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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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36號、30941號、3549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陳志雄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使用前揭工具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車輛電瓶,並於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完畢。嗣因陳志雄騎乘其母 洪秀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電瓶,為監視器錄得該次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另陳志雄經警詢問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其如附表編號2至19號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始悉附表編號2至19號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黃玉雪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 曾威仁紀秀惠黃賢良薛惠美林三雄楊龍義洪三龍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至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雪、 柯文堂吳銀票 、楊龍義、洪三龍、 郭木生林龍飛鄭健 賜、 陳秋后黃明鴻 、黃賢良、 陳俊良 、紀秀惠、林三雄、薛惠美、 黃正道黃國益 、曾威仁、 莊清貴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37張、車輛查詢詳細資料報表等(參警一卷第12至17頁、22、26、28、31、34頁;警二卷第8、10頁;警三卷第32至46頁、第52、54、56、59、61、66、71、7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9之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左營分隊偵查隊100年9月21日第2次調查筆錄1份、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37張(參警一卷第3至6頁、第12至16頁;警三卷第32至46頁)在卷可參,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故此部分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編號2至19號部分,請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被告另犯他案時遭查扣,並經該案宣告沒收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竊盜前科,然因現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一般失業者謀生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再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所犯本案中之18件竊盜案件係其主動向警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如前述,亦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竊財物非鉅)、所表現之危險性非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查獲經過│所犯條文│宣告刑││││││││││├──┼───────┼────────┼───┼────┼───────┼──────┼─────┤│01│100年8月31日凌│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黃玉雪│F7-6355│警方調閱監視器│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晨4時30分許│街22巷37弄26號前│││畫面循線查獲│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02│100年8月中旬某│高雄市鼓山區逢甲│柯文堂│HR-4642│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日深夜│路與翠華路397巷│││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口之停車格│││,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3│100年8月18日凌│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吳銀票│ZT-8735│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晨3時許│十街235號對面停│││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車格│││,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04│100年8月24日深│高雄市楠梓區瑞屏│楊龍義│ZA-6371│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夜│路27巷公園停車格│││,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5│100年8月30日凌│高雄市鼓山區鼓山│洪三龍│0393-B2│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晨3時許│三路250號40之49│││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號前│││,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6│100年8月底某日│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 │郭木生│N4-595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3時許│路特殊學校對面停│││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車格│││,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7│100年8月底某日│高雄市左營區華泰│林龍飛│機車改裝│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1時許│路340號前││三輪車│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8│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鄭健賜 │B9-1701│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深夜│路與緯二路口停車│││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場│││,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09│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 │陳秋后│ZA-0266│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3時許│路874巷8號前│││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城峰│黃明鴻│機車改裝│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3時許│路與勝利路口││三輪車│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重如│黃賢良│ZP-449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4時許│街170號旁│││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洲仔│陳俊良│0435-XN│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4時許│東街137號南下30│││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公尺處│││,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 鼎金 │紀秀惠│3422-WN│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4時許│後路420巷17號旁│││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 鼎強 │林三雄│ZK-5015│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凌晨4時許│街461巷12弄1號對│││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面│││,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100年9月5日凌│高雄市左營區 重仁 │薛惠美│ZD-8330│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晨4時許│路68號對面│││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6│100年9月6日凌│高雄市○○區○○○○○道│K2-314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晨4時許│路公園停車格(海│││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軍基地附近)│││,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7│100年9月9日深│高雄市鼓山區青泉│黃國益│E3-8940│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夜│街109號對面牆邊│││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8│100年9月10日凌│高雄市左營區自由│曾威仁│YN-7663│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晨4時許│四路184巷72號旁│││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9│100年9月11日深│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莊清貴│ZD-652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陳志雄犯攜│││夜│三路250號「三陽│││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機車行」前│││,經查證屬實│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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