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一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 雷朋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八類之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六二八六八三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博士倫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五八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單執系爭商標之中文相同於關係人註冊第七五六七一號著名於眼鏡等商品之「雷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即認系爭商標有仿襲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然此等理由實係主觀牽強之見,要難謂允洽,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固均包含中文「雷朋」二字,惟各自表彰之商品性質差異甚巨,根本無並列陳售之可能,何足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情事﹖況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中文「雷朋」商標早已存在於不同之商品中,要非關係人得於所有商品主張獨占專用,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不明究裡,全然否認中文「雷朋」已為國內多數廠商援引作為商標文字之客觀事實,漠市場安定性,率爾准許關係人恣意干已合法獲准註冊於性質截然不同商品之系爭商標,實難以令人心服;再者,原告為提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隔熱紙等商品之知名度,不惜斥資廣為宣傳,並於被告核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全力促銷產品,已然建立特有之商譽,惟被告、原決定機關不通情理,遽謂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著名商標,然原告在未取得商標專用權前,自不敢貿然強力促銷產品,待被告核准註冊後,即大量宣傳、廣告、廣泛使用,在汽車隔熱紙商品中已頗富盛名,則被告、原決定機關再以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由,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實有入人於罪之嫌,並將造成原告莫大之財產損失,如此之審查何能謂公平﹖又如何謂之妥適﹖自難昭民折服,乃不得不提起行政訴訟,盼鈞院務必通盤詳加斟酌,以為公平、合理之判決。茲就案情詳述如后:一、查,「雷朋」二字早已為國內其他廠商援引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中併存註冊,蓋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以中文「雷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迄今仍有效在者,即有指定於肥皂、洗潔精、洗髮精及應屬本類商品之註冊第二一四七七九號「雷朋Ribon」商標;指定於化粧品商品之註冊第三○三三二八號「雷朋RIBON及圖」商標;指定於電機、電唱機等商品之註冊第四三九八○九號「雷朋PA-PON及圖」商標;指定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之註冊第五一八七九八號「雷朋及圖REPOB」商標以及指定於黑油、潤滑油等商品之註冊第七二九六二○號「雷朋」商標,是由上開商標可知,中文「雷朋」二字,已經不同行業之業者援用作為所產製商品之代表標誌,乃不爭之事實,其經被告核准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註冊於不同之商品,並未遭認有任何仿襲之嫌,則今系爭商標案情完全相同,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眼鏡商品性質截然不同之汽車隔熱紙等商品,依同一審查原則,即不得率謂系爭商標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於本案中竟一反其審查一貫之原則,厚彼薄此,率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侵害關係人之權益,其審查之前後不一,實難以令人心服。二、第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襲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惟如前段所述,「雷朋」二字已經不同行業之業者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自非關係人所得專斷使用,自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自據以評定商標而來。況就原告商標之註冊是否存在「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觀之,亦無成立之餘地,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紙、壁紙、汽車隔熱紙、塑膠貼紙、玻璃隔熱紙商品,實際上則以汽車隔熱紙為主要銷售之商品,此等商品皆陳列於汽車修護廠、汽車精品店、汽車材料行等地點,非隨處可購得,其功能乃作為汽車玻璃隔熱、隔熱防爆安全之用,且購買系爭商標之汽車隔熱紙商品,必須由專業人員依車窗規格裁紙、施工始可,並非可由一般人自行裝置完成,或即購即得之產品,況原告為客戶施工完成後即會留下客戶資料並發給五年品質保證卡,則於客戶之印象,絕不致將標示有原告公司保證卡之商品誤認為係外商身分之關係人所產製;反觀自關係人檢附之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使用於太陽眼鏡商品,而太陽眼鏡商品則須至眼鏡行或眼鏡專櫃等處購買,與汽車隔熱紙之銷售地點毫不相干,其銷售對象亦未如汽車隔熱紙商品之購買者必係擁有車輛始可能購買並接受施工,尤其兩造商標之商品一為整之透明膠紙,且必須經過裁紙施工,一為一般人皆知之眼鏡,於外觀、材質上亦截然不同,則由兩者之販賣場所、銷售對象、產品性質及外觀均無一相同之處,顯無競業之可能,自不存在「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則系爭商標無前揭條款適用之餘地,要無疑義。