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應……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停車,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軍臺中總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告王家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宏以擺攤賣菜為業,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等貨品至擺攤地點,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嗣於107年6月7日凌晨, 陳學鎰 飲酒後(陳學鎰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右轉溪州西路,嗣於同日2時38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追撞前方王家宏上開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二、案經陳學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及本│被告於107年6月6日16時許│││署偵查中之供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中市○○○○○○區○○○路○○○號前道路旁││││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學鎰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現場情狀。│││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9張││├──┼──────────┼────────────┤│4│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明書│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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