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A○○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Q○○被告戊○○上訴人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上訴人即巳○○配偶未○○○上訴人R○○
N○○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上訴人O○○即選任辯護人 張福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B○○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L○○被告I○○上訴人H○○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F○○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訴人S○○
丑○○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黃○○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訴人M○○被告亥○○
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律師
孫建國 律師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 蘇維華 律師上訴人卯○○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訴人J○○
U○○
X○○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張孝詳 律師上訴人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上訴人天○○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上訴人壬○○被告P○○
申○○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被告玄○○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被告午○○
C○○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 律師被告V○○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 律師被告E○○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G○○
T○○
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被告庚○○
辰○○
D○○
K○○ 李幸子 即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Y○○即
曾秀媛 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英傑律師被告辛○○
癸○○
W○○
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五一二、八七八二、九○六三、九六九七、九六
九八、九七○六、一○○○○、一○三五三、一○四六四、一○六九二、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一四、一一一一五、一一一一六、一一三一八、一一七五八、一一七五九、一一七六○、一一八一五、一一八一六、一一八一七、一一八一八、一一九四三、一一九四四、一一九四五、一一九四六、一二九九七、一三○二六、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三○七三、一三二五三、一三三八四、一三五三四、一三五三五、一三九
四四、一三九四五、一四一四八、一四七四六、一六三九五、一七九一三、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Q○○收受他人受賄所得財物,及寅○○、B○○、宇○○、酉○○、A○○、戊○○、巳○○、R○○、N○○、L○○、O○○(即 葉建宏 )、H○○、F○○、S○○、丑○○、黃○○、M○○、J○○、己○○、卯○○、U○○、X○○、宙○○、天○○、壬○○、亥○○、地○○、P○○、申○○、甲○○、玄○○、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寅○○、B○○、宇○○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寅○○、B○○、宇○○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寅○○、B○○、宇○○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行賄同案被告F○○、S○○部分,原審就B○○之行為,何以不構成犯罪,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寅○○與宇○○指示B○○赴佰利行有限公司(下稱佰利行)支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J○○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 台北市 ○○○路○段○○○巷內,由B○○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J○○等情。則B○○就行賄同案被告J○○部分,所參與者,係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卻僅認定行賄J○○者,係由寅○○與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B○○之行為,何以不構成犯罪,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寅○○與同案被告L○○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未敍及宇○○究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於判決理由認定行賄同案被告O○○、R○○者,寅○○、L○○、宇○○為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而行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少年隊之同案被告己○○、卯○○、U○○、X○○、宙○○、天○○、壬○○部分,原判決事實亦未敍及由B○○直接交予卯○○、天○○、X○○及交由 李同賢 轉交予U○○、宙○○、天○○、壬○○、X○○、己○○之確切日期、次數及賄款金額各若干﹖且李同賢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收受或代轉B○○交付賄款之期間,似係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共四個月。與B○○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每月匯入三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係寅○○給其私人之利息)之期間,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共五個月並不相符,究係以何者為正確,原審並未調查審明,遽認行賄己○○等人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三十萬元,五個月期間,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免速斷。關於行賄同案被告A○○部分,據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 周文華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所證(見台北市調查處寅○○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三、四頁),暨卷附之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八房屋(下稱雙城街套房)其基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江麗琴 與周文華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係同年四月二日,完成登記日期係同年四月七日;而由周文華與Q○○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係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日期係同年十月一日(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卷四第一一○-一二一頁),能否認係寅○○與周文華共同行賄A○○,非無研求之餘地(詳見本院判決有關A○○、Q○○部分所載),原審未深入調查審明,遽予認定寅○○此部分之犯罪,亦不免速斷。關於行賄同案被告巳○○部分,B○○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陳稱其並未曾交付賄款予巳○○,於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巳○○之陳述,並非實在。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巳○○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其誣指按月交付予上訴人巳○○之賄款即係會計帳冊之科目中所列「遊山」部分,其向K○○等按月所領取代號為「遊山」之款項,其實為寅○○之準備金,按月提撥部分款項寄放在其之處,寅○○需用時再向其索取,其將此款項存入在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暫為保管,至八十四年年底,寅○○因電玩業已走下坡,指示其將代號「遊山」之款項匯還,其已連續八次提款匯至寅○○在合庫三重支庫之帳戶內,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確實未交付上訴人巳○○云云。參以卷附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富銀中字第一四一號函所附B○○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金重營字第五四四一號函檢送之存戶寅○○(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十九第六八、二四七-二五六頁及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九號卷七第四二六-四三二頁),相互對照結果,B○○帳戶確有八筆款項匯入寅○○之上開帳戶(見同上一審卷三第七九-八二頁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色筆所示之款項)。則B○○之上述所辯,似非不足憑採。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B○○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之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其罪刑,殊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被告酉○○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酉○○公務員包庇他人以賭博為常業罪刑,被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罪嫌部分,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與論罪之洩密及公務員包庇常業賭博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上述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引據同案被告寅○○供稱:酉○○透過 張台雄 放錢在伊處,利息固定以月息三分計算;張台雄交錢予伊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錢,伊始知悉其中二百萬元係屬於酉○○的云云。參以卷附之入款明細帳,其內所載借款金額二百萬元者多達三筆(見台北市調查處酉○○案卷)以觀,被告酉○○以二百萬元透過張台雄借予寅○○收取利息之事實,至臻明確。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藉其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職務之權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寅○○佰利行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而圖得不法利益。原審未深入根究明白,竟以張台雄業已逃逸,無從查其交予寅○○之借款是否確為被告酉○○所出借,而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酉○○犯罪部分之證據,所引據之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內、外勤輪值表,固足證明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 值週 主任檢察官確為被告酉○○。惟卷附之該地檢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二三二六、二三二七號搜索票聲請書,係由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管高岳初審後,由內勤值日檢察官毛有增簽發搜索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卷第四九、五十、五七、六一、六五頁)。而被告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否認其有於擔任值週主任檢察官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理上述之搜索票聲請案,供稱:「……縱使三重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有來找我值週主任檢察官,我也是連看都不看就請他去找專組主任檢察官」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酉○○案卷)。則被告酉○○究有無自上述之搜索票聲請書得悉三重分局已提出搜索票之聲請案,及如何得悉該分局已聲請獲得核准簽發搜索票,將有搜索行動,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予論處其罪刑,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Q○○收受他人受賄所得財物及A○○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A○○、Q○○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A○○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Q○○明知因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於承辦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丙案之賭博案件期間,透過張台雄與寅○○取得協議,將寅○○以周文華名義向案外人江麗琴購得價值三百八十萬元,約十八坪之雙城街套房,先登記在周文華名下,提供予上訴人Q○○遷入免費居住,A○○乃違背職務,將前開具有牽連關係之賭博案件分別處理,其中甲案、乙案部分枉法終結,對寅○○為極有利之處置後,寅○○即依渠等間之協議,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將「雙城街套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Q○○名義,做為A○○前開違法處置之對價。Q○○明知該房屋係A○○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然上訴人A○○、Q○○均否認犯罪。A○○辯稱:Q○○向寅○○或周文華購買「雙城街套房」皆與伊或伊所辦之案件無關。Q○○亦辯稱:八十二年五月間,伊因找不到房子,經寅○○介紹,遷入「雙城街套房」居住,後有意購買,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寅○○表示承購意願,寅○○、周文華到雙城街住所洽談買賣事宜,伊曾當場交付寅○○一百萬元定金,待該屋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由周文華清償後,再付二百萬元予寅○○,不久該屋即自周文華名下過戶至伊名下,貸款迄今仍由周文華支付,後因該屋經常漏水,環境吵雜,伊已將該屋鑰匙退還寅○○,寅○○並已返還伊一百萬元,該屋與A○○無關,伊並已通過測謊。伊並非起訴書所稱之白手套。