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損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分別為108年1月23日、
107年5月27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8年1│臺灣高雄│108年3│臺灣高雄│108年4│││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3日│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法院│月9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0││108年度││108年度││││危險罪│,000元,有││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期徒刑如易││483號││483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毀損罪│有期徒刑3│107年5│臺灣高雄│108年6│臺灣高雄│108年7│││(聲請│月,如易科│月27日│地方法院│月26日│地方法院│月22日│││書誤載│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聲請書│││為不能│臺幣1,000││簡字第12││簡字第12│誤載為10│││安全駕│元折算1日││62號││62號│8年7月23│││駛致交││││││日,應予│││通危險││││││更正)│││罪,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