三、再參酌左列被告及鈞院審查前例,更可證原告商標之汽車隔熱紙商品與關係人之太陽眼鏡等商品之性質、銷售對象、通路均截然不同,無相互危及權益之情事,於交易市場上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則關係人恣意干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屬無據,即:㈠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揭示:「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之『RITZ』標章,係使用於旅館服務業及日常用品、服裝、拖鞋等商品,客觀上有無使一般消費者因該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似不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知名度,而未審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客觀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即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不無速斷。」㈡被告中評字第八四○二一八號評定書亦指出:「...據以評定之(可利亞)服務標章長期以來所促銷宣傳者均為餐飲服務,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對其認知亦僅限於餐飲服務,而本件(可利亞)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電鍋、鍋子、流理台商品,兩者在性質上迥異,且市○○○○○路亦殊然有別,一般消費者就本件商標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各自表彰之商品產製者或營業服務之提供者,客觀上,尚非不能區別,自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四、又查,系爭商標經原告致力經營、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近四年之久,期間並未聞任何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偏頗於關係人,於毫無確切之事證下,遽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認之虞,其主觀粗率之處分及決定,均不足以維繫,茲再詳述原告經營系爭商標之情形及審酌關係人所提具之證據資料,更可確知系爭商標實無任何致公眾發生誤信之可能,即:㈠系爭「雷朋」商標係原告作為自美商.MADICO公司進口汽車隔熱紙等商品之代表標誌,經被告核准註冊後,即全力拓展業務,分佔北、中、南三地之汽車隔熱紙商品市場,更分別於北部設立玖展有限公司,於南部設立琳得科有限公司兩家關係企業,以致力服務全省汽車百貨專行及汽車用品專賣店,為提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原告更不惜斥資於各大汽車雜誌上刊登廣告,如:「汽車購買指南」、「汽車情報」、「車主AU
TODRIUER」等,並透過廣告傳播公司製作廣告節目帶於各大傳播媒體播映,如:北區有中廣調頻網、全民電台、亞洲電台、鄉親電台、環宇電台、竹塹電台;中區有全國廣播電台、天天電台、彰化廣播電台、台中中廣電台、省都電台、國聲電台、正聲廣播電台;南區有神農電台、雲嘉電台、嘉雲電台、文南電台、古都電台、快樂電台、大眾KISS電台等全國性或地方性之電台均經常插播原告商品之宣傳廣告,以上有廣告收據、發票、廣告公司及廣播電台出具之播出證明、廣告托播單、廣播廣告執行確認單、請款單以及雜誌廣告等資料可證,又,原告為促銷商品及吸引消費者之注意,經常於上開廣告節目中贈送「雷朋」汽車隔熱紙優待券(電台節目「星星下的約會」觀眾索取函),為此,原告平均每年花費於廣告之宣傳費均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是原告為提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及於汽車隔熱紙市場上爭取一席之地,所付出之心血及投資,可見一斑,然而皇天不負苦心人,系爭商標經原告用心經營及密集且長期之廣泛宣傳,已為愛車族及汽車同業所熟知,更由於品質優良,名列七大汽車隔熱紙品牌之一,成為知名廠商指名使用之商品,再者,經原告委託相關汽車百貨專賣店作市場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商標於台灣地區之市場佔有率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則系爭商標已為國內之汽車隔熱紙商品中首屈一指之知名品牌,業已於國內具有知名度,無庸置疑。況原告亦已於中國大陸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有大陸註冊證可證,是以當前兩岸經貿極為頻繁,系爭商標既能於大陸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可知依國際審查原則及市場安定性,亦不得將已於我國市場行銷多年之系爭商標遽為無效之評決。如今原決定機關竟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少數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之使用證據,即全然否定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具知名度之事實,殊難以令人甘服,蓋商標主管機關一再宣導:商標於使用之前,宜先經核准註冊,則商標於獲准註冊後,始由其所有權人廣泛加以使用、宣傳,乃社會之常情,倘如原決定所言,商標於申請註冊前,即應加以使用以作為具知名度之證明,則若該商標嗣後無法獲准註冊,其所有權人所為之廣告、宣傳費用想必均付諸一炬,如此,豈非浪費龐大之社會資源,有礙工商之有效發展﹖故原決定之審查,實嫌粗率、武斷,不合情理,要難昭民折服。㈡關係人僅提供其於我國透過聯迅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太陽眼鏡研究報告與電腦分析報表及幾份間斷性廣告或媒體報導,即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之太陽眼鏡商品為我國國人心中之第一品牌,亦是購買太陽眼鏡時之不二選擇,實嫌主觀誇大,蓋所附之研究報告所依據者僅限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六日,在台北、台中、高雄三處之特定百貨公司,向五百九十七位男女所作的問調查,其訪問之對象是否即能代表台灣全體人民﹖頗堪質疑,是以如此侷限之小定點作訪問,其調查報告自不具公信力,要不得以此不足以代表我國國人意見之問調查表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又,關係人另提出之廣告資料,則僅限於一九九○年至一九九二年三年間之間斷性廣告或媒體報導,未見有持續且長期之廣告事實,是於廣告充斥之今日,新產品不斷推陳出新,若未持續廣告,當易為其他相關商品所替代,甚或為消費者所遺忘,乃關係人誇大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世所共知之知名商標,惟未輔以實際之銷售資料,僅憑上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於我國具知名度,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卻未詳實審究,即不昧偏袒外商,扼抑原告對系爭商標所付出之心血,甚為不公,其處分及決定萬難令原告誠服。五、末依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手冊」,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審查要點
