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58號上訴人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振南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訴人秦振南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弘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李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聚輪有限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聚輪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起訴主張: 伊之 董事為上訴人秦振南(下稱秦振南)。伊於民國98年4月15日為處理股東 陳再興 死亡所遺留之持股繼承事宜,舉行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詎被上訴人劉弘(下稱劉弘)於會議中,與其餘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決議改選劉弘為董事(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爰請求確認聚輪公司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劉弘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係經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改選伊為董事,因秦振南認伊當選董事無效,故以聚輪公司、秦振南為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劉弘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秦振南應協同劉弘辦理將聚輪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劉弘,並應將聚輪公司經濟部登記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劉弘」。原法院以聚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欠缺,而於98年10月26日裁定(下稱原法院10月26日裁定)「聚輪有限公司之訴及反訴均駁回。反訴原告劉弘就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部分之反訴駁回」。是本訴部分,經聚輪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5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95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原法院乃於99年4月26日裁定(下稱原法院4月26日裁定)「聚輪有限公司之訴及反訴均駁回。反訴原告劉弘就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部分之反訴駁回」,聚輪公司再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抗字第726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26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故本訴部分尚未終結,仍繫屬於原法院,經原審判決後,聚輪公司、秦振南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上訴人,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上訴人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救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1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就上訴人聚輪公司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以新任董事劉弘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故劉弘就此部分無代表聚輪公司之權限,是聚輪公司自得以原任董事即秦振南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聚輪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其中改選劉弘為董事之系爭決議不合法,伊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劉弘所否認;而劉弘主張系爭股東會業經改選伊為董事,故伊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聚輪公司與秦振南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聚輪公司、秦振南所否認,是聚輪公司與劉弘、秦振南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則聚輪公司、劉弘分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反訴,依上開說明,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秦振南於原審主張系爭股東會中改選董事之決議,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之正當事由而使伊退職,顯不合法,應屬無效之改選等語,劉弘就此已於原審提出系爭股東會之錄音錄影光碟1份為抗辯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82頁),嗣於本院就系爭股東會有無改選之正當事由,復提出系爭股東會之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86頁)作為抗辯之證據,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方法之補充,而劉弘另於本院主張秦振南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具有改選之正當理由,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陳述,依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秦振南主張劉弘於準備程序後之101年4月5日始以言詞辯論狀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33頁),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劉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聚輪公司章程、三峽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57號、原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68號判決及其起訴狀、 陳福寧 律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函、原法院91年度民執辰字第9318號執行命令及其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8-24頁)部分,係就其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聚輪公司之支票跳票導致無法領得盈餘及每年應提供財務報表及帳冊予股東確認等抗辯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182頁背面)所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裁判意旨,此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證據就秦振南自行向新北市政府申領抵價地、要求各股東簽訂股權轉讓通知書及向聚輪公司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租金部分,因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法不合,劉弘即不得援引該部分為其抗辯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聚輪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8年4月15日應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要求,召開系爭股東會處理陳再興死亡所遺留之持股繼承事宜,惟會議中,劉弘與其餘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未據任何正當理由而提議改選董事,並推選劉弘為董事,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之結果,有限公司之章程訂明執行業務之董事,未經主動辭職者,非有正當理由,他股東不得隨時使其退職。伊原董事秦振南並未主動辭職,其他股東亦未以「正當理由」使其退職,本不生喪失董事身分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於原董事秦振南未辭職,亦未經他股東使其退職,且在尚有章程所定執行業務之董事存在之情形下,竟決議推選劉弘為伊之董事,顯然不符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又股東會決議係多眾之平行意思表示共構之共同行為,從決議之性質觀之,未有解任董事之決議,不得因改選董事之決議而反面解釋已有解任,否則,有礙於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認識,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有關之決議,其議案為「提議改選董事」,內文中並無解任董事秦振南之相關記述,本於上開說明,該決議不得反面推衍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是伊與劉弘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且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以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顯屬不合法組織之行為,縱認得以系爭股東會改選劉弘為董事,仍需先使董事秦振南退職以喪失董事資格始可,此非僅性質上使退職與選任係二個法律行為(二個決議),必須同時存在,且有限公司之退職有其特殊要件,無從以選任新董事認已包括使原董事退職之意,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況董事之解任(使退職)與辭職,均屬委任關係之終止,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發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秦振南既未曾接獲解任(使退職)之意思表示,則與伊之間仍具有董事委任關係等語,爰求為確認聚輪公司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劉弘則以: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提議改選董事,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選任伊為新任董事,係屬合法。自聚輪公司改選董事程序完成之時,秦振南之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伊當然確定合法取得董事之資格,而與聚輪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聚輪公司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主張秦振南除「主動辭職」或「正當理由是其退職」兩種理由而卸任之外,得永遠擔任聚輪公司之董事云云,惟聚輪公司之章程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自與無限公司屬人合公司之性質不盡相同,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對聚輪公司應無準用餘地,聚輪公司之主張顯非可採。且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若公司有董監改選之決議,無須先決議解任原董監,基於相同之意旨,聚輪公司之改選並無先行決議解任秦振南之必要。