且伊係在酒店工作期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寅○○,私下感情很好,當時伊尚不認識A○○各云云。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Q○○原任職某酒店,因常至佰利行公司收帳因而和我認識,約在八十二年間,趙向我表示有意學習經營電玩店生意,託我介紹至電玩店工作,我遂安排其至大欣喜電玩店擔任外場,至於Q○○係何時,如何與A○○結識,我並不清楚,我係後來因Q○○的關係才認識A○○的,趙、許二人則係經我才認識張台雄的。Q○○在台北市○○街擁有一間小套房,今()年年初,委託我代賣,表示亟需用錢,所以先向我調借一百萬元,……。當時我身上正好有收回面額一百萬元之客票,便借予Q○○,趙則將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交給我,委託我代售,惟迄未賣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寅○○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周文華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在八十二年二月間,朋友 林泰安 積欠我九十萬元無力償還,適其女友江麗琴有前述雙城街十六坪套房,因銀行貸款利息負擔重,問我願不願意以三百八十萬元承受,扣除原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剩餘一百十萬元扣掉林泰安欠款九十萬元,只要付二十萬元並承接原銀行貸款,即可取得該套房所有權,……我問老闆寅○○,商量由寅○○購買,支付一百一十萬元自備款,由江麗琴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因房款係由金台灣電玩店帳下報支,公司會計堅持應登記在寅○○名下,嗣因相關證件湊不足致過戶手續有所拖延,房子貸款利息由誰繳付即有爭議,因此江麗琴催促儘快辦妥過戶手續,寅○○說先過戶到我名下,以後再找機會轉賣,後來在八十二年四月初過戶在我名下……。」「過戶到我名下一、二個月後,寅○○要我交出鑰匙稱將借給佰利行旗下,住於農安街之大欣喜電玩店員工Q○○小姐居住,我將房子鑰匙交出,該套房此後就一直由趙小姐居住。後來我覺得該套房也沒有收房租,却由我一直在付房貸利息,就向寅○○表示,不如由 周董 以三百萬元頂下該房子,扣除以前已付給我的一百十萬元,再支付給我一百九十萬元,以後賸餘的二百八十萬元貸款本息,則全數由我負責慢慢清償。周董同意了,後來告訴我以三百萬元賣給趙小姐,於是該套房於同(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辦理過戶於Q○○……。」(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參以卷附之「雙城街套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江麗琴與周文華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係同年四月二日,完成登記日期係同年四月七日,而周文華與Q○○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係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日期係同年十月一日(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卷四第一一○-一二一頁)以觀,證人周文華之所以向江麗琴買受「雙城街套房」,係因抵付林泰安積欠其之九十萬元債務,並非與寅○○基於共同行賄A○○之用;至Q○○之進入該套房係因其任職於大欣喜電玩店,以員工身分住宿。則上訴人A○○、Q○○之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就上訴人Q○○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江麗琴查明其出賣上開房屋是否因林泰安為償還積欠周文華九十萬元及貸款事項(見同上原審更字卷四第一○五-一○九頁),何以無調查必要,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憑以認定A○○透過張台雄與寅○○取得協議,將前開套房先提供Q○○遷入免費居住等事實。無非以周文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訊問筆錄為其論據。然稽之該訊問筆錄之記載,周文華之供述並無套房過戶到伊名下一、二個月,張台雄就來說要借給Q○○住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A○○於監聽期間,曾協助 黃詩萍 藏居於台北市○○○路○段○○○號首府大飯店一○○八房一段時日,並屢次將監聽之細節及內容告知黃詩萍,……而將監聽內容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詩萍云云。對於上訴人A○○於何時、何地將監聽內容告知黃詩萍,及所告知之內容﹖告知之次數﹖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是否適當,本院即屬無從判斷。檢察官及被告A○○、Q○○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被告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戊○○公務員包庇他人以賭博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初以同案被告B○○供稱:寅○○之電玩店經常因誤植店名被開無照營業罰單,罰單累積到三、四張後,伊即依寅○○指示將十萬元現款連同罰單及營業登記證,放置在金鐘電玩店之櫃台,再通知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戊○○前來取款及取走證件資料,由戊○○處理罰單,一年約三次,包括陳情、繳罰單或利用他的關係抽單,……若戊○○能抽罰單,錢就由戊○○留下來,平均每年有三次。如果戊○○能抽單子,那是他的本事,伊不過問,如果實在不能抽,該十萬元亦綽綽有餘等語。繼又引據B○○所稱: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之罰單,有工務局者;有建設局及消防隊者,伊前後交予戊○○款項七次,每次金額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戊○○已全數供繳納罰單之用云云。認被告並無藉代繳罰款而從中得利情事(見原判決理由甲、玖、㈠、㈢部分說明)。共同被告B○○前後供詞不一,初供每次交予被告之十萬元,如不能抽單,亦綽綽有餘;繼稱已全數繳納罰單,原判決俱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殊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戊○○係北市警局消防大隊派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業務承辦人,即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判決理由引據共同被告B○○之初供,如果不虛,則被告戊○○受託代繳罰單,或以抽罰單少繳罰款,圖得B○○託其代繳罰單之餘款之行為,謂僅成立公務員包庇賭博常業罪,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巳○○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巳○○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寅○○為免其旗下在松山分局轄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含金太極電玩店)、有樂町電玩店(即福神電玩店)等賭博性電玩店遭轄區派出所取締,寅○○與B○○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寅○○指示B○○自八十三年間起,向無行賄故意之K○○領取賄款後,按月交付賄款予時任松山分局第二組巡佐之巳○○;又為免其在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轄區內之金鐘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遭轄區派出所取締,遂指示B○○自八十三年間起,透過曾任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巳○○轉交賄款以行賄中山分局第二派出所員警。巳○○就松山區部分,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就中山區部分,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虛偽允諾,詳情如下:㈠、松山區部分:大台視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按月攤提十九萬元;星光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按月攤提十九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再加四萬元,即按月攤提二十三萬元;福神電玩店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按月攤提十四萬元;金太極電玩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每月攤派十三萬元;另每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星光電玩店、大台視電玩店、福神電玩店再增列二萬五千元之「加菜金」,其中大台視電玩店、星光電玩店各支付六次「加菜金」、福神電玩店則支付五次「加菜金」,其支付方式均由佰利行松山區帳房即無行賄犯意之K○○彙整後,將該款項交付予B○○,B○○約於每月十日左右,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巳○○聯絡,相約在金鐘電玩店見面,再將前述賄款交予巳○○,巳○○明知B○○交付之款項係寅○○致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並消極地不取締其轄區內寅○○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而縱容寅○○繼續非法經營其旗下之賭博性電玩店,總計巳○○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收受寅○○致送之賄款達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㈡、中山區部分:金鐘電玩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致送十八萬元;凱悅電玩店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每月致送二十四萬五千元,由佰利行中山區帳房即無行賄犯意之 羅春菊 自各該電玩店提撥十八萬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交付B○○後,B○○約於每月二十日前後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巳○○聯絡,以相同手法,將該款項交付巳○○打點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巳○○虛偽允諾,使寅○○陷於錯誤而指示B○○按月交付前開款項予巳○○,巳○○基於概括之犯意悉數收下後,並未轉送予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員警,總計巳○○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詐取寅○○指示B○○轉交之款項達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等情。並未就上訴人巳○○上述㈠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及㈡部分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每月亦即每次收受B○○交付之賄款金額究有若干﹖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失所根據。又上述事實㈠部分記載上訴人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而非原判決記載之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此攸關上訴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或應追徵之價額,自應調查清楚,詳加記載。再,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上述賄款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同案被告B○○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其支付巳○○賄款,僅金鐘電玩店部分:每月十八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計二十六個月,共四百六十八萬元;及凱悅電玩店部分:每月二十四萬五千元,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四月,計送三次,共七十三萬五千元,與原判決事實所載金額相符,其餘之大台視、星光、金太極電玩店部分: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合計四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合計五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合計六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合計五十一萬元,與原判決事實所載金額並不相符,亦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於法自屬有違。另同案被告B○○於原審更審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陳稱其未曾交付賄款於上訴人巳○○,按月提撥之款項,已自其帳戶連續提款八次,匯往寅○○之帳戶,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云云(詳見本院判決關於上訴人B○○部分所載),原審未予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R○○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R○○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R○○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夥同其服務之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同事多人,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花費酒帳及夜渡資十六萬三千元,打電話予L○○趕至該酒店簽認,因該筆款項過鉅,L○○遲延未付,該酒店乃予以折扣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L○○經寅○○同意後付清,上訴人因而違背職務,收受十三萬七千元酒帳之不正利益情事。並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至二十時,伊係配槍執行聯合勤查任務,同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亦係配槍執行臨檢重點目標任務,至二十六日零時返所,即在所內擔任勤餘待命任務至同日十二時止,並無外出紀錄,絕不可能至花后酒店喝花酒云云。
