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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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以其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軍事法庭判決無罪獲釋,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聲請已逾越上開二年之期限,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以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應只有二年云云,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蔡詩文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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