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小型利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清騫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執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核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劉清騫明知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服社會勞動當日開始勞動後,應自每個整點起算,每勞動50分鐘後才能休息10分鐘。詎劉清騫於106年6月7日上午9時餘許(當日上午9時50分之前),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村里辦公處服社會勞動時,因覺得太陽太熱,即逕自未依規定時段繼續勞動而擅自休息,乃遭前來訪視督導之彰化地檢觀護佐理員(下稱佐理員) 洪子維 及社頭鄉張厝村村長 蕭成金 口頭告誡其應依規定繼續服社會勞動,不得於該時擅自休息。詎劉清騫竟不服告誡,先是反駁以:「日正當中,太陽於頭頂上,光站著就流一堆汗水,完全沒辦法執行勞動,執行機構不人性化管理」、「現在是民進黨執政,因政黨立場不同,佐理員...歧視他,要向民進黨立委 陳素月 投訴管理不當」等語後,在洪子維及村長繼續告誡,請其遵守勞動規定時間時,仍不願執行勞動,且情緒愈發激動,之後,竟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子維辱罵稱「幹你娘」,足以貶損洪子維之人格、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持其手上為其所有之小型利剪靠近洪子維,在洪子維胸前揮舞,貌似欲攻擊洪子維狀,後雖經在旁之另一彰化地檢觀護佐理員 謝尚祐 上前壓制,將其手中利剪取去,劉清騫竟仍承前犯意,向洪子維恐嚇稱:「如果今天是你1人獨自前來訪視,就要打死你」、「早就想要修理你了」等語,所為致洪子維心生畏懼。劉清騫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洪子維依法執行職務,及對洪子維恐嚇危害安全。
二、案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洪子維辱罵稱:「幹你娘」及恐嚇稱「如果今天是你1人獨自前來訪視,就要打死你」、「早就想要修理你了」等語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辯稱:伊沒有對洪子維辱罵及恐嚇以上開話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承認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子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場證人謝尚祐於偵訊證述、證人蕭成金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地檢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被告之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執行表、彰化地檢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及執行情形管控表、彰化地檢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彰化地檢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
子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尚祐於偵訊所證:我有看到被告罵洪子維「幹你娘」,情緒很激動,被告並拿樹剪比向洪子維,也有聽到被告向洪子維恐嚇說要打死他,他說如果我們沒有在那邊,他就要打死洪子維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及證人蕭成金於本院審理所證:我有聽到當時被告向洪子維說早就想修理洪子維了等語(本院第37頁)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於本院稱其當時很生氣,一邊說話,一邊手持利剪靠近洪子維並持以揮舞,其想若洪子維繼續囂張的話,會攻擊他之情(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益徵證人洪子維、謝尚祐、蕭成金所證上情,應非 子虛 ,堪予採信。至證人蕭成金於本院雖證稱渠並未聽到被告辱罵洪子維「幹你娘」及對洪子維稱「如果今天是你1人獨自前來訪視,就要打死你」等語,然查,證人蕭成金復稱渠有時沒有注意聽(本院卷第36頁反面),衡以被告當時手持利剪,揮舞靠近洪子維,事發緊急突然,場面自是混亂,證人蕭成金因此未注意聽到被告上開言語,乃與常情不相違背,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洪子維擔任彰化地檢佐理員,案發時,執行渠公務上之職務,訪視督導易服社會勞動人即被告之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要求被告應依規定之勞動時間服社會勞動,核屬依渠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被告竟因此不滿,持利剪揮舞並靠近被害人,對被害人出言辱罵及恐嚇以上開言語,所為自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行為,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至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於被害人執行公務之職務時,對被害人辱罵以「幹你娘」,然論罪時,未論被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應按照規定執行勞動,詎竟不只擅自不依規定服社會勞動,又在明知被害人洪子維係在執行公務上職務之情況下,僅因不服被害人之督導執行,即對被害人恣意辱罵,並持利剪揮舞靠近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恫嚇上開言詞,所為囂張跋扈,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非淺,應予嚴厲譴責,且其犯罪後,未見坦認錯誤,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極不應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為不良、犯罪手段並非溫和,然幸未造成傷亡,及斟酌其自陳:我國小畢業,有大廈管理員總幹事證照,已婚,跟妻子同住於祭祀公業公家之房子,子女均已成年,我從事龍眼乾之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上開刑度,已符罪刑相當,檢察官所求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末查,未扣案小型利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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