交付所購買之電器用品共值七萬八千元;又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四分許,三人共同至彰化縣○○鎮○○路○○○號「冠全電子」,以附表A編號三之犯罪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物,惟僅由丁○○在簽帳單上偽造「楊俊易」之署押一枚後,交付予該店人員丙○○,足生損害於楊俊易,惟於丙○○交付財物之際,發現有異後,丁○○等三人,未取得財物即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丁○○身上起獲扣得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卡號為⑴、⑵、⑸、⑹,另卡號⑶、⑷遭蔡孟哲、邱威齊丟棄),並在丁○○所承租之前開自小貨車內,起出其等三人於同日以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冠全電子二林店所購得之國際牌DVD光碟機、國際牌冷氣機、新力牌電視機各一台。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迭次警訊及偵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蔡孟哲、邱威齊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即彰化縣鹿港鎮冠全電子之人員甲○○、庚○○二人、證人即彰化縣二 林鎮 冠全電子之人員己○○、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冠全電子之人員丙○○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稱屬實,復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及偽造之信用卡四張、簽帳單八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是被告丁○○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楊俊易、陳明昌、陳明成及胡成明之署押,復持以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及共犯蔡孟哲及邱威齊三人於如附表A之時、地,在刷卡的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署押,並分別將偽造的簽帳單交付店家,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A編號一、二偽造他人署押製作不實簽帳單,使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A編號三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刷卡購物,旋即為店家發現,而未交付商品,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等分別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所為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行使行為、二次詐欺既遂及一次詐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又皆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原審漏載,唯不影響於判決)。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蔡孟哲、邱威齊相互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人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詐取財物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三人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楊俊易、陳明昌、陳明成及胡成明之署押,復持以消費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為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亦係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中,復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匪淺,並造成被害銀行財物損失不小,其行為殊屬不當,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部分詐得之財物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卡號⑴),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卡號為⑵、⑸、⑹)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三人共同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說明偽造之信用卡(卡號⑶、⑷),亦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簽帳單八張上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尚持前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特約商店消費,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坦承以前開信用卡,於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審核全卷,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即「五四三九─三一00─0一二六─二一0七」號,且被告等亦不知是時持以消費之信用卡卡號為何,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復查此部分之犯行,亦無簽帳單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可資佐證,是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遽以推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犯罪方式│卡號│簽帳單│所得財││號│(八十九│特約商店││││上偽造│物│││年七月)│││││之署押│││││││││││├─┼────┼─────┼───┼────┼─────┼───┼───┤│一│十九日下│彰化縣鹿港│甲○○│三人均入│0000-0000│楊俊易│日立冷│││午二○○○鎮○○路七│庚○○│店消費,│-0001-36│署押一│氣機一│││十八分許│段六二0號││並分別刷│01(丁○○│枚(李│台值二││││─冠全電子││卡│刷卡)│ 俊誼 偽│萬六千││││││││造)│五百元│││││││││( 李俊 │││││││││誼消費│││││││││)│└─┴────┴─────┴───┴────┴─────┴───┴───┘┌─┬────┬─────┬───┬────┬─────┬───┬───┐││││││0000-0000│陳明昌│先鋒牌│││││││-0001-43│署押一│DVD│││││││02(蔡孟哲│枚(蔡│光碟機│││││││刷卡)│孟哲偽│一台值││││││││造)│一萬五│││││││││千元(│││││││││蔡孟哲│││││││││消費)││││││├─────┼───┼───┤││││││0000-0000│胡成明│聲寶電│││││││-0001-05│署押一│視機一│││││││08(邱威齊│枚(邱│台值一│││││││刷卡)│威齊偽│萬九千││││││││造)│五百元│││││││││(邱威│││││││││齊消費│││││││││費)│└─┴────┴─────┴───┴────┴─────┴───┴───┘┌─┬────┬─────┬───┬────┬─────┬───┬───┐│二│十九日下│彰化縣二林│己○○│三人均入│0000-0000│楊俊易│國際牌│││午五○○○鎮○○路四││店消費,│-0001-36│署押二│DVD│││十七分許│段七二0號││並分別刷│01(丁○○│枚(李│光碟機││││─冠全電子││卡│刷卡)│ 俊誼偽 │及冷氣││││││││造)│機各一│││││││││台共值│││││││││四萬元│││││││││(李俊│││││││││誼消費│││││││││)││││││├─────┼───┼───┤││││││0000-0000│陳明昌│新力牌│││││││-0001-43│署押一│電視機│││││││02(蔡孟哲│枚(蔡│一台值│││││││刷卡)│孟哲偽│三萬八││││││││造)│千元(│└─┴────┴─────┴───┴────┴─────┴───┴───┘┌─┬────┬─────┬───┬────┬─────┬───┬───┐││││││0000-0000│胡成明│蔡孟哲│││││││-0001-05│署押一│及邱威│││││││08(邱威齊│枚(邱│齊合買│││││││刷卡)│威齊偽│)││││││││造)││├─┼────┼─────┼───┼────┼─────┼───┼───┤│三│十九日晚│彰化縣員林│丙○○│三人均入│0000-0000│楊俊易│日立牌│││上七○○○鎮○○路一││店消費,│-0001-36│署押一│冷氣機│││十四分許│六八號─冠││惟僅由李│01│枚(李│一台(││││全電子││俊誼刷卡││俊誼偽│未取得││││││││造)│財物)│└─┴────┴─────┴───┴────┴─────┴───┴───┘附表B: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卡號及卡號│所得││││八十九年)│││所有人│財物│├──┼───┼─────┼────────┼───┼─────┼───┤│一│丁○○│七月十八日│台南縣學甲鎮信義│乙○○│0000-0000│警用手│││蔡孟哲│下午三時三│路七三號藝哲林藝││-0126-21│電筒二│││邱威齊│十分許│品專賣店││07│個及電│││││││不詳│池│├──┼───┼─────┼────────┼───┼─────┼───┤│二│同右│七月十八日│台南縣學甲鎮中山│戊○○│不詳│未遂││││下午四時許│路一八五之九號王││││││││品電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