稽之卷內資料,L○○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一共去兩次,一次是我與朋友同去,一次是與R○○及其同事約四、五人同去,R○○的同事也是警察,但我不熟,……因為除了飲酒還有帶小姐出場的錢,每次消費約七、八萬元。」「他們是大欣喜店的管區警察,為了建立交情,避免日後被取締的困擾,所以請他們飲酒作樂。」及L○○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認記載金額十六萬三千元之紅鷹企業有限公司(花后)簽認單,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載明十三萬七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四十四、四十五頁)以觀,似非上訴人夥同其同事至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要求L○○趕至該酒店簽認酒帳,而係L○○為與上訴人建立交情而邀約上訴人飲酒作樂。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酒帳十六萬三千元,究係一次之消費,抑二次之消費;上訴人於飲酒作樂前後究有如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是否適當,本院無從判斷。再,L○○上述所供倘若不虛,則上訴人先後二次至花后大酒店消費之正確日期為何﹖即有深入調查究明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上述所辯之是否可採。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N○○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N○○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N○○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N○○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主動舉發或查緝寅○○所經營之電玩店從事賭博之責,不但未依職權加以舉發取締,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按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佰利行,索取二十萬元之賄賂,寅○○即與宇○○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寅○○交代宇○○,指示其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付上訴人,或由寅○○在佰利行內,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李幸子取來款項後,再由寅○○將賄款直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前後共收受二百四十萬元賄款等情。所憑證據,其中同案被告宇○○供述:「N○○約每隔一、二個月會到公司找寅○○,寅○○均會叫 伊拿 二十萬元下去交寅○○轉送給N○○,……」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甲、玖、㈡部分說明)。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相適合。而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收受寅○○賄款情事。且共同被告寅○○亦否認上訴人有至佰利行找伊拿錢之事(見同上理由說明)。原判決遽予論處其罪刑,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擔任內勤工作,不負取締電玩店之職責云云。而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主動舉發或查緝之責,……云云。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且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北警人字第二四三六二號函一審法院表內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任職刑事警察隊偵查員,辦理刑事警察隊秘書業務。上述函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僅以上訴人係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職司發覺犯罪、追訴犯罪及偵辦刑事案件,縱其負責內勤工作,惟對其轄區內如有犯罪行為,並不因而即可免於舉發取締,其明知寅○○在其轄區內有賭博性電玩店,不予舉發取締,即違背職務,其因收受賄賂而不取締,自應構成收受賄賂罪責云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L○○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L○○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L○○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行賄O○○(原名葉建宏)部分,係認定寅○○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寅○○指示無行賄犯意之K○○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上訴人,O○○於每月二至五日間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以信封裝妥之十萬元賄款交予O○○,O○○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縱容寅○○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等情。其所憑證據,其中同案被告K○○證述:「我胞兄L○○每月要我另支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我就記載傳票,已差不多持續半年,是多擺幾台機台,業績有上升,才開始有這十萬元,……」等語。其所供每月提供十萬元行賄O○○之時間與原判決引述上訴人供稱自八十四年年中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每月都有支付云云,並不相符合,究其實情如何﹖自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遽予認定上訴人行賄O○○先後共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行賄R○○部分,係認定上訴人應R○○之要求,經寅○○同意為R○○付清花后大酒店之酒帳十三萬七千元,R○○收受該十三萬七千元酒帳之不正利益等情。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行賄O○○、R○○僅與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未及同案被告宇○○,原判決理由卻以上訴人行賄O○○、R○○係與寅○○、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兩相矛盾,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O○○(即葉建宏)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O○○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由同案被告L○○交付之十萬元賄款(見L○○部分所載),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等情。其所引據同案被告K○○上述所證,其每月支付L○○之十萬元公關費,僅半年,與L○○所供每月提供十萬元行賄上訴人之時間自八十四年年中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共十一個月,並不相符合。此攸關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起迄時間,及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金額或追徵之價額,原審未詳加調查審明,遽論處上訴人罪刑,並宣告其所得財物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H○○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H○○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H○○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經由 聶緒雄 (已死亡)居間;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經由 蔡麗敏 (已判處罪刑確定)居間,收受寅○○每月支付之二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無非以同案被告寅○○、宇○○、蔡麗敏等之供述為其依據。然其三人之供述並不相符,寅○○係供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由伊拿出三十萬元交予聶緒雄,並親自送聶緒雄至台北火車站前往嘉義交予上訴人收下,其後每月月初由聶緒雄至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或約伊至聶家與上訴人見面,親自將二十萬元交予上訴人,……。」宇○○則供稱:「約在八十四年年中,張台雄在中山分局之公關費無法進行,寅○○轉找聶緒雄接手,……每月聶緒雄會到佰利行找寅○○或伊拿公關費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底聶緒雄因病過世,此後三十萬元公關費改由聶緒雄太太蔡麗敏收取,寅○○將其中六萬元給蔡麗敏作為生活費。」蔡麗敏之所供,係稱:「寅○○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伊家中稱,希望伊每月幫忙聯絡 伊夫 之舊識H○○至伊家中與寅○○見面,並表示願意每月給六萬元,……伊以電話聯絡H○○,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一次……在伊家H○○、寅○○均坐在客廳談話,……由寅○○交付H○○一包信封裝的東西,信封內應該是現金,……」各云云。而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於上述之期間收受任何由聶緒雄,或寅○○交付之款項。且寅○○所供佰利行支付之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交付聶緒雄,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聶緒雄死後據宇○○及蔡麗敏之所供,給付蔡麗敏者為六萬元,則上訴人部分似已增加為二十四萬元。其三人之所供既不相符,事實自欠明瞭。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審明,即以寅○○、蔡麗敏、宇○○三人所供相符,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事實與理由兩相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接任嘉義市警察局局長,一再辯稱其對轄區外之原任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已無任何職權、職務,亦無職務上之機會,此對其是否有聯繫他轄警察機關取締賭博電玩之職責,與其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重大,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原審並未予函詢,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函詢之理由,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F○○、S○○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F○○、S○○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F○○、S○○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上訴人S○○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F○○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上訴人S○○自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擔任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二人均明知寅○○等在台北市松山區開設有星光電玩店、大台視即金太極電玩店、福神電玩店等均係大型之賭博性電玩店,寅○○為免遭取締,得以繼續經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囑張台雄(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致送賄款,張台雄依囑向K○○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從中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透過其所熟識之S○○要求引見F○○,S○○明知張台雄所交付之三萬元款項,係為寅○○設立之佰利行旗下松山區前述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得以繼續經營而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收受;另應張台雄之要求與寅○○、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犯意之聯絡,為張台雄引見F○○。F○○明知張台雄交付之十萬元,係寅○○為其松山區前述電玩店免於遭受取締所致送之賄款,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收受。張台雄乃按月於月底自行向K○○領取賄款十五萬元,除將其中二萬元扣下作為自己交付賄款之車馬費外,餘十三萬元於次月月初持至松山分局S○○辦公室,將其中三萬元交付S○○,S○○應張台雄之託,二人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先後五次由S○○將十萬元賄款在F○○辦公室轉交予F○○。F○○、S○○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張台雄交付寅○○致送之賄款,並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而縱容前述電玩店在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四年一月間S○○調任中正第二分局副分局長止,F○○收受之賄款合計六十萬元;S○○按月收受寅○○致送之三萬元賄款,合計三十三萬元……等情。原判決事實既認定S○○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收受由張台雄按月向K○○領取之十五萬元其中之三萬元賄款,合計三十三萬元;而所引據寅○○之供詞,亦稱:F○○擔任松山分局長時,伊確實透過張台雄按月支付十萬元賄款予F○○……云云。則F○○所收受之賄款,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之十一個月期間,似非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六十萬元。又原判決事實認定F○○收受賄款,僅載明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張台雄轉交之十萬元,餘五十萬元由S○○分五次轉交,每次十萬元,並未明白認定詳載其交付之時間。而判決理由內記載一審法院向北市警局調查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資料觀察,其期間僅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二十台小鋼珠電動玩具,……益證F○○、S○○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收受寅○○致送之賄款而未加取締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因寅○○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未致送賄款,隨即於同年三月三日鎖定最大規模之星光電玩店加以查緝,甚為明顯之語(見原判決理由甲、玖、㈥部分)。似又認定F○○、S○○於上述十一個月期間,每月均收受寅○○致送之賄款。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明,遽予論處上訴人F○○、S○○罪刑,不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丑○○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丑○○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連續按月收受B○○交付之十萬元賄款,而違背其職務不予認真查緝,縱容寅○○旗下中山區賭博性電玩店繼續在其轄區營業,合計共收受寅○○致送之賄款二百萬元等情。無非以同案被告B○○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並於台北市調查處指認上訴人之照片、另同案被告寅○○、宇○○、Y○○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暨卷附之B○○記事簿載有「沈」、記事週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載有「9.00夢家〞沈〞」之字樣,Y○○記載之帳冊、佰利行各店日記帳、損益表等證物為其論據。但上訴人丑○○始終否認其有收受上述賄款之犯行,辯以未曾收受寅○○交B○○轉送之十萬元云云。而稽之卷內資料,同案被告B○○於台北市調查處固供述其記事簿上所載「沈」是寅○○交代其每月拿十萬元給丑○○,「沈」當時係中山分局副分局長之語。