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楊志龍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龍係「溫馨居家清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3之9號下稱溫馨清潔公司)之清潔工,於民國99年9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李媛 住處執行清潔工作時,見李媛主臥室內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置放在主臥室內璧掛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同行之組長 許展益 及組員 林昱呈 至樓下抽菸時,以上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開啟置於主臥室內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如附表編號3金項鍊1條、附表編號9、10手鐲2支、附表編號26金戒指2枚,得手後旋即變賣供己花用。嗣於100年1月19日22時許,李媛發現財物遺失,經楊志龍坦承竊盜,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5頁第1行、易字卷第59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62頁背面第14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第9至15行、偵卷第6頁倒數第4行、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20行以下至第20頁第2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12行以下至第21頁第5行、第13至18行、第22頁第18至21行、第23頁第17至20行、第23頁背面第12至15行)。此外,復有金飾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6之金戒指2枚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2枚戒指應是大人之戒指,各裝在絨布盒子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參以被害人置放於保險箱內之物品數量非少,被害人於失竊前亦無明確記憶全部物品等情,足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陳述之裝載方式核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而趁清掃告訴人住處之際,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不斐,然已賠償相當金額予被害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惟仍未得告訴人諒解,復參以本件被告竊盜之動機、方式等情,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
表所示(扣除上開有罪部分財物)金飾等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李媛、 郭俊宏 指述如附表所示物品(扣除上開有罪部分財物)、金飾等照片及保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僅於第一次與組長共同清掃主臥房時,發現壁櫥上有保險箱鑰匙及密碼,而趁組長及另一名組員偷竊過一次,即竊取附表編號3金項鍊1條、附表編號9、10手鐲2支、附表編號26金戒指2枚等物品,沒有竊取附表所示其餘物品等語。經查:
①證人李媛、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如附表所示(扣除
上開有罪部分財物)均置放在保險箱內,在99年8月間被告及其所屬之清潔公司進行打掃前,均仍見上開物品置放在保險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12行以下至第21頁第10行、第22頁第18至21行、第58頁背面第1至3行)。惟亦證稱:遺失的金子大概有20幾兩、龍銀有60顆,物品重量應該不輕,在99年8月份看過上開物品後,直至100年1月間發現失竊止,均不曾查看保險箱,清潔公司打掃時,其均不在場,曾見過被告打掃浴室,組長打掃主臥室等語(第21頁第11至13行、第21頁背面第4至7行、第23頁第22至27行、第24頁第15行、第59頁第15至18行)。依證人李媛、郭俊宏之上開證述及卷附金飾照片、保單,至多能證明被害人主臥房內之物品有遭竊情形,並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確實是被告。又自99年9月份起迄至100年1月止,期間將近5月,進入告訴人主臥室之人並非僅被告一人,是否得遽認被告竊取全部物品,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指述遺失之物品數量非少、重量非輕,被告欲利用組長、組員暫時離開之際,將金飾、龍銀等物品全部竊取,並置放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中一次攜離,而不遭他人發現,應不容易。且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10
0年1月間遭告訴人發現物品失竊止,均仍前往告訴人住處進行打掃,如被告一次竊得價值1、2百萬元之金飾、財物,衡情應不致於在得手後,仍於每週打掃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打掃,徒增被發現之風險。至被告於告訴人發現遭竊後,賠償告訴人62萬元之部分,雖與被告自承竊得物品變賣後僅
