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 朱程治
朱萱榛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和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朱皆興 自民國9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朱皆興即自行結算利息,開立多張支票為憑,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至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因朱皆興生前係從事投資股票行業,參照中央銀行公布之遠期支票利率給付原告利息,亦屬常態,而中央銀行發布96年6月之民間遠期支票借款利率為月息1.85%。朱皆興自95年間開始向伊借款,合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則每年利息約313.02萬元(計算式:1,41
0萬元×22.2%=313.02萬元),以本件平均借款期間約1年半計算,利息為469.53萬元,則朱皆興積欠伊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879.53萬元,而朱皆興亦開立票面金額合計共1,86
9萬元之支票21張予伊,顯見原告並無惡意,且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現伊持有朱皆興所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12日、付款人合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票號QJ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朱皆興為給付前揭向伊之借款而交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朱皆興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朱皆興於98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皆興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扣除之前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1,500萬元債權部分外,朱皆興尚積欠伊系爭支票票款債務369萬元,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朱皆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父親朱皆興生前經濟富裕、生活無虞,根本無須向他人借款,此乃係因朱皆興先前在股票金融市場賺進多金,眾親友羨慕,主動拿錢要其幫忙操作股票,如有賺錢即歸親友,朱皆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朱皆興會開立多張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作為有收受操作股票款項之證明,而非向上訴人借貸金錢。98年間因金融海嘯之影響,股票崩盤,朱皆興為親友代為操作之股票亦有所虧損,既是親友寄放金錢與朱皆興代為操作股票,賺錢歸親友,如不幸虧錢,亦應由親友自行吸收,然上訴人不甘投資虧損,竟將委由朱皆興代為操作股票之資金誣指為朱皆興向其借款,實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再上訴人曾夥同多人與朱皆興談判,強迫威脅朱皆興將名下多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亦係在此情況下所開立,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伊等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訴外人朱皆興開立系爭支票予伊,係作為清償舊債務之用,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朱皆興不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且伊並未強迫朱皆興簽立系爭支票,乃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於繼承朱皆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上訴人所陳交付款項與朱皆興及朱皆興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不一,足見並非事實,而朱皆興既未向上訴人借款,即對上訴人無債務存在,其簽發系爭支票自不可能係用以清償舊債務,自無民法第320條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朱皆興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上訴人與朱皆興間之約定,亦即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朱皆興操作股票,朱皆興承諾保本及給予利息合計1,869萬元;遲至本院
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始以言詞改為前揭主張,並陳稱不再主張上訴人與朱皆興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其既未釋明有何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已發生失權效果,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先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朱皆興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於99
年10月26日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朱皆興於98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其繼承人且均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43頁)、朱皆興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2月2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3352號函可參(見9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此觀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之裁決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與朱皆興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上訴人為朱皆興之繼承人,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上訴人與朱皆興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朱皆興於9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借款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交付借款共1,410萬元予朱皆興,並提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9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0頁),並佐以本院向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查詢之結果,上訴人確有於95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95年
11月29日匯款100萬元、95年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96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96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96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96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元、97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97年3月21日匯款250萬元、97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97年10月14日匯款60萬元予朱皆興(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調上訴人與朱皆興間調解事件之資料,經該所99年4月8日高市前區調字第007855號函檢附98年民刑調字第168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見9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自上開資料以觀,朱皆興曾於98年3月20日聲請對包含上訴人在內共33人調解,其案由即填寫「投資股票、期貨債務」糾紛事件,事件概要亦記載「因聲請人於民國○○年間,陸續為對造人等進行股票及期貨投資...」等語,是朱皆興認其與上訴人間係因為上訴人投資股票及期貨而生債務糾紛,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存摺等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金錢予朱皆興,然兩造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原因眾多,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予朱皆興,即推論其與朱皆興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上揭自95年11月23日至97年10月14日止,陸續匯款達上千萬元與朱皆興,又自承在此期間並無任何還款或給付利息之紀錄(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衡情如上訴人與朱皆興間有如此大筆金額之借貸關係,豈有在債務人朱皆興前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況下,陸續再借與其大筆款項,是上訴然所舉之上開事證,均無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本院自無從以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據此推論雙方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匯款之原因並非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借貸關係據此請求朱皆興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清償之責,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朱皆興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舊債務,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朱皆興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其與朱皆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據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朱皆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葳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