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 虞幼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訴外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勁公司)應給付伊6,550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30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將備位之訴撤回,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契約,並無約定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然被告並未執此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說明,合於「應訴管轄」情形,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3月17日,以名下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68、69、85、86、103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億6千萬元承買,嗣因被告表示其無法依A契約之條件辦理伊貸款之過戶手續,乃要求改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勁公司為形式上買受人,與伊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然B契約所以簽訂,目的乃為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B契約乃通謀虛偽,並非真正,是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仍為被告。今伊業依約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而被告亦已以華勁公司之名義辦妥銀行貸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94,710,501元之價款,尚欠款65,289,499元未為給付,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伊65,28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土地銀行間之債務問題,並未達成清償協議,土地銀行乃將對原告之債權出售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致系爭房地隨時有被查封拍賣之可能,伊自無法繼續履行A契約。嗣因訴外人 王國華 向兆豐公司買得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與王國華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而因王國華希望取得較高銀行貸款,故雙方乃約定由華勁公司(由王國華擔任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總價1億6千萬元,惟實際買賣價格為9,540萬元之B契約。兩造約定由B契約取代A契約,B契約係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是伊已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實屬無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7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華勁公司名下,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33至56頁)。
(二)原告於95年3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A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億6千萬元,有兩造於95年3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三)原告嗣後就系爭房地再與華勁公司簽訂B契約,有原告與華勁公司於96年3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四)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5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95年9月19日將抵押權利讓與兆豐公司,96年9月26日抵押權人由兆豐公司變更為王國華,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
(五)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支付94,710,501元(含支付兆豐公司2,
450萬元、土地增值稅3,612,160元及支付原告66,598,341元)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已交付華勁公司,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39、163、2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支付65,289,49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申言之,契約承擔應屬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一方承受他人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新契約。此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合意外,尚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僅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所變更,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其同一性,此種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為債之移轉。而契約承擔為契約主體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繼受原當事人契約上地位,並應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2)觀諸A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房地以價款1億6千萬元出售予乙方(即被告);第2條第1款「訂約」約定:契約訂立同時乙方(即被告)交付訂金1,000萬元;第2款「交付條件」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文件交付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價款2,000萬元;第3款「貸款過戶」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之貸款過戶;第4款「尾款」約定:
被告除給付前開3,000萬元價款及負擔原告債務6,600萬元(含貸款)外,其餘尾款6,400萬元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支付,但以3年為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另B契約第1條亦約定:系爭房地以價款1億6千萬元出售予華勁公司(負責人為王國華);第2條第1款「訂約」約定:本契約訂立同時乙方(即華勁公司)交付訂金2,000萬元;第2款「第一期款」約定:甲方(即原告)設定抵押權人王國華之抵押權3,450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第3款「第二期款」約定:買賣價金4,000萬元,由華勁公司代原告清償債務,並辦理移交手續;第4款「第三期款」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文件交付華勁公司時,華勁公司應給付2,550萬元予原告;第5款「尾款」約定:扣除前開華勁公司支付之1億2千萬元外,尾款4,000萬元待華勁公司辦妥銀行貸款時支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兩相對照,縱A、B契約之付款方式、條件或有出入,惟2契約約定之總價均為1億6千萬元,證人王國華亦證稱:契約(B契約)是約定價金1億6千萬元,其中契約的2,000萬元是被告之前借給 葉國清 的借款;...被告有把他借給葉國清的債權當作價金的一部分,就是B契約訂金2000萬元,所以後來被告就入股華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於96年3月1日前,已給付24,634,155元(見本院卷第11
