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崇被告陳瑞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奇崇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興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崇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瑞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奇崇填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陳瑞興充當人頭擔任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名義出租人,自106年6月30日起,以每月4500元之價格將李奇崇所有之前開房屋1樓房間提供予 李唯心 充為應召場所,而共同容留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性交易)。其計價方式乃係由李唯心向男客收取1節15分鐘1500元之代價,再由李奇崇每節從中抽取500元。嗣於106年7月27日晚上9時14分,經警前往上述地點執行色情場所查緝時,而循線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李奇崇、陳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唯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巷2之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107年6月6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奇崇、陳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2人於106月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容留證人李唯心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使同一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均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意旨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2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高低、涉案情節輕重,暨被告李奇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瑞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奇崇提供房屋予李唯心充為應召場所共收取不法所得4500元,並抽取證人李唯心6次性交易所得,每次500元,共計3000元,被告陳瑞興充當人頭擔任房屋名義出租人獲取1萬元之不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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