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嗣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凌晨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至 陳松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快樂自助洗衣大慶店」,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放置該處之洗衣店儲存售卡機內外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儲存售卡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零錢供己花用。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個別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再前往 孫士祥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快樂自助洗衣復興店」,持上開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破壞放置該處之洗衣店儲存售卡機外門,致該儲存售卡機毀損不堪使用(價值18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孫士祥,因無法撬開該售卡機內門,警報器響起而竊盜未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隨意丟棄,做案所穿著之米色羽絨衣、黑色毛衣則丟棄在臺中市柳川某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及漢口路之人行道上,嗣經陳松琳、孫士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士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偉銘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松琳、證人即告訴人孫士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照片8張、現場地圖、路口及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1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7至88頁、第94頁、他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供承本案行竊所用工具係一字型螺絲起子,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觀(見警卷第32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破壞告訴人孫士祥所有之洗衣儲存售卡機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按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陳松琳所受損失,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孫士祥達成民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每月給付1萬5,
000元之履行賠償義務,僅每月給付6至7,000元不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7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非鉅,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帷幕牆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