(四)第4,5,6點明示:「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下列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4、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5、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6、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故於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與太陽眼鏡商品,其商品性質相去甚遠,各自擁有不同且無重疊之虞之產銷管道,一般購買者對其品牌必多加留意,即無發生混淆誤購之可能。乃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認定系爭商標有違於首揭條款之規定,實與商標手冊中之審查要點相悖,絕不足維繫。綜上論陳,系爭商標乃原告首創使用於汽車隔熱紙等商品,數年來原告為提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所花費之苦心及費用不貲,早已建立系爭商標於汽車隔熱紙商品之獨特商譽,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實無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之情事;況,「雷朋」二字於國內已有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不同之商品,被告並未認該等使用於不同商品之「雷朋」商標存在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則系爭商標案情完全相同,依同一審查尺度,自亦無存在「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及任何「仿襲」之嫌,惟今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偏袒關係人所持誇大不實之理由,以據以評定商標僅知名於太陽眼鏡商品,逕謂申請註冊於性質完全不同之汽車隔熱紙商品之系爭商標有襲用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之審查有失公平、一貫,其厚彼薄此之認定標準,誠無法令人心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雷朋」,與據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雷朋」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之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太陽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早於六十四年即於我國獲准取得註冊第七五六七一號商標專用權,其所產製之商品並於我國透過報章雜誌予以宣傳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證、報章廣告證據資料影本附該局案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所稱其已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廣為行銷云云,經查其廣告內使用方式難謂無影射他人商標之嫌,本局乃評決系爭第0000000號「雷朋」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以據以評定之商標固為一著名之商標,惟除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隔熱紙商品須至汽車百貨行、汽車用品專賣店方可購得,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須至眼鏡行或專櫃等處購得之太陽眼鏡等光學產品,商品性質或販賣場所均迥異,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各具知名度,且併存使用多年,系爭商標並非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云云,已經原處分指駁。另所訴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經廣為宣傳行銷,已為著名商標云云,以原告所檢送證據資料影本,除數張廣告費收據載有「雷朋隔熱紙」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外,其餘或無系爭商標圖樣,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所訴核不足採,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當時(下稱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商標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有違前引條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一)為中文「雷朋」,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二)亦為中文「雷朋」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商標,且據以評定之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太陽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早於六十四年即於我國獲准取得註冊第七五六七一號商標專用權,其所產製之商品並於我國透過報章雜誌予以宣傳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證、報章廣告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案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所稱其已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廣為行銷云云,經查其廣告內使用方式難謂無影射他人商標之嫌,乃評決系爭第0000000號「雷朋」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