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與同案被告 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 等人,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4日9時32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詹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宏懋、呂泓樟),前往 楊余秀香 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未得楊余秀香之同意,由呂泓樟以不詳之物,開啟楊余秀香上址之鋁門後,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先後侵入楊余秀香上址住處客廳內,而陳威志則在屋外等候接應。詹竣毅等人進入屋內即叫喊屋內是否有人,楊余秀香聞聲從屋內走出後,詹竣毅等人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並稱:渠等係在賣車,去年(104年)有投資你兒子 楊梓翔 ,請你兒子出面處理,若不出面,你們外面3台車我們就會開走等語,並提出本票1張供楊余秀香閱覽,楊余秀香質疑本票上的名字非其子楊梓翔的全名後,並與詹竣毅發生爭執,詹竣毅乃命呂泓樟等人逕行在屋內尋找權利車之車鑰匙,楊余秀香見狀出口阻止詹竣毅等人尋找權利車的鑰匙時,旋遭詹竣毅大聲斥責,並強行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使楊余秀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楊景毅在上址屋內之櫃子內尋得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2車均係權利車)之鑰匙及賓士車之鑰匙後,楊景毅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國瑋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楊余秀香從屋內大喊不要開走車輛,並欲開啟鋁門阻止詹竣毅等人駕駛上揭權利車離去時,詹竣毅等人不讓楊余秀香出門,並一再解釋其等與楊梓翔之債務始末,詹竣毅等人離去後,楊余秀香欲出門阻止時,吳家豪乃在門外關閉鋁門,不讓楊余秀香出門,楊余秀香為維護財產,乃一直嘗試開啟鋁門,吳家豪遂以徒手抓住鋁門,並監視屋內狀況,不讓楊余秀香外出,以此方式妨害楊余秀香行使權利。待詹竣毅等人上車後,吳家豪始上車逃逸。因認被告陳威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余秀香、證人楊梓翔、 施皓壬張木郎吳正坤黃愉文 之證述,及本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105年12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251539號函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聲請發還狀各1份、本院10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1份等,資為佐證。訊據被告陳威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載人前往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天呂泓樟臨時叫我開車載他們去,車馬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不知道他們去做甚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志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高國瑋、吳家豪、
楊景毅、同案被告詹竣毅另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周宏懋、呂泓樟,一同前往被害人楊余秀香上開住處,並由同案被告楊景毅、高國瑋各開上開車輛各1部離去等情,固據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余秀香、證人楊梓翔、施皓壬、張木郎、吳正坤、黃愉文等人證述,並有上開本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105年12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251539號函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聲請發還狀各1份、本院10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1份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陳威志否認知情,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陳威志究竟是否知情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威志未進入屋內而在屋外等候,證人楊余
秀香證稱:5個人進到屋內,另2人好像在車上,5個人或7個人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經訊問)均證稱:被告陳威志未進入屋內等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清楚攝示進入屋內之人為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6人(見偵卷第73至79頁),足見被告陳威志並未進入屋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泓樟證稱:我在彰化秀傳醫院後面工地遇到陳威志,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賺錢,對方同意以1千元代價,載人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均證稱:(至現場欲做何事)陳威志不知道,他是聘請來當司機的等語(分見偵卷第23、27、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則證稱:不清楚被告陳威志是否知情等語(分見偵卷第33、36、39頁),被告陳威志上開辯稱其受僱開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之上開證述均相符合,若被告陳威志受僱開車,其因受囑咐而在停車在現場等候至人員上車再離開,亦與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處,被告陳威志是否知情而確與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尚屬可疑,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威志有罪之心證,不足為被告陳威志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威志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志犯罪,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陳威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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