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一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一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到第6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補充「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一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6號被告朱一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9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裕毛屋旁的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1年5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57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路派出所處,不慎與 杜雅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施測時間同日下午4時23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一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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