但同時並稱開始致送該十萬元的時間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寅○○當時交代我每月給丑○○十萬元,……至於詳細時間我確不記得,……(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四十、四十一頁)。又同案被告寅○○在台北市調查處訊以據B○○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本處供稱:「你曾交代按月交付十萬元給前中山分局副分局長丑○○,直到丑○○調任大同分局為止,請問是否實在﹖」答:「是的,我確實曾要B○○按月支付丑○○十萬元」(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一九一頁)等語,亦未供及究自何時起交代B○○致送上訴人每月十萬元賄款。另同案被告宇○○所供:佰利行各店日記帳、損益表上所載「連代餐1\\10」或「1\\6」係指B○○負責與相關警界人員等應酬飯局開銷,將相關支出憑證交予中山區會計處理,會計會依B○○提示將該筆開支分由六家攤提或十家攤提,此係依據當時應酬對象為哪一轄區管區,共有幾家受其管轄,而分配攤提家數等語。仍未供及佰利行各店攤提賄款各自何年何月起。而卷附之Y○○製作之帳冊中載有「業主往來B,連代沈16666」、「業主往來B,連代沈16667」等字樣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佰利行電玩店之損益表,其上所載之金額或為「16666」或「16667」合計固為十萬元,然僅足證明係八十二年六月份之帳目(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六-六十一頁及卷三第四十四頁)。其後即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上述各電玩店之損益表均付之闕如,能否以同案被告B○○之上述所供,即予認定上訴人丑○○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按月收受其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非無研酌餘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予以調查,僅憑同案被告B○○等之所供及卷附之上述記事簿及帳冊,遽為上訴人丑○○不利之判斷,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黃○○、M○○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M○○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論處上訴人M○○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其審辦區為中山分局,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及員警風紀之維護,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職責,明知寅○○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電玩店、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金銀島電玩店、華克電玩店、凱悅電玩店、金營電玩店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而其身為督察員,負有督導中山分局員警查緝取締之責,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職責。而寅○○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指示B○○接手處理張台雄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工作(張台雄通緝中),寅○○與B○○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寅○○囑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Y○○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存放在台北市○○○路二十五之十六、十八號B○○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櫃台保管,B○○至櫃台領取後,打呼叫器與黃○○連繫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再連同寫好寅○○旗下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用牛皮紙袋裝妥,於每月月初送至台北市警察局附近之約定地點或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予黃○○,黃○○明知其所交付之款項係寅○○為圖其中山區各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二十七萬五千元賄賂,而縱容寅○○在中山區各賭博性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八十二年二月止(八十二年三月底黃○○改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以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為審辦區),合計黃○○收受寅○○致送之賄款共五十五萬元等情。其所憑證據無非以上訴人黃○○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所供、卷附之自白書,暨同案被告B○○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為其論據。然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黃○○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訊以:你是否曾接受B○○按月交付賄款﹖詳情如何﹖答:是的,約於八十二年初,B○○曾拜託我按月轉交賄款給 陳國慶 ,……金額依佰利行在中山區電玩店家數而不同,約為新台幣十餘萬元,……八十二年中B○○又託我轉送中山、松山、萬華等業務區的款項給陳國慶、M○○,每人亦均約為十餘萬元,……。並未供承其本人收受B○○交付賄款情事。偵查中亦僅供承其受B○○之託轉交賄款予陳國慶、M○○,每人十餘萬元,其從中得到好處,每次約三至五萬元,並否認其身為督三組時收受B○○之賄款。而於台北市調查處出具之自白書亦僅敍及其受B○○之託轉送賄款予陳國慶、M○○,並未自白其收受賄賂之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八、十三、十四頁)。且同案被告B○○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就提示之證物「名單」經檢視後答稱:「這是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某月份的帳,……當時中山區每家店係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該二十七萬五千元原係由張台雄直接處理,約於八十四年初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二十七萬五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黃○○,……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B○○卷第三十八頁正背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於八十二年一、二月收受B○○交付之寅○○賄款每月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五萬元,即與證據不相適合,遽予論處上訴人黃○○收受賄賂罪刑,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M○○犯罪之證據,其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自白書,其內記載: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接到同仁黃○○置於抽屜內之公關費,每月約十萬元,……累計數月(可能一-三月)後存入「玉山銀行」或「台北銀行」帳戶內,……八十三年四月收到之十七萬元現金是最後一次收取自黃○○轉交之公關費,……因一時沒有勇氣向長官自首,即以匿名至郵局劃撥捐贈予「台北市聯合勸募中心」云云。參以同案被告黃○○、B○○之上述所供,及卷附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亦載明金額十七萬元,及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銀內作字第○二○號函附M○○定期存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查詢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第八、二十、二四-二六頁)以觀,上訴人M○○每月收受由黃○○轉送之寅○○賄款究係其自白書內所載之每月十萬元﹖抑B○○所稱之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尚欠明瞭,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調查,遽認B○○每月交付上訴人黃○○賄款金額每月二十七萬五千元,扣取五萬元之轉手費後,餘二十二萬五千元轉交予M○○及陳國慶,計八十二年三月間轉囑託陳國慶轉交M○○,……;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轉交M○○之賄款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扣取金額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轉交陳國慶賄款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扣取金額四十五萬元等情。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J○○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J○○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J○○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暨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J○○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收受寅○○賄款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其所憑證據,其中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詞為論據。然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上引筆錄內,除供承其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收受寅○○交付之每月六十萬元賄款,共七百八十萬元等情不諱外,並供稱:「係受寅○○之再三請託,自八十一年底代為轉手每月六十萬元之『加菜金』給少年隊正、副隊長、各組組長,請彼等多多『關照』佰利行旗下之電玩店,期間約至八十二年底,……。」「……六十萬元賄款,通常是寅○○交代宇○○開立六十萬元支票給我,是否曾交付給我現金我不確定,……我取得上述支票後,便在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我的帳戶(甲存:072317活儲:009266)內提示交換,再分送給少年隊隊長亥○○五萬元、副隊長地○○五萬元(後來改為三萬元,……原因係寅○○認為正、副隊長職位不同,應有差別,不應相等)及各組組長每位四至六萬元,……曾經接受過寅○○『加菜金』(我親自轉交)者計有申○○、玄○○、午○○、P○○、甲○○、李同賢等人,我個人則每月在六十萬元中留下三萬元做為車馬費。」經提示其在合庫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同案被告亥○○、地○○、P○○、申○○、甲○○、玄○○、午○○之照片予以指認,稱係其轉送賄款的對象云云。偵查中仍為同上之供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五-五十一-六十九頁)。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月間,係利用其擔任少年隊第六組外勤小隊長之身分收受賄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八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收受寅○○賄款六百六十萬元部分,係其利用在少年隊職務上之機會允諾轉送賄款,實則並未轉送,係施用詐術使寅○○相信其有轉送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置上訴人有關轉送賄款之辯解於不顧,亦不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僅憑同案被告亥○○、地○○、午○○、甲○○、申○○、玄○○、P○○等自台北市調查處迄原審更審時,均堅決否認有自上訴人J○○收到賄款,而寅○○、宇○○、B○○又未目睹上訴人確有轉交賄款給亥○○等七人,遽予論處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自八十二年底停止為寅○○轉手致贈少年隊之賄款六十萬元後,寅○○究係找何人頂替我轉手賄款,我不敢確定,但我仍然每月分得三千元,係先後分別由午○○、U○○分給我的。」偵查中亦供稱:「只有午○○當過我組長,交給我賄款過」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三、六十八頁)。而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寅○○認J○○轉交賄款期間已久,不適合繼續擔任轉送賄款之任務,寅○○乃自八十三年一月間,徵得李同賢(現通緝中)之同意,接替J○○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陸、三部分)。則上訴人J○○雖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未再繼續擔任轉送寅○○交付之六十萬元賄款,但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已由午○○分得每月三千元之賄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由U○○分得每月三千元賄款,其收受賄款三千元之期間即非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況原判決理由亦引據上訴人J○○於偵查中所供:「八十二年底伊停止轉交賄款後,係改由李同賢轉交,……每月由U○○處分得三千元。」「賄款改由李同賢轉交時,組員減為三千元,伊一直收到八十五年三月份」等語。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J○○收受每月三千元賄款部分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己○○、卯○○、U○○、X○○、宙○○、天○○、壬○○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己○○、卯○○、U○○、X○○、宙○○、天○○、壬○○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己○○、卯○○、U○○、X○○、宙○○、天○○、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寅○○有感於每月支付之賄款金額過於龐大而予縮減,將少年隊部分減為每月三十萬元(原為六十萬元),由B○○於每月十日左右將賄款送至少年隊,其間B○○曾因親自送賄款至少年隊辦公室時因遇見卯○○、天○○、X○○等人而將該組之賄款直接交予卯○○、天○○、X○○等人外,餘皆與李同賢相約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前或少年隊辦公室而將賄款交由李同賢處理,李同賢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於收受賄款後,留下該組應得之賄款外,餘款分別交予U○○、宙○○、天○○、壬○○、X○○、己○○等人。而U○○、宙○○、天○○、壬○○、X○○、卯○○、己○○均明知係寅○○致送之賄賂,仍與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該賄款,對寅○○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寅○○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寅○○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為止(八十五年四月份尚未送)。