7、166頁),及被告確於97年間入股華勁公司、98年9月23日起擔任華勁公司董事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0年
5月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66390號函附之華勁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等情,堪認被告確已將其於A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轉由華勁公司承擔。
(3)再按,債之內容變更,如僅變更履行之方法,並不失其債之同一性者,原來債之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B契約乃兩造與華勁公司通謀虛偽所簽訂,並非有效云云;被告則否認B契約為通謀虛偽,抗辯因原告債權人土地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出售予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將該債權賣予王國華,因王國華為華勁公司之董事長,兩造遂協議由華勁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B契約,又為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故買賣價金仍約定為1億6千萬元,惟實際價金為9,540萬元,B契約除買賣價金之部分並非真實外,其餘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等語置辯。經查,A契約乃95年3月17日簽訂,B契約於則於96年3月1日簽訂;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9日設定3,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95年9月19日將該抵押權利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96年9月26日抵押權讓與王國華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葉國清證稱:...到95年9月19日,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轉讓給兆豐公司,95年10月時我與被告一起到兆豐公司談...在95年10月24日,被告以2,450萬元購買系爭房貸的抵押債權,並指定王國華為登記名義人,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一次付清,所以就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直到付清2,450萬元後,兆豐公司才在96年9月26日將抵押債權人登記為王國華。這段期間因為被告要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貸,但因為債信不良,銀行貸款沒有辦法通過,所以於96年3月1日,才又由我與被告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即B契約),買受人就改為華勁公司,價額一樣是1億6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6
5頁)等語;暨證人王國華證稱:B契約是我簽訂的契約書,當時被告與葉國清協商購買系爭房地,但後來因為系爭房地被兆豐公司買走,被告就問我說可否把系爭房地買回來,經過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億元,所以就找被告及葉國清三人協商後簽立這份B契約書。我不知道兩造是否合意解除A契約。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是我公司(華勁公司)的總經理 朱國豊 與一個林先生向兆豐公司洽談的(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語;暨證人 林榮進 證稱:當初因為原告欠兆豐公司約3,000萬上下的抵押債權,就請我與朱國豊去與兆豐公司接洽,後來談到用約2,450萬元購買抵押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兩造確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自土地銀行變更為兆豐公司,嗣王國華向兆豐公司買得上開抵押債權,原告遂與華勁公司(由王國華擔任負責人)與原告簽訂B契約之事實為真。
(4)另觀諸B契約第2條第1款「訂約」約定:本契約訂立同時乙方(即華勁公司)交付訂金2,000萬元;第2款「第一期款」約定:甲方(即原告)設定抵押權人王國華之抵押權3,450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第3款「第二期款」約定:買賣價金4,000萬元,由華勁公司代原告清償債務,並辦理移交手續(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復以,王國華證稱:契約是約定價金1億6千萬元,其中契約的2,000萬元是被告之前借給葉國清的借款,第一期款3,45
0萬元中的2,450萬元是我去籌措的,第二期款4,000萬元是我向銀行貸款。上面這總計6,450萬元我都交給被告。因為葉國清有欠被告很多錢,至於事後葉國清與被告如何處理這些錢,我就不清楚了。至於第三筆款及尾款是為了符合契約約定的價金及提高銀行貸款的額度,才這樣約定的,事實上那些款項並不是應該支付的價金,這是當初我與兩造講好的。因為抵押權登記的債權額是3千多萬元,而與兆豐公司談好用2450萬元購買抵押債權,中間的價差就是我的利潤(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參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之估價報告表示,系爭房地在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應為100,24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6、320頁),堪認原告與華勁公司已就關於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期間及價金等有所約定,係基於真意所簽訂,並非通謀虛偽。
(5)從而,按之上開說明,B契約之標的既仍為原A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僅付款方式及條件有所變更,核屬變更履行之方法,並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原來債之關係(即A契約),仍然繼續存在,足認B契約並非新約,亦非通謀虛偽,乃A契約履行條件之變更;復依前揭說明,契約主體既由被告變更為華勁公司,並已為原告同意(否則原告不致與華勁公司再簽訂B契約),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變更為原告與華勁公司,被告並非系爭房地買受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支付65,289,49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承上,A契約之履行條件及方式既已變更為B契約之約定,復A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與華勁公司間,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A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與華勁公司間,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伊65,289,4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