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芳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發票上之英文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芳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興冠商行負責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向印度MIRASEAFOODS公司(下稱MIRA公司)進口冷凍魚貨乙批。詎其明知興冠商行向MIRA公司所訂購魚貨之數量、單價、總價分別如附表「MIRA公司所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欄所示,竟為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少繳應納稅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前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MIRA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經理之英文簽名1枚,以製作如附表不實進口魚貨之單價、總價,而偽造MIRA公司名義製作號碼為MSF/07/09-10號、日期為西元2009年7月19日之商業發票
1紙(下稱系爭發票),再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商業發票之電子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億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職員 嚴心瑜 ,委由嚴心瑜為興冠商行就上開進口魚貨辦理報關,使不知情之嚴心瑜依系爭商業發票記載之不實單價、總價製作報單號碼為BE/98/WA44/0001號之進口報單,並於98年8月19日持該進口報單連同系爭商業發票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魚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查驗、核對進口物品價格之正確性及MIRA公司之權益。嗣高雄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函請駐印度代表經濟組向MIRA公司查詢,經該公司確認報關所附之系爭商業發票非該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義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嚴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本件進口報單、系爭商業發票、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98年11月16日竺經字第09801012940號函暨MIRA公司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NO.MSF/007/2009-10影本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冒用MIRA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非屬冠興商行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是被告本件偽造系爭商業發票並委請億光公司之職員嚴心瑜代興冠商行持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商業發票上偽簽MIRA公司經理之英文署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該商業發票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系爭商業發票之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用以報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心瑜辦理報關而行使系爭商業發票,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商行業務,竟為圖不法減免商行稅賦,偽造進貨公司之商業發票,用以低報貨物價格入關,有害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考量進口之貨物尚非危險物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向高雄關稅局補繳稅款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82,84
5元,此有高雄關稅局101年1月16日高普興字第1011000752號函、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電詢高雄關稅局之101年1月12日、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足見其悔悟之意,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補繳稅額及罰鍰,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併命其向國庫捐款50,000元,以啟自新。
㈣、末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商業發票1紙雖係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系爭商業發票上所偽造之英文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四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MIRA公司所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偽造之商業發票││││(號碼:MSF/07/09-10││││、日期:西元2009年││││7月17日)││├────────┬────┬──────┬─────┼────┬─────┤││品項│數量│單價│總價│單價│總價││││(噸)│(美元)│(美元)│(美元)││├──┼────────┼────┼──────┼─────┼────┼─────┤│1│冷凍小墨魚│5.200│$1,313.08/M│$6,828.00│$0.80/kg│$4,160.00│││FROZEN││.TON││││││CUTTLEFISHW/C││││││││PACKING:20KG/CTS││││││├──┼────────┼────┼──────┼─────┼────┼─────┤│2│冷凍小墨魚│0.220│$2,622.73/M│$577.00│$0.80/kg│$176.00│││FROZEN││.TON││││││CUTTLEFISHW/C││││││││PACKING:10KG/CTS││││││├──┼────────┼────┼──────┼─────┼────┼─────┤│3│冷凍白帶魚(去內│3.400│$2,166.47/M│$7,366.00│$0.80/kg│$2,720.00│││臟)││.TON││││││FROZENRIBBON││││││││FISHH/L,T,L││││││││PACKING:20KG/CTS││││││├──┼────────┼────┼──────┼─────┼────┼─────┤│4│冷凍紅目蓮碎肉│0.140│$1,500.00/M│$210.00│$0.50/kg│$70.00│││FROZENBULLEYE││.TON││││││PACKING:20KG/CTS││││││├──┼────────┼────┼──────┼─────┼────┼─────┤│5│冷凍蟹肉│0.764│$2,500.00/M│$1,911.00│$1.00/kg│$764.40│││FROZENCRAB││.TON││││││PACKING:││││││││6*1.3KG/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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