總計己○○、卯○○、U○○、X○○、宙○○、天○○、壬○○等人與J○○、李同賢共同收受寅○○致送之賄款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並未敍及B○○直接交予卯○○、天○○、X○○賄款之確切日期、次數及金額各若干﹖亦未敍明餘款部分由李同賢交予U○○、宙○○、天○○、壬○○、X○○、己○○之確切日期、次數及金額各若干?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己○○等人係分別收受由B○○及李同賢交付之賄款,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己○○等七人究如何與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賄款?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再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己○○等七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同案被告李同賢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收受或代轉B○○交付賄款之期間,似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共四個月。而原判決另引據之B○○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每月匯入三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係寅○○給其私人利息)之期間,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共五個月。同採為行為之起迄時間,及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期間並不相適合,究係以何者為正確,攸關上訴人等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金額或追徵之價額,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審明,亦未就匯入B○○上述帳戶之款項,究有無如B○○之所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之每月十日提領之事實予以調查清楚,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惟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難謂無同條第十四款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被告亥○○、地○○、P○○、申○○、甲○○、玄○○、午○○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J○○於七十二年間透過同事 陳榮 駐之介紹而結識寅○○,明知寅○○以所屬佰利行名義經營旗下賭博電玩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卻不避嫌與之交往,二人漸熟,並有金錢往來,寅○○與宇○○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透過J○○以「加菜金」名義轉送賄款與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寅○○指示宇○○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台北市各賭博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賄款,由J○○於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宇○○領取六十萬元賄款(現金、或支票、或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宇○○先後以現金或寅○○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帳戶(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戌○○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八七-二帳戶(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 胡麗英 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帳戶(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帳、票號0000000、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交付J○○,J○○即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九二六六帳戶或支票存款七二三一七帳戶內提示兌領,J○○從中分得三萬元賄款,再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信封袋分裝,其中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三萬元(副隊長原為五萬元,嗣經寅○○指示改為三萬元),各組按組長八千元,組員六千元之比例分配,各組人數多寡不一,每組分配到之金額約四至六萬元,由J○○在少年隊辦公室親交予隊長亥○○、副隊長地○○收受,及將各該組分配款交予申○○、玄○○、午○○、P○○、甲○○、李同賢等人轉予各該組隊員,以請少年隊多多關照寅○○所屬佰利行旗下之賭博電玩店,各組於領得分配之賄款後,或由組長將該組分得之賄款作該組之公積金,供聚餐開銷之用,或由組長轉分配予不知情之組員。而亥○○、地○○、申○○、玄○○、午○○、P○○、甲○○、李同賢等人均明知係寅○○託J○○轉交之賄賂,仍與J○○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對寅○○所屬之賭博電玩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寅○○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迨八十二年十月間左右,J○○因賄款延遲轉交致遭少年隊員警懷疑有侵吞情事(八十二年七月間之賄款支票入帳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寅○○指示B○○了解係宇○○簽發支票時票載發票日延至月底之故,為免再發生票載發票日延後致少年隊員警產生誤會,寅○○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與宇○○、B○○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B○○赴佰利行支領現金六十萬元,再打呼叫器與J○○聯繫,相約在金鐘遊藝場旁之台北市○○○路○段○○○巷內,由B○○將備妥之六十萬元賄款親自交予J○○轉送少年隊。J○○知該款係寅○○轉交之賄賂,仍加以收受,而以相同之方式,留取其分得之三萬元賄款後,餘款轉分配予隊長亥○○、副隊長地○○、及上開人員收受。迄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J○○計轉手十三次,賄款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⑵八十三年一月間寅○○徵得李同賢之同意,由李同賢接替J○○轉送賄款,由宇○○告知無行賄犯意之李幸子、癸○○、 林素蘭 等會計每月十日左右,固定將賄款六十萬元匯入B○○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B○○提領後按前述分配之金額,將隊長、副隊長及各組賄款分配好,用信封裝妥並寫好組別,於每月十日左右打電話與李同賢、乙○○連絡,約在金鐘電玩店旁古月餐廳前或少年隊辦公室,將隊長、副隊長及第八組交予乙○○收受轉交第一組至第七組賄款,B○○除在少年隊辦公室順道將各組賄款親交予卯○○、天○○、X○○等人外,均交予李同賢,李同賢扣下該組應得之款外,再按組別轉交各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因有反應少年隊已不再負責取締賭博電玩業務,然寅○○認為經營電玩常有少年滋事,需少年隊出面處理,且上級仍會交查,為維持良好關係,將賄款減為每月三十萬元,交由B○○依隊長三萬元、副隊長二萬元,總務人員六千元、組長四千元、隊員二千元,分配好用信封裝妥,寫好組別,依上方式交予李同賢或乙○○轉交,李同賢曾交予午○○,午○○按月付J○○六千元賄款。因認被告亥○○、地○○、P○○、申○○、甲○○、玄○○、午○○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被告亥○○、地○○、P○○、申○○、甲○○、玄○○、午○○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亥○○、地○○、P○○、申○○、甲○○、玄○○、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亥○○、地○○、P○○、申○○、甲○○、玄○○、午○○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記載同案被告J○○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收受寅○○交付少年隊之賄款六十萬元,固經J○○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寅○○、宇○○、B○○供稱上開賄款交由J○○轉交少年隊等情。復有B○○記事簿上記載「10、幼齒=60」之字樣為證,固可信為真實。J○○雖供稱伊向寅○○收受之賄款以信封分裝轉送隊長亥○○、副隊長地○○、組長午○○、甲○○、申○○、玄○○、P○○、李同賢等人云云。然被告亥○○、地○○、午○○、甲○○、申○○、玄○○、P○○等,自台北市調查處迄原審更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自J○○收到賄款。而寅○○、宇○○、B○○又未目睹J○○確有轉交賄款給被告亥○○等七人,其供述自不足採為被告亥○○等七人有收受賄款之證據云云。稽之卷內資料,同案被告J○○、寅○○、宇○○、B○○之上述所供及B○○記事簿之上述所載,原審均採為論處J○○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基礎。而於被告亥○○等七人部分,竟認為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亥○○等七人之證據。不惟於證據法則有違,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J○○於同上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訊以寅○○給少年隊每月六十萬元賄款的方式為何?你取得款項後如何分配?答稱:「在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底這一年餘的期間,寅○○每月固定在月初會通知我至佰利行領取六十萬元賄款,通常均是寅○○交代宇○○開立六十萬元支票給我,是否曾交給我現金我不確定,我取得上述支票後,便在合庫城內支庫我的帳戶(甲存:○七二三一七、活儲:○○九二六六)內提示交換,再分送給少年隊隊長亥○○五萬元、副隊長地○○五萬元(後來改為三萬元,改為三萬元原因係寅○○認為正、副隊長職位不同,應有差別,不應相等)及少年隊各組組長每位四至六萬元不等(視各該組組員人數而定),……接受過寅○○『加菜金』(我親自轉交)者計有:申○○、玄○○、午○○、P○○、甲○○、李同賢等人,我個人則每月在六十萬元中留下三萬元做為車馬費。」「我自八十二年底止為寅○○轉手致贈少年隊之賄款六十萬元後,寅○○究係找何人頂替我轉手賄款我不確定,但我仍然每月分得三千元,係先後分別由午○○、U○○分給我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五頁)。其同日出具之自白書亦載明自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二年底約一年期間受寅○○之請託代為轉手每月六十萬元之辦案費及加菜金六十萬元,依隊長五萬元、副隊長三-五萬元、各組四-六萬元不等,有該自白書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偵查中J○○仍供稱:「從六十萬元賄款中抽取三萬元車馬費,交給隊長亥○○五萬元、副隊長地○○三萬元左右、另交給組長申○○、玄○○、午○○、P○○、甲○○、李同賢等六人。三萬元車馬費不算,我們每人(指各組人員)可以拿到六千元到七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並參以原判決理由所引同案被告寅○○、宇○○、B○○關於行賄少年隊部分之供詞,及B○○記事簿之記載、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取款條、交易明細帳、寅○○合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號帳戶、戌○○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八七-二號帳戶、胡麗英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號帳戶清查表、J○○合庫城內支庫乙存第九二六六號帳戶、甲存第七二三一七號帳戶之存款紀錄等以觀,同案被告J○○、寅○○、宇○○、B○○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似無不合,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J○○於調查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轉交隊長、副隊長部分之金額不一,且相矛盾,其自白顯有瑕疵,及與其上述銀行提領現金金額不符,即認其所供有將賄款轉交被告亥○○、地○○、P○○、申○○、甲○○、玄○○、午○○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遽為有利被告亥○○等七人之認定,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寅○○等其餘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關於被告G○○、V○○、E○○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訊據被告G○○、V○○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被告E○○亦否認有行賄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G○○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局長,負有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之職責;被告V○○係航警局秘書室秘書兼檢查隊隊長,負責督屬執行中正機場安全檢查勤務,其職務係「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事項」、「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貨物之安全檢查事項」、「機場區域緊急事故或災害防救之協助事項」及「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等,而有關旅客入出境「快速通關」係指「查驗禮遇作業」,具有一定之要件,即國賓禮遇、特別禮遇及一般禮遇,分別於「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規定」中訂定適用對象資格,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八六)警署行字第一四四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航警外字第二六三四五號函在卷可證。故是否能快速通關、免予查驗,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已於電腦設定而非人為所得更改,尚非被告G○○或被告V○○所得決定,並據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中正機場任職查驗之 林肇華 、 陳炳松 、 鄭慶隆 、 莊錦盛 、施宗毅、 陳金龍 、 余黛黛 、 蘇明哲 、 潘聰明 、 邵茂榮 、 郭金寶 、 陳培銓 、 嚴瑾瑜 、 吳國賢 、 高用星 、 劉振源 、 何永順 、 陳文華 、 吳台生 、 孫晉榮 、 賴亮崇 、 謝黎明 、 陳國禎 、 鍾治明 、 趙東辛 、 黃論平 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五)境信昌字第二六三一號函復一審之寅○○入出境日期及負責檢驗行李海關人員姓名紀錄單,證明寅○○之行李確實由前開海關人員負責查驗無訛。足認公訴人指稱被告G○○、V○○負責入境旅客之檢查職務,顯有誤會。再中正機場旅客通關應否檢查行李,係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裝設在機場之電腦自動決定,即使該關稅局人員亦不能加以左右,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七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而電動玩具體積龐大,同案被告寅○○自不可能自行搭機攜帶由中正機場入關,至於電動玩具內之IC板其本身並不具賭博性,而係經組合安裝後,因人為操作、把玩方式使該電動玩具成為具有賭博性之機具,本件復未曾查得寅○○或其旗下人員曾挾帶IC板入境之證據,難認被告G○○、V○○有明知寅○○等人挾帶IC板入境而予以關照免驗通關之情事,況同案被告寅○○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既未設在中正機場區域內,亦非屬被告G○○、V○○行使職權之範圍。