以據以評定之商標固為一著名之商標,惟除據以評定商標外,尚有多件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為雷朋而併存註冊者,且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經廣為宣傳行銷,已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隔熱紙商品須至汽車百貨行、汽車用品專賣店方可購得,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須至眼鏡行或專櫃等處購得之太陽眼鏡等光學產品,商品性質或販賣場所均迥異,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具知名度,且併存使用多年,系爭商標並非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另以原告所訴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經廣為宣傳行銷,已為著名商標云云,依其所檢送證據資料影本,除數張廣告費收據載有「雷朋隔熱紙」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外,其餘或無系爭商標圖樣,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所訴核不足採。至所舉註冊第一七六○二五號「雷朋ROYPON」、第三○四九八○號「雷朋RIBON及圖」及第三九一九六一號「雷朋RAMON」商標,業因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而失效,又註冊第三○三三二八號「雷朋RIBON及圖」、第四三九八○九號「雷朋及圖PAPONれいぼん」及第五一八七九八號「雷朋及圖REPOB」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雷朋」為多起註冊商標圖樣,早已使用於不同商品中,非關係人所可獨占專用,不能認系爭商標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且二商標使用之商品性質大異,行銷對象、處所不同,無競業可能,不存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交易上無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火力行銷,已為消費者及同業所熟知,市場上甚具知名度,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被告自不得評定為無效。又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持續廣告行銷之證據,不足證明已為知名商標。系爭商標已有獨特商譽,消費者無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所論述,即原告於訴願書理由二之㈠,亦是認「據以評定商標,固如同關係人於評定理由書中所述,為一極著名之商標」甚明,且據被告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調查編纂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於眼鏡類首引關係人之RAY-BAN商標(註冊號數:四四七八○號等),即為據以評定商標「雷朋」所由來之外文名稱,益證被告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並非虛妄。又關係人為美商,以據以評定商標表彰其美製商品,非原告所不知,而原告以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字之圖樣申請註冊,亦主要用於表彰其所代理之美商MADICO生產之汽車隔熱紙商品,且於所代理之日商LINTEC株式會社之汽車隔熱紙商品,則另以「FSK」商標區別,足見其使用「雷朋」圖樣申請註冊,有利用關係人商標知名度之情事,不能謂非出於抄襲而不屬於自創,其有助於交易之達成,亦不能謂無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被告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襲用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尚非無稽。如前所述,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原告徒以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不同,即謂無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交易上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自非可採,所引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及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二一八號評定書,或為前引當時商標法修正前之案件,或為不同之另案,不足以拘束本案之判斷。又被告准許多起以「雷朋」圖樣申請註冊之商標,使用於不同商品等情形,與原告有仿襲情事無關,並無關係人申請對各該註冊商標評定為無效,經被告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資料,原告指為被告本件審查標準不一,獨對系爭商標評定為無效,厚彼簿此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案系爭商標評定應適用註冊時商標法規定,以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自屬無從考量系爭商標於註冊後之使用情形,是原告認其於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後大力行銷,已使系爭商標成為著名商標云云,即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不能資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生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而不能評定為無效。又系爭商標經評定為無效後,其註冊後所為行銷之花費付諸流水,乃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伊始存有不法之故,殊不能認被告之處分有使社會資源浪費之不法。系爭商標依首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初誤准予註冊,既經關係人申請評定,被告評定為無效,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1500]~[G;H:\\SCN\\88\\00000000.2;150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