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苡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苡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3471公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唐苡家男20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苡家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施用毒品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485巷31之1號「E吧網咖」,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於上開網咖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唐苡家情急下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央路橋方向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榮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在現場查獲裝有4.0公克愷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3.7134公克、2.633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苡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3.7134公克、2.633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