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V○○另明知被告寅○○所開設之電玩店於何店內設有賭博性電玩之行為而予包庇情事。且被告等均無權決定寅○○得以免驗快速通關。而在寅○○回國入境後予以接機打招呼,係基於朋友之情,尚難認該行為係給予寅○○在中正機場通關便利之違法行為。至公訴意旨另指:㈠被告G○○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其岳母 莊玉蘭 名義,借款予同案被告寅○○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按月收取十分高利,共收取寅○○之不法利益九百八十萬元部分,訊據被告G○○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借款之出借人,實際上係其岳母莊玉蘭與從母姓之子 莊祥傳 。證人莊玉蘭證稱:八十、八十一年間,寅○○有意向我購買台北縣林口鄉粉寮水尾一七九號面積三甲農地,我捨不得賣,後來改談合建鐵皮屋當工廠,因土地上有林木,寅○○給我八十萬元買木材,我再拿二十萬元,湊成一百萬元借給寅○○。嗣於整地過程中,因破壞我家祖墳,寅○○又賠償七十萬元,到八十二年,又向孫子莊祥傳拿錢,並將之借予寅○○四百萬元等語。並提出莊玉蘭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莊祥傳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另證人 吳仁南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更審前亦證稱:她(指莊玉蘭)是來找我說她們的風水壞了,叫我擇日去修理,我就介紹隔壁 林金雄 去幫她修理。林金雄證稱:修繕莊玉蘭之祖墳,大概四、五年了。 許登宮 證稱:六十九年間,我要向莊玉蘭買地,但她不賣,後來寅○○在該地整地,她說要蓋倉庫租給寅○○,他們(指莊、周二人)要合建,莊玉蘭有拿幾百萬元給寅○○。同案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八十三年間伊欲與莊祥傳合作開發莊某林口土地為低密度住宅區,惟合建分配比例上,G○○岳母有意見,故要莊祥傳去說服G○○岳母,為答謝莊祥傳幫忙,乃以接受其二百萬元之借款,每月支付二十萬元利息方式回餽,並在帳上以「 阿水伯 」登記等語。寅○○於偵審中復一再陳稱:原欲合作開發莊玉蘭所有之林口土地,惟莊玉蘭對於分配比例有意見,為求說服莊玉蘭並冀保有將來優先承購、承租及合作開發等權利,而以月息十分利「綁」租其土地,佰利行之借入款明細表上登載「阿水伯」,乃因朋友中「 阿傳 」(指莊祥傳)者甚夥,故以「阿水伯」記載,便於識別而已等語。參之寅○○付十分利,既在被告G○○任職航警局局長之前已開始,且於八十四年二月初當G○○退休後,仍繼續給付至八十四年八月以觀,被告G○○此部分所辯與其身分無關,並非毫無根據,應可採信。且投資者需要負擔損益,而寅○○卻每月固定付出十分利之金額,亦與投資顯然有別。衡情莊玉蘭與寅○○間有上述之買賣土地及合建倉庫之事,其間並非有與被告G○○職務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被告G○○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可言。並敍明同案被告宇○○在台北市調查處雖供稱:G○○本來要投資寅○○事業,但寅○○覺得這樣比較複雜、麻煩,所以叫G○○將錢借寅○○,每月支付十分之利息予G○○云云。惟查寅○○向有關警界人員 黃建威 、戊○○、V○○、S○○及原任檢察官之A○○等人借款之利息,每月三分以下,未有每月十分者,寅○○付每月十分利給予G○○之岳母莊玉蘭,必另有原因,宇○○因不了解其情,誤為單純之借款,是宇○○之上開供述,不能採為被告G○○不利之認定。㈡被告V○○藉勢推銷「三通神水」及投資寅○○佰利行賭博性電玩店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二分之紅利,及由寅○○贈送冷氣機一台部分。經查,據同案被告寅○○供稱:伊每月向V○○購買約五萬元之「三通神水」,自八十二年初認識V○○後均未中斷購買,前後約買了二百萬元之「三通神水」,並未指係被告V○○藉勢推銷「三通神水」,且稱「三通神水」係健康飲料,因伊患有肝病,飲用「三通神水」對肝病患者甚佳之語。姑不論「三通神水」對於肝病患者是否確有療效,寅○○既係自願購買,充其量係屬買賣行為,被告V○○又無藉勢推銷,自難遽認其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又被告V○○雖有借款予同案被告寅○○而按月收取月息二分利息情事,惟此係屬金錢借貸關係,無從認定係被告V○○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如前所述,佰利行借入款明細表上「 李建生 、 連姐 (即B○○)、張小姐(即宇○○)、胡麗英」等人借款予寅○○之利率為月息二分,而一般私人借貸月息多為二分至三分不等,因之,如被告V○○有借款予同案被告寅○○而取得之利息,既係法律上得請求之孳息,自非不法利益。再,被告V○○將上開款項貸與寅○○或第三人,其所取得之利息並無不同,難謂其收取利息與其執行職務有相違背,該等利息應非賄賂,且被告V○○收取上開利息,與其違背職務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無相當對價關係,被告V○○此部分所為應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至被告V○○收受寅○○贈與冷氣機一台之事實,固經被告E○○及證人 林紅絨 、 李旺 、 林財全 等人供明在卷,並有 永善 電玩店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記載「交際費(會計科目)、航警局(摘要)、46000(金額)」字樣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證。惟據同案被告寅○○供稱:「……李旺向我申領四萬六千元冷氣費用,嗣後我在某次機場返台北途中,親赴盧宅並查看該台日立牌三噸之冷氣機是否夠涼,當場V○○夫婦均在場,並向我致謝意」等語。可見係寅○○因V○○在桃園南崁購置新屋,受邀至新屋飲宴,見該屋無冷氣,乃主動承諾致贈V○○一台冷氣,並請李旺前往裝置。收受寅○○冷氣機之事,乃係寅○○數度向 盧某 夫婦借款週轉,為答謝情誼之性質,亦與被告V○○之職務無關。參以寅○○於同案被告酉○○女兒結婚時,亦贈與禮金三萬元(此禮金三萬元一審判決亦未予論罪),可見係其二人情誼關係深厚之故,此事屬人情之贈與,若論以圖利罪,有違社會常情,故此部分誠難認被告V○○有利用身分圖利之犯行。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寅○○請被告E○○招待V○○全家至南投縣做兩天一夜之度假旅遊,投宿南投縣埔里鎮「北港溪花園山莊」食宿費用計三萬零八百元,均由永善電玩店支付。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晚間,由E○○招待V○○至台北縣林口鄉「比爾啤酒屋」飲宴,花費八千餘元,該款項則由佰利行支付部分:經查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三萬零八百元是我提議V○○找幾個同事攜家帶眷前往中部自強活動之食宿費用,我之所以支付這些交際費,係因為V○○曾為我介紹肝病醫生蔡博士,為感謝V○○所支付等語。於一、二審審理中寅○○仍為相同之供述,則同案被告寅○○之所以支出上開三萬零八百元,係為感謝V○○為其介紹醫生治病之報答,與被告V○○擔任航警局秘書室秘書兼安全檢查隊隊長之職務無關。且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亦供稱:現金傳票上三萬零八百元,係我全家與V○○夫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副隊長 林中村 一家及其友人數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度假食宿之費用。另扣案記事本所載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比爾啤酒屋消費八千餘元,係由我出面請V○○、 蔡篤俊 博士及 洪信雄 等人之費用等語。此並經蔡篤俊博士之弟 蔡英杰 、洪信雄,及餐廳老闆 蔡萬山 於原審更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無訛。則上開支出之三萬零八百元及八千餘元,應非專門招待V○○而支付之費用,難謂係被告V○○利用擔任航警局秘書室秘書兼安全檢查隊隊長之身分圖利之不法利益。被告E○○自亦無行賄犯意。是以被告G○○、V○○、E○○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可採信。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E○○行賄及G○○、V○○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G○○、V○○、E○○無罪,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航空警察之職責,係對於搭乘國內外航空器之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品實施安全檢查,其檢查在通關時或通關後均得為之,非必定僅有海關人員或與海關人員同時檢查,因二者職責不同,一者責任在稅收,一者責任在安全,如執行檢查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應受檢查之行李而故不檢查或更進而包庇掩護,即屬違背職務。而電玩製品及IC板等須經核准始得進口,旅客不得置於行李中攜帶入境,其屬賭具或侵害著作權者,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警察如檢查查獲時,自仍得依法處理。原判決認中正機場旅客通關應否檢查行李,係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裝設在機場之電腦自動決定,G○○、V○○無權決定云云,實係誤認僅有海關人員有檢查之權限,而對警察人員對於行李檢查之權責漏未調查所致,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矛盾、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謂G○○於八十二年二月起借予寅○○之借款原為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即改為二百萬元,分別收取相當月息十分之利息,即每月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金錢云云。按借款收取十分利息,顯與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不相當,其是否屬不法利益﹖且該不法利益是否與前述警察之職權有對價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遽為無罪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寅○○透過E○○向明機企業有限公司李旺訂購價值四萬六千元之日立牌冷氣機,贈予V○○,業經E○○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紅絨、李旺、林財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善電玩店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交際費(會計科目)、航警局(摘要)、四六○○○(金額)」字樣,足認V○○確有收受該冷氣機一台之事。V○○對入境旅客及其攜帶行李既有檢查及查緝賭博之權責,是此項贈與應與V○○之職務有關,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此贈與與其職務無關,諭知被告V○○、E○○無罪,尚嫌速斷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係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事實可供記載。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係諭知被告G○○、V○○、E○○無罪,於理由內之說明引述起訴書所載意旨,而非記載事實,自無認定事實矛盾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不無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被告丁○○、T○○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確未有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云云。經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電玩店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係屬於娛樂業,為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為查定稅額,不使用統一發票,依前開規定,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而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西令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此乃現行稅捐單位對於電玩店課稅之方式,從而商業會計法對於被告在寅○○旗下電玩店之行為不適用,因而被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罪至明。又被告丁○○僅係出資,並未在永善電玩店實際參與經營行為,該店提撥公關費用交與佰利行,如何運用並未過問,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意旨中,關於行賄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N○○部分僅係寅○○與宇○○二人所為,被告丁○○並未參與。同年八月九日起訴意旨中,關於E○○與航警局V○○間之旅遊、飲宴部分,是寅○○為感謝V○○為其介紹肝病醫生,且非專門招待V○○而支付;至贈送V○○冷氣機,則係寅○○為V○○解囊借款周轉答謝情誼之性質;均與V○○職務無關。至E○○三次招待宴飲N○○之費用,係依寅○○指示由永善電玩店付款,永善電玩店雖係寅○○、E○○與 朱偉勳 、丁○○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但朱偉勳負責店務及現場營業,E○○負責永善電玩店與佰利行間之聯繫,業據寅○○、E○○、朱偉勳等人 陳明 在卷,而前述三次宴飲均僅E○○出面邀請,且該飲宴是基於私人情誼,亦與N○○職務無關,被告丁○○及其夫T○○僅應邀作陪,應不構成行賄罪。另E○○供述每月支付T○○顧問費五萬元,與事實不符,不構成行賄罪,詳如後述(參照T○○部分)。至於帳冊上所載及E○○供述公關費,係寅○○表示要依行情處理,交代 劉治明 找伊及丁○○先討論,經我們會商初步決定照此方式並予紀錄云云。惟據E○○供稱此僅計畫而已,後因永善電玩店不賺錢,並未實施,而又查無確有行賄執法人員之情事,自不構成行賄罪。是以被告丁○○之上述所辯堪以採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丁○○無罪,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以被告T○○自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以迄更審中,均堅決否認有犯常業賭博、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利用身分圖利等犯行,辯稱:伊未與寅○○、E○○合夥開設電玩店,不知配偶丁○○有借錢給朱偉勳,亦未行賄員警,伊當時雖擔任鄉長,但電動玩具店非鄉公所主管或監督,不必付伊顧問費,更未收取顧問費及指示職員登載帳冊、銷燬帳冊之行為。另E○○宴請N○○,是E○○與寅○○所為,與伊無關,支出傳票雖載有「T○○」,係他人所載,並非伊所簽收,不能僅憑該記載推定伊有收款圖利。況寅○○、E○○在調查、偵查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歧異,均係被詐欺、脅迫,交換條件之結果,非惟不是任意性之供述,且與事證不符,不能採為證據等語。經查:E○○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已供稱係T○○太太(即丁○○)出二百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先則供稱八十三年初T○○因為本人財務困難,見電玩行業可賺取暴利,為改善財務狀況,所以找寅○○及我,大家合夥來經營賭博電玩店,寅○○出資一百萬元以機台折算,我與T○○各為出資二百萬元,約定營利分配,我與T○○各二,寅○○為一云云。後又供稱:由丁○○提議開設永善電玩店,丁○○出資二百萬元,其先後供述已不一致。嗣於未交保前之同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明確供稱:永善遊藝場係於八十三年底由T○○太太丁○○與我二人,在丁○○家商議,丁○○表示:其弟弟朱偉勳、 朱偉仁 目前無業,希望透過寅○○關係,開設一家電玩店,好讓他們有事可作,開店之初,丁○○表示願投資二百萬元,但多少股份由寅○○決定,並於當月即先開支票二百萬元交伊轉存入林口農會支存一五七○七七帳號內,雖當時寅○○並未明白表示我們入股,故該款未交予寅○○,直到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寅○○表示要我及丁○○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入機台(唯其仍保有更換機台權利), 周某 仍可保有分紅,唯店內會計等則交予我及丁○○,他不過問,我還於八十四年
