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大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大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魏大森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魏大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大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緩起訴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魏大森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大森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6月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5時2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大森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