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和勝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晚間10時,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彰和路口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駕駛其女 謝宛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鎮○○路居處,於翌日(16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酒力作用,失控撞及對向 蔡永裕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 姚青秀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無人受傷)後,駕車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謝和勝到場,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測得謝和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青秀、蔡永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又被告於
101年2月15日下午10時許開始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至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途中,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失控撞及對向蔡永裕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姚青秀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1小時13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90毫克(0.2MG/L+0.0628MG/L×11.22hr=0.904616MG/L),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姚青秀、蔡永裕達成和解並賠償渠車輛之損失,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