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而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證,不論證券交易法或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均係為維護整體國民經濟所制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是以,自訴人以被告任職於信利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利用自訴人開設之人頭帳戶抄作股票,涉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云云,縱使自訴人所言為真,惟被告所侵害者應屬社會法益,應由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自訴人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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