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包景德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社區住戶,原告曾在被告所涉之他案
中擔任證人,因而兩造有所不睦。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
日下午5時許,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文山
室內游泳池之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不
明尖銳物,沿著上開車輛右側前後乘客座刮劃至右後方加油
蓋附近(即自右前門刮往右後門至右後葉子板),致使系爭
車輛之烤漆及板金受有刮痕及凹損,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
用21,800元(工資、烤漆合計13,500元、鍍膜7,800元),
及7日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租車之橫
情計算,請求8,200元代步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無刮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之修
車費用過高,3,000元應該就可以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不明尖銳物,沿著上開車
輛右側前後乘客座刮劃至右後方加油蓋附近,致使系爭車輛
之烤漆及板金受有刮痕及凹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30號起訴書、瑞仕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4頁、第6至7
頁),並有證人 謝碧真 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本院刑事庭勘驗文山室內游泳池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57至58頁)、巡佐黃一
志104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1040038512號卷第3頁、第13至19頁、第23至
2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9130號卷
第16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3月16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09004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
(見本院刑事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所涉犯上開
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5年8月24日中院
麟刑寧 105附民83字第1050098396號函、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其並未刮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云云,
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
⒈修理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800元(工資、烤漆合計13,
500元、鍍膜7,800元),業具原告提出瑞仕汽車有限公司
帳單及卡式服務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
背面),上開修復費用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無須折
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之鈑
金及烤漆,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刮痕及凹損,原告
上開修復費用,與其受損部位相符,應認有修復之需要;又
當車輛之車漆遭到刮傷時,為恢復車漆原有的光澤及防止再
度遭到刮傷,鍍膜已逐漸取代傳統打蠟方式成為保護車漆的
方法,原告請求之鍍膜費用,亦提出卡式服務工作單為證,
費用亦未過高,參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故意毀損,原告請求
此部分鍍膜費用,應認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3,000元就可以解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並非
可採。
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車期間為7日乙
情,業據其提出瑞仕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正面),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永慶不動產之協
理,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乙情,業據其提出名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
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並有租用他車輛或搭乘計程車作
為代步工具之需求。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996CC(見本院
卷第29頁),依目前租車行情,2000CC車輛之短期租用行情
每日為3,500元至3,600元起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租用車
輛之行情計算,請求8,200元之代步費用損害,尚屬合理。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0,000元(計算式:21,
800+8,200=3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是促請本院之
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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