八、九月間再加上我個人的五十萬元股本,亦即連同丁○○原已出資二百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寅○○指定的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庚○○帳戶內,至八十四年九月之前丁○○未支領任何津貼,朱偉勳、朱偉仁則按月支薪;八十四年九月以後迄今,則因丁○○有二百萬元股款,我每月會要 林保莉 支付五萬元顧問費予丁○○。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供稱T○○支領前述顧問費,事實是丁○○才對,丁○○原向我表示,不要讓T○○知道。唯過了一、二個月,T○○也知道丁○○投資永善遊藝場狀況,先前提示之支出傳票,即有T○○因應酬臨時欠錢,直接到永善遊藝場找伊拿現金五萬元,我在次月再自應付丁○○顧問費中扣回等語。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係由丁○○找好地點,才來找我們合夥,T○○知道他老婆有投資,有一次來向我借五萬元去應酬,T○○很少去電玩店幫忙。而被告丁○○及朱偉勳亦供稱:該二百萬元係被告丁○○出資,並非被告T○○出資等語,並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林口農會E○○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有收取上開丁○○二百萬元支票上交易明細月報表可稽。參之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永善電玩店初推由伊經營,委由E○○在現場管理,然因一直不賺錢有意結束營業,約八十四年七、八月間,E○○表示有意與林口鄉鄉長T○○接續經營,伊同意以當初投資成本二百萬元轉讓予E○○等經營,此後經營情形伊不清楚等語。並未供稱被告T○○有實際出面與之談合夥經營永善電玩店,或談承受該店之事;及永善電玩店之會計林保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不清楚T○○有無投資永善電玩店,但伊之薪水是向E○○領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支出傳票所載T○○之五萬元,係記載交際費,並非記載顧問費等語觀之,E○○最初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供T○○有投資合夥經營永善電玩店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應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後所供係由被告T○○太太丁○○所投資合夥,被告T○○並未向永善電玩店收取每月五萬元之顧問費之語為可採。次查,依E○○所供招待N○○,乃因寅○○有交代,如N○○有去找他就要招待去吃「閹雞」,因N○○夫婦及兒子去找他,他才邀被告T○○夫婦及其他友人作陪招待,並非被告T○○夫婦主動邀請,被告T○○身為鄉長,應好友之邀請與其妻前往作陪客乃人之常情。縱宴後曾由T○○先代墊付,然係由E○○作東宴請,理應由E○○支付。因而,事後由E○○向寅○○之佰利行及永善電玩店報銷,亦難認被告T○○有對N○○行賄,況N○○供述三次飲宴,被告T○○、丁○○夫婦有無在場,已記不得,被告T○○又否認有參加該飲宴,更難認T○○需負行賄罪責。再,被告T○○並未向永善電玩店收每月五萬元之顧問費,如有每月收五萬元顧問費之事,何以除上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支出傳票記載之交際費用外,其他月份並未有同樣五萬元之支出。參以寅○○於調查中供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T○○交際費五萬元」係伊請E○○代邀鄉長T○○及二、三位鄉民代表十餘人吃飯之花費,但我未到現場,故究竟有那些人我不清楚等語觀之,上開五萬元,顯係被告E○○宴請T○○及鄉民代表等十餘人之費用,並非支付被告T○○私人之顧問費至明。而寅○○除林口開設上開永善電玩店外,尚有經營其他事業,其宴請鄉長即被告T○○及鄉民代表,乃屬正常聯誼,既無證據證明與永善電玩店有關,尚難認被告T○○有何收取不正利益。又被告T○○既未投資參與永善電玩店之經營,對於該電玩店之帳冊、報表及憑證之如何記載,自難認與其有關,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是以被告T○○之上述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常業賭博、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利用身分圖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T○○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T○○、丁○○與寅○○、E○○共同經營永善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與寅○○所營之佰利行有限公司屬同一集團,屬應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自屬商業會計法第二條所稱之商業,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自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原判決未查明佰利行有限公司與永善電玩店之關係,而遽認永善電玩店屬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而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認被告等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似嫌率斷。被告T○○有藉台北縣林口鄉鄉長身分,向永善電玩店收取五萬元顧問費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E○○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供述明確,並有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可憑,雖E○○事後改稱:該五萬元係T○○臨時欠錢,到永善電玩店向伊拿的等語,E○○先後供詞不一,且相互矛盾,如T○○確是臨時欠錢而拿取,何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出項目為「交際費」,足認E○○事後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頗有可議。又同案被告寅○○於調查中供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交際費五萬元係伊請E○○代邀鄉長T○○及二、三位代表吃飯之花費」等語,與E○○前後所述出入,是否可採,亦有可議,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釐清,認上開五萬元顯係被告E○○宴請T○○及鄉民代表等十餘人之費用,並非支付T○○之私人顧問費至明云云,亦有違誤。另同案被告E○○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八十三年六月間,與寅○○、T○○三方決議,由蔡與伊各出資二百萬元,周則提供電玩機台抵充出資款一百萬元,開設永善電玩店,八十四年六月周有意撤股,由伊與蔡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頂下周出資之機台經營等語,同案被告寅○○亦稱:八十四年八月間,E○○表示有意與T○○接續永善電玩店,伊同意讓予經營云云,足認T○○確有經營永善電玩店,該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原判決未予查究明白,遽認T○○未投資參與永善電玩店之經營,而就T○○被訴常業賭博、行賄、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違誤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被告辰○○、D○○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訊據被告辰○○、D○○,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辰○○辯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A○○要伊到其辦公室,告訴伊有一個匿名「 蕭瑤 」之女子以電話檢舉一綽號「 小玉 」者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線電話,要伊實施通訊監察進行偵查,因保安大隊非刑事單位,不得直接行文地檢署聲請監聽票,伊向A○○檢察官報告保安大隊比較不方便,要找其他分局來配合,A○○乃要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伊回來後乃找現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三組小隊長D○○說明係A○○交辦案件,並要D○○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地檢署找A○○檢察官聲請監聽票,D○○前往聲請時,發現當天恰好是A○○值日,………A○○並要求伊每週需將通訊監察結果交給他,實施一、二週後,A○○向伊表示,希望能拿些錄音帶給他聽,伊即選了一線編號「C」的數捲錄音帶交給A○○;伊不能過問A○○檢察官之私生活,而係受A○○檢察官指揮辦案,因A○○檢察官告訴伊該案檢舉人不方便出面檢舉,恐遭報復,並未告知伊該檢舉人之姓名,並指示伊要以匿名電話處理,伊即依照A○○檢察官之指示轉知予D○○,餘D○○另加一門0000000號,非伊所指示,是D○○自己接獲民眾之檢舉而基於行政便宜合併聲請,伊在不同單位無作業審核及事先防範可能,至爾後D○○與A○○如何聯絡,伊皆不知情等語。D○○亦辯稱:伊與被告A○○原素不相識,單純係聽辰○○轉知之檢察官A○○指示檢舉內容,不疑其真實性,而依法處理,並無與被告A○○共謀之犯罪故意,另加一線0000000號,是因確有(詹○)線報稱一男子於台北市○○路以該電話販賣毒品,正巧辰○○轉告A○○檢察官監聽「小玉」槍毒與地下錢莊事,依經驗兩者可能同一集團,為求時效與方便之權宜考量下,乃一併加入報案紀錄簿並聲請監聽。且執行監聽後,固因 梁小玉 發覺遭監聽及寅○○案發等種種因素,未能取得 梁某 販毒、持有槍械之罪證,惟仍已查獲其涉嫌經營地下錢莊、持用偽造護照之證據,移送法辦,並已起訴判刑。豈可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通訊監察書返回警局後,A○○打電話予伊再行指示,推論伊與A○○具有犯意聯絡,顯有誤認等語。經查: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主觀上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件同案被告A○○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而被告辰○○係北市警局保安大隊之中隊長,被告D○○係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又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七條規定:檢察官、推事(按:現改稱法官)請求協助或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是被告辰○○、D○○有依法聽從檢察官指揮辦案之職責。另A○○係告知被告辰○○,有一個匿名「蕭瑤」之女子,以電話檢舉梁小玉販毒,因恐身分曝光遭受報復,故將該消息提供予辰○○辦理,辰○○可得績效,惟要以匿名電話為之,並未告訴辰○○該檢舉人之真實姓名等語,業據被告辰○○、D○○供承在卷,核與A○○之供述相符,A○○既未告訴辰○○該檢舉人真實姓名,僅稱係一以假名「蕭瑤」之女子來電檢舉,則被告辰○○依A○○之指示將之轉告予被告D○○,被告D○○按A○○之指示以匿名檢舉方式辦理,尚難認當時被告辰○○、D○○二人明知A○○所述之內容係屬不實,而故意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堪認被告辰○○、D○○二人不具犯罪之故意。況A○○時係檢察官,其對警員具有指揮之權限,若運用其檢察官之職權為其私器,僅須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即得指揮自如,又豈會將其私意告知辦案之警員而落人把柄。參以:A○○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一分一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予(00)0000000號大安分局三組被告D○○電話,由其通話內容顯示,A○○在被告D○○回到辦公室時,又打電話指示被告D○○於翌日重新打一份聲請書,而被告D○○當時回答「噢!這樣子」一語,顯見被告D○○事先並不瞭解A○○之用意,僅係在A○○有所指示後,答以「噢!這樣子」、「是!是!」等語而照A○○之囑咐辦理,顯難認其事先即已知情而與A○○具有犯意之聯絡。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存卷足憑。又依據警察偵察犯罪規範第○二○一四之規定:「民眾向警察機關檢舉、提供線索,如有不願公開其身分者,絕對保證其身分秘密」、第○二○一五規定:「民眾向警察機關檢舉犯罪、提供偵查線索時,可使用化名或其他符號、記號為聯絡暗號,其提供方式,無論為口頭、書面、電話均可」;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六條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無論係書面或口頭紀錄資料,均不得附錄於案卷,如須辦理移送者,應另行蒐集證據為之,並不得將其列為刑案移送書之關係人,以資保密」,是A○○既告知被告辰○○,轉知被告D○○以匿名方式辦理該通訊監察聲請書,實不宜苛責,而以被告辰○○、D○○懾於檢察官A○○之指示,以匿名民眾檢舉方式記載於民眾報案記錄簿,均逕論以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D○○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辰○○、D○○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A○○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係提供梁小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線電話進行監聽,為辰○○、D○○所供明,但D○○在其製作大安分局民眾報案紀錄簿及簽呈監聽聲請書上,竟登載非A○○指示,且非梁小玉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一併聲請監聽。A○○既未提供0000000號進行監聽,而辰○○、D○○明知該0000000號非A○○指示進行監聽之電話,仍登載在上開紀錄簿及聲請書上,以聲請監聽,而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辰○○、D○○係依檢察官指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似嫌率斷。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A○○有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犯行,而又認被告辰○○、D○○並未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諭知無罪,其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云云。經查同案被告A○○固未提供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但據被告D○○於原審所辯是因確有(詹○)線報稱一男子於台北市○○路以該電話販賣毒品,為求時效與方便之權宜考量下,乃一併加入報案紀錄並聲請監聽等語。且被告等均係警察人員,為偵查犯罪,根據民眾提供線索記載報案紀錄並聲請監聽,自難認其有何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事實(無罪判決無犯罪事實可供記載)與理由顯相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被告乙○○、C○○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C○○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僅以寅○○電玩店透過乙○○行賄少年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B○○指稱:……一部分由八組小隊長乙○○負責,他負責第八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元月我親自到少年隊去發放,到了八十五年二月,少年隊向我反應,我如此做太明顯,因此趁李同賢赴古月餐廳吃飯時,在餐廳附近將一至七組部分交給李同賢處理,而乙○○部分,亦在李同賢拿走後一、二天,乙○○親自到古月餐廳前向我索取,………乙○○負責第八組人數最多,該組每月在三萬多元,乙○○大概負責十萬元左右等語。