9萬餘元之有所差異,然與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全額190餘萬元差額更大,被告身涉本件竊盜罪嫌下,為息事寧人而和解,尚屬合情、合理,不能以被告事後願意和解,即認被告確係竊取告訴人之全部金飾。另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得僅因被告承認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即「推定」除有罪部分外,如附表所示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從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重量或數量│特徵│價格(新台幣)│├──┼──────┼──────┼────────┼────────┤│1│E級鑽戒│1.17克拉│鑽石婚戒│280,000元│├──┼──────┼──────┼────────┼────────┤│2│黃金龍鳳手環│2兩│⑴約2公分寬│110,600元│││一對││⑵1只刻龍,1只│(20錢*5530)│││││刻鳳││├──┼──────┼──────┼────────┼────────┤│3│黃金項鍊│1兩│波浪型│55,300元││││││(10錢*5530)│├──┼──────┼──────┼────────┼────────┤│4│黃金項鍊│1兩│一般形連結樣式│55,300元││││││(10錢*5530)│├──┼──────┼──────┼────────┼────────┤│5│黃金墜飾│1兩│墜飾為黃金方形,│55,300元│││││其上有1「福」字│(10錢*5530)│├──┼──────┼──────┼────────┼────────┤│6│黃金領夾│2錢6分7厘│黃金領夾,上刻一│13,780元│││││隻龍│(2.67錢*5530)│├──┼──────┼──────┼────────┼────────┤│7│黃金髮插│2錢2分│長約9-12公分,上│12,166元│││││有花及2或3條垂│(2.2錢*5530)│││││飾││├──┼──────┼──────┼────────┼────────┤│8│黃金手環一對│1兩│比編號2龍鳳環還│55,300元│││││細,係一體成形的│(10錢*5530)│││││手環││├──┼──────┼──────┼────────┼────────┤│9│黃金手環一對│1兩│比編號2龍鳳環還│55,300元│││││細,係一體成形的│(10錢*5530)│││││手環││├──┼──────┼──────┼────────┼────────┤│10│黃金手環一對│1兩│比編號2龍鳳環還│55,300元│││││細,係一體成形的│(10錢*5530)│││││手環││├──┼──────┼──────┼────────┼────────┤│11│黃金手環一對│1兩│比編號2龍鳳環還│55,300元│││││細,係一體成形的│(10錢*5530)│││││手環││├──┼──────┼──────┼────────┼────────┤│12│黃金手環一對│1兩│比編號2龍鳳環還│55,300元│││││細,係一體成形的│(10錢*5530)│││││手環││├──┼──────┼──────┼────────┼────────┤│13│黃金手環一對│1兩2錢│比編號2龍鳳環還│66,360元│││││細,係一體成形的│(12錢*5530)│││││手環││├──┼──────┼──────┼────────┼────────┤│14│金塊│1兩││55,300元││││││(10錢*5530)│├──┼──────┼──────┼────────┼────────┤│15│黃金手環一對│1兩│比編號2龍鳳環還│55,300元│││(龍鳳環)││細,係一體成形的│(10錢*5530)│││││手環││├──┼──────┼──────┼────────┼────────┤│16│黃金項鍊(連│1兩1錢4分│樣式如偵卷36頁之│63,318.5元│││蝴蝶)│5厘│照片│(11.45錢*5530││││││)│├──┼──────┼──────┼────────┼────────┤│17│黃金項鍊(蝴│1兩1錢2分│樣式如偵卷36頁之│62,267.8元│││蝶)│6厘│照片│(11.26錢*5530││││││)│├──┼──────┼──────┼────────┼────────┤│18│項鍊、腳鍊、│1兩0錢1分│小孩子的滿月款式│56,295.4元│││手環、帽子、│8厘│。│(10.18錢*5530│││戒指│││)│├──┼──────┼──────┼────────┼────────┤│19│項鍊、墜子、│1兩0錢8分│小孩子的滿月款式│59,889.9元│││戒指、帽子、│3厘│。│(10.83錢*5530│││手環│││)│├──┼──────┼──────┼────────┼────────┤│20│項鍊等│5錢4分6厘│共六套,相片為「│30,193.8元│││││福喜天使」禮盒的│(5.46錢*5530)│││││固定樣式││├──┼──────┼──────┼────────┼────────┤│21│E級鑽戒│1.03克拉│白色鑽石項鍊│250,000元│├──┼──────┼──────┼────────┼────────┤│22│龍銀│60枚│樣式如照片│100,000元│├──┼──────┼──────┼────────┼────────┤│23│天珠手鍊│3只│樣式如照片│30,000元│├──┼──────┼──────┼────────┼────────┤│24│手尾錢│3萬6千元││36,000元│├──┼──────┼──────┼────────┼────────┤│25│手鍊、項鍊│8錢8分8厘││49,106.4元││││││(8.88錢*5530)│├──┼──────┼──────┼────────┼────────┤│26│項鍊、手環、│約2兩││110,600元│││戒指、玉墜│││(20錢*5530)│├──┼──────┼──────┼────────┼────────┤│27│藍寶石│約3.5克拉│白金戒指上鑲藍寶│55,000元│││││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