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陸點捌零貳柒公克及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部分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第9~10行部分更正為「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6.8459公克及包裝袋
3個),以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10~12行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23公克)、施用愷他命之吸管1支(後
2項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處分)。」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6.8027公克)以及沾染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被告鄭宇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8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3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3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6.8027公克)、吸食器1組、第3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23公克)、施用愷他命之吸管1支(後2項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
16.8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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