而C○○………如何收受B○○轉送或交由李同賢分送之賄款事,業據李同賢供承在卷,核與B○○、天○○、卯○○、己○○所述情節相符,足認李同賢所述,亦堪採信云云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K○○、李幸子(即子○○)、丙○○、Y○○(即羅春菊)、曾秀媛(即 曾寶銹 )、癸○○、W○○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按「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規定電動玩具業係屬於娛樂業,為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為查定稅額,不使用統一發票。依前開規定,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而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西令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此乃現行稅捐單位對於電玩店課稅之方式,此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縣稅中一字第二九一六八號函可稽。從而商業會計法對於被告等在寅○○旗下電玩店之行為不適用,因而被告等在帳冊上為暗語之記載,並定期銷燬等自均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罪至明。被告K○○、李幸子、丙○○、Y○○、曾秀媛、癸○○、W○○均係受寅○○僱用擔任會計或出納之工作,按月領取一萬餘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對於其所經管之帳內金錢,如何支出及轉帳,均依上司之指示為之,自己並無支配權等情,業據被告K○○、李幸子、丙○○、Y○○、曾秀媛、癸○○、W○○等供明在卷,並為同案被告寅○○、宇○○所是認。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等於本件自電玩店或佰利行支出公關費部分,純因工作關係,完全聽命於其雇主寅○○或主管宇○○等之指示為撥款登帳轉帳行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受寅○○吩咐前來取款之B○○等人,被告等縱知該款項係寅○○等供作行賄員警之所謂公關費,惟係受僱人,對該款項之可否動用及用途如何,既無自主決定權,又無過問或拒絕餘地,再參以被告等受僱領取之薪資三萬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所得非高,顯均為生計始受僱工作,殊無因而甘與寅○○等共犯行賄重罪之必要,顯見被告等所為並非自主決定之故意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被告等聽命指示所為撥款及登帳行為,又非基於幫助行賄之故意,自非各該被告自己所為參與行賄或知他人犯行賄罪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即無參與行賄同案被告F○○、S○○、丑○○、黃○○、M○○、O○○、R○○、H○○、巳○○、N○○、A○○等人之事實,況寅○○與本件多位被告復有借貸關係,其支出於員警間之金錢或為本金或為利息,或為商業支出,故其詳情,會計人員未必知之,該被告等既均否認有行賄之犯行,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行賄罪行。被告曾秀媛、癸○○、W○○等人縱將其等所謂公關費用,於公司支出傳票、帳冊上以「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記載,以掩飾該項支出之對象,然帳冊係記載收支之金額,對象為誰並非必要。因此,以代號或暗語登載收支之對象,誠難謂其收支金額為不實,然茲既無任何事實證明該支出傳票或帳冊上所載之支出均屬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均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K○○、李幸子、丙○○、Y○○、曾秀媛、癸○○、W○○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K○○、李幸子、丙○○、Y○○、曾秀媛、癸○○、W○○無罪,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如何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行賄公務員,並以「業主往來-B」、「-B」、「B」「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志明」、「連代」、「周支」、「餐」等暗語記載於支出傳票,且不時更換暗語等情,業據被告K○○、李幸子、癸○○、W○○、曾寶銹(指曾秀媛、下同)、羅春菊(指Y○○、下同)、丙○○等人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K○○、李幸子、癸○○、W○○、曾寶銹、羅春菊、丙○○等均於偵查中自白有行賄之犯行,且其等均有支出公關費用及記帳之行為,自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行賄犯行已堪認定。原判決竟以被告等無自主決定權,又無過問或拒絕之餘地,而係聽命指揮而為撥款或登錄轉帳行為,認被告等所為,並非自主決定之故意行為,無期待可能性,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等受僱擔任會計或出納工作,且按月領取固定薪金,經管帳內之金錢,如何支出及轉讓等事項,是渠等對其所掌業務,自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自主決定權」,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等受僱擔任會計或出納,均有一段期間,對其擔任之工作是否違法,應甚明瞭,任職期間,自得因工作違法而拒做。且被告等自始未曾遭寅○○、宇○○等強暴、脅迫之情形,何有「無拒絕餘地」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等對其行為「無拒絕之餘地」,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又按佰利行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該公司所營之遊藝場,縱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亦屬依商業登記法之範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均屬商業會計法第二條所稱之商業,自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佰利行及各該遊藝場屬「小規模之合夥獨資商業」,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罪。自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等在帳冊及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既為非真實之記載,身為會計人員,自有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在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行為,原判決僅謂該帳冊等收支金額記載難謂不實,而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上開帳冊及支出傳票以暗語記載,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未詳予調查,及未於理由欄內敍明,亦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開支出傳票及帳冊,係定期銷燬,如遇臨檢取締時,亦將當日之支出傳票及帳冊銷燬,亦經李幸子、羅春菊、丙○○、癸○○等供承明白,被告等自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之行為,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審,遽認被告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似嫌速斷,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稽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卷內資料,K○○、李幸子、丙○○、Y○○、曾秀媛、癸○○、W○○係自白經寅○○或宇○○、B○○之指示,將款交付張台雄,或聶緒雄,或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而非被告等自白有行賄之犯行。而有關各電玩店之帳簿、總帳簿或分類帳,其上記帳之科目,被告等係自白由佰利行公司提供科目名稱,或沿襲前手之記帳科目,並非被告等故為之不實登載。至帳簿或帳冊經佰利行公司宇○○核帳無誤後,該公司命予以銷燬,亦非被告等擅自銷燬(或以碎紙機處理)。被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行賄等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已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被告I○○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之情事,辯稱:伊沒有直接到店內維修及調整機台之中奬率機器,中奬機器都是電腦IC片設定,並不能調整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並以之為常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即不構成該罪。經查K○○在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如果中奬率過高,都會請師傅過來調整一下;金銀島電玩店之技師 翁文吉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果客人中大奬,佰利行會派人過來調降機率,以免客人容易中奬云云。但被告I○○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公司對各機台機率並無統一規定,各機台在公司買進之前即已有一固定機率,各店在營運時,則視客人反應,會透過我們要求供應商適當調整機率,各店負責人會根據供應商提供手冊之指導,而自行調整機率,寅○○從沒有指示調整過賠率及自然機率等語。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柏青哥 等賠率為九四%,其他各類賓果機台等機台賠率約為九○%至九二%之間,各電玩機台的賠率均能調整,佰利行在各機台均設有開洗分報表,在洗分數大於開分數時,佰利行會予調整,而在洗分數小於開分數,但賠率高於設定值,我們會去看一下機台,看看有無故障,但賠率不予調整等語;任職金展及金銀島之已判決確定之陳金鳳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金銀島電玩店中奬比例為九五%,如果客源不足容易虧損,金展店因進用機台大都是日本台,日本台使用電壓為一○○伏特,而佰利行I○○及維修員是將電壓調到一○三伏特,但我國所用之電壓為一一○伏特,所以電壓不易穩定,機台則常因電壓過高或過低,造成電腦程式混亂,而常有OVER(所謂OVER就是被客人中大奬而破枱)。所以容易虧損,是時就通知I○○派維修員來維修,如果可以使用穩壓器處理,就在店內處理,如果不行則要暫停營業關門,將破枱之機台運回公司維修部門調整或換新機台,如果客戶長期贏錢而又不能趕走客戶,只好等客戶玩膩了,走了,才通知師父過來更換IC,通常會如此,是電腦板內之IC程式亂了才會如此,一定要更換維修,但中奬比例九五%不可更換,也沒有辦法更換等語。在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機台上之中奬機率不可能調整之語。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寅○○之電玩機具在出廠設置於店內供顧客賭博時之初即有設定固定之中奬率,顧客前往賭博,顧客亦知其中奬之機會並非很高,有機會中奬才會去對賭,而機具中有時因電壓不足或機器故障,導致電腦程式錯亂,致中奬率超過設定之比例時,佰利行才會派人維修,以維持一定之中奬機率,且其中奬機率亦不可能更改降低,致顧客中奬無望而不參賭至明。是不能以因機器故障致中奬率超過設定之標準,為維修或更換電腦IC使其維持固定之中奬率,而認對於顧客有施用詐術。至證人翁文吉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負責機台維修;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懂機台IC板之維修,未請過I○○來調整機率,亦不能調整等語。均不得採為被告I○○不利之認定。被告I○○所辯未曾調整中奬機率,並無常業詐欺,堪以採信。又依本件被告寅○○僱用 連玉英 等人經營前開電玩店之營業狀況,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B類所示之開分洗分資料、計分表、盈虧統計表、營業日報表、帳冊、會計報表等資料綜合觀之,其各店、各機台,仍屬盈虧互見,據此亦難認定各機台有經被告I○○故予調低中奬機率,對顧客施用詐術,使顧客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再參以日本SIGMA公司及本國豐年電子科技公司出具之文件,電動玩具IC板出廠後,即無法調整。且同案被告寅○○於更審審理中亦一再證稱機台不能調整機率,更證明被告I○○所辯未調整中奬機率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I○○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處被告I○○幫助以賭博為常業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其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查同案被告K○○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中奬機率過高,都會請師傅過來調整一下;證人即金銀島電玩店技師翁文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客人中大奬,佰利行會派人來調降機率,以免客人容易中奬;被告寅○○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柏青哥等賠率為九四%;其他各類賓果機台等賠率為九十%至九二%之間,各電玩機台的賠率均能調整,佰利行在各機台均設有開洗分報表,在洗分數大於開分數時,佰利行會予調整,而在洗分數小於開分數,但賠率高於設定,我們會去看一下機台,看看有無故障,但賠率不予調整各等語。以上共同被告K○○、寅○○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翁文吉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I○○涉有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判決僅以證人翁文吉證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認I○○無常業詐欺犯行,而對共同被告K○○、寅○○此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是否與事實符合,未詳予調查,及未在理由欄內敍明該供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電動玩具種類繁多,製造廠商亦不在少數,原判決就I○○所維修電動玩具之種類、製造廠商未予調查,是否僅限於維修日本SIGMA公司及本國豐年電子科技公司所生產者,亦未予查明,而僅以日本SIGMA公司及本國豐年電子科技公司出具之文件,認電子玩具IC板出廠後,即無法調整,而認機台均不能調整機率,亦嫌速斷。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屬違誤云云。置原審已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被告庚○○、辛○○、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庚○○、辛○○、戌○○涉犯行賄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Q○○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Q○○因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