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兼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反訴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聚輪有限公司之訴及反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乙○就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部分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聚輪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本事件關於前揭主文所示部分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經原告兼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原告兼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不利部分,此有其於98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7號抗告事件卷宗第5頁)。嗣經抗告法院於98年12月29日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全部廢棄,而不僅就抗告人即本件之原告兼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抗告聲明之範圍予以廢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關於本院前揭裁定之效力仍應以前揭抗告法院裁定主文記載之廢棄範圍為準,故應認為抗告法院已經將本院98年10月26日之裁定全部廢棄,上開部分之訴均已回復其訴訟繫屬,本院仍應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原告如為公司法人,則其法定代理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始具有訴訟能力,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法自有未洽,即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訴部分,即關於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提起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本件本訴原告聚輪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與該公司其餘4名股東於98年4月15日提出更換董事並選出被告為董事之決議,此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顯屬無效,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聚輪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依據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所提之起訴狀記載,其原董事甲○○之董事職務業經原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則甲○○之董事職務即應因改選而解任,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自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公司為法人,應由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該裁定於98年8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公司雖於98年8月24日具狀主張甲○○仍為原告公司之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原告聚輪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據,惟被告於98年9月24日具狀表示已於98年9月4日獲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為原告聚輪公司之董事,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於外觀上,甲○○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自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聚輪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記載,第三人甲○○之董事職務業經聚輪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該公司內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乙○為董事,則第三人甲○○之董事職務即應因改選而解任,已非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自非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然,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以原任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聚輪有限公司公司與乙○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確認之訴僅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並無變更法律關係之效力,若聚輪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前揭股東會解任原任董事甲○○之決議合法,則原任董事甲○○非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該聚輪有限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時即已存在,並非遲至法院確認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倘或聚輪有限公司前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任董事甲○○之決議並非合法,原任董事甲○○仍為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因公司股東會乃公司決議意思之機構,原任董事甲○○與聚輪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相反,其利益亦與原告聚輪有限公司相背,為防止利益衝突,原任董事甲○○亦不得行使其法定代理權,倘若允許原任董事甲○○充任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前揭訴訟實體判決結果,確認原任董事甲○○並非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代理聚輪有限公司起訴之權利者,將使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發生之情事,法院自無故意作成有再審事由存在可能之裁判;且既然本事件為確認之訴,倘日後判決結果確認原任董事甲○○確無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乃以無法定代理權之人充作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聚輪有限公司及其餘股東或可主張判決效力不及於聚輪有限公司,更可能衍生其餘爭端,並非解決本件關於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選任爭議之道。因而,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存在,而該條規定乃在使原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得合法代理無訴訟能力之人起訴或應訴,以訴訟法上之程序,為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用以解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得合法歸屬於該本人,並解決程序上裁判拘束力範圍之問題,否則於日後實體判決倘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違之認定,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否認本件裁定對於本人之拘束力,將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陷入更為複雜之狀況,故聲請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且無以保護該法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本件原告聚輪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該裁定業於98年8月17日送達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惟原告聚輪有限公司迄未補正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原告聚輪有限公司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則本訴原告聚輪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反訴之被告兼反訴原告乙○對於本訴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提起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乙○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股東提議改選董事,並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改選董事為反訴原告乙○,詎料,反訴被告甲○○堅決主張反訴原告當選董事無效,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聚輪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判決確認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聚輪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反訴原告乙○對反訴被告聚輪公司提起本件反訴,兩者處於對立地位,利害關係並不一致,自不宜由反訴原告乙○以反訴被告聚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乙○應於5日內補正反訴被告聚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98年9月25日送達反訴原告乙○,惟反訴原告乙○迄未補正反訴被告聚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反訴原告乙○對反訴被告聚輪公司提起之反訴部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對反訴被告聚輪公司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反訴之反訴原告聚輪有限公司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反訴應以本訴原告為必要之反訴被告,並可及於其他與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自不得僅以其餘第三人為反訴被告。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4日以董事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惟反訴須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本件反訴原告乙○追加本訴原告聚輪公司為反訴原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反訴原告乙○主張追加聚輪有限公司為反訴原告之請求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亦應予裁定駁回此部分之反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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