又秦振南不服經濟部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該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聚輪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改選為有效,聚輪公司之董事原為秦振南,改選後為伊,故目前僅伊與聚輪公司間有委任關係,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⑴確認劉弘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秦振南應協同劉弘辦理將聚輪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劉弘,並應將聚輪公司經濟部登記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劉弘之判決(⑶部分業經劉弘於98年9月24日具狀撤回,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三、秦振南則以:聚輪公司以伊為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並非本訴原告,嗣劉弘以聚輪公司及伊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聚輪公司與劉弘間委任關係存在,聚輪公司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追加聚輪公司為反訴原告,然劉弘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符。且鈞院前已裁定駁回聚輪公司之反訴,並就劉弘對聚輪公司之反訴部分一併駁回,則程序上僅餘劉弘對秦振南之反訴,而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秦振南與聚輪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聚輪公司既非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該訴之聲明已無所附麗。又反訴之提起,無論其為如何訴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反訴,變更或追加後,仍需維持反訴之本質,故劉弘對伊反訴部分,不論訴之聲明得否變更,若認該部分與對聚輪公司反訴部分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鈞院於駁回劉弘對聚輪公司之反訴時,本應一併駁回對伊部分之反訴,由此足證鈞院應認二者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該部分現僅對伊一人為反訴,亦與法不合,應駁回劉弘之反訴。另聚輪公司係有限公司,而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司有股東會之組織,故劉弘以股東會議事錄作為解任伊之依據,顯非合法。有限公司僅有董事退職而無董事解任之規定,其退職並非適用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且公司法僅規定有限公司之選任,而無改選之規定,故選任董事與使董事退職,不能以一個行為並存,即選任董事係董事缺位或董事經退職後之另一行為,若無董事缺位或退職,即無選任董事之問題。劉弘提出之聚輪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非法定機構之行為,且該會議中並無使伊退職之決議,難認伊業經退職而其董事身分不存在。況退職並非經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即可,仍須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故不得認改選即含有使伊退職之意,縱公司之董事出現雙包,後選任之董事當然無效,故劉弘之反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⑴聚輪公司之訴駁回。⑵確認劉弘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⑶確認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聚輪公司、秦振南不服,提起上訴。
聚輪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聚輪公司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劉弘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秦振南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秦振南部分廢棄。
(二)劉弘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劉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應原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要求,召開系爭股東會處理陳再興死亡所遺留之持股繼承事宜,於會議中,劉弘與其餘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提議改選董事並推選劉弘為董事;依卷附聚輪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聚輪公司之股東有秦振南、劉弘、 林陳豐 、 秦武詳 、 陳展閎 、 陳展祥 等6人,出資額分別為秦振南180萬元、劉弘120萬元、林陳豐120萬元、秦武詳120萬元、陳展閎30萬元、陳展祥30萬元;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推選劉弘為董事之決議,同意之股東出資額合計為420萬元,不同意之股東出資額合計為180萬元,依聚輪公司之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則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同意股東之表決權占全部出資額十分之七,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佔全部出資額十分之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聚輪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錄音錄影光碟、聚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聚輪有限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82、102-103、137-139、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聚輪公司改選董事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聚輪公司請求確認其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劉弘所提反訴部分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訴部分: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條第1、4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自屬當然;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一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參照)。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是聚輪公司有關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二)經查,聚輪公司為有限公司,自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聚輪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改選董事,係為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而使其退職之事實,此有董事秦振南、股東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展閎及陳展祥(下稱股東劉弘等5人)出席之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頁),該次會議中有就 秦興行 究為私人所有或公司所有,及提供帳冊供查閱及改選董事等事項為討論,且依系爭股東會錄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7-125頁)所示,會議中有就原任董事秦振南有多年未發放股利分紅,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每年檢具財務帳冊予各股東,並疑似有於聚輪公司私設秦興行商號由其子經營,利用聚輪公司之資源爭利等情事,有劉弘提出之聚輪公司章程、87年8月6日三峽二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原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68號判決及起訴狀、陳福寧律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函、原法院91年度民執辰字第9318號執行命令及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8-24頁),及聚輪公司所提出之95年5月19日寄發之三峽中山郵局第160號、96年9月7日寄發之三峽中山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6-47、49-60頁)在卷可證,足見聚輪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係以聚輪公司及秦振南具有不分配88年盈餘,及遲至95年始提出89年至93年之相關表冊,於96年方提出94至95年相關表冊,違反公司法第110條及聚輪公司章程第12、13條規定之情事,而提議改選董事,自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改選。且提案股東於討論聚輪公司上開違法事由後,隨即選任劉弘為新任董事,益見其改選董事係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思,故聚輪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為「提議改選董事」,內文中並無解任董事秦振南之相關記述,不得推衍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云云,不足採取。聚輪公司雖主張其未分配盈餘係因未得股東承認及未回報查帳結果所致,且其於擔任董事期間近5年公司營業毛利均達2,000萬元以上,並無不適任情形云云,並提出聚輪公司92年至97年度營業毛利率彙總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惟聚輪公司收益頗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連續數年未分配盈餘,自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況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相關表冊後逾一個月未異議即表示承認,是聚輪公司主張因未得股東劉弘等5人同意及回報查帳結果始不分配盈餘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系爭股東會就改選董事之議案,有股東劉弘等5人同意,並推選劉弘為新任董事,且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而依聚輪公司章程第5、8條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6頁),聚輪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上開同意之股東出資額合計為42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十分之七,已超過三分之二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是系爭決議乃合法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而使其退職,並經合法選任劉弘為新任董事,故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亦認:「…該公司股東劉弘、林陳豐、 秦武祥 、陳展閎君、陳展祥出資額合計4,200,000元,表決權數為4,200,已達聚輪公司全部股權三分之二以上;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自得以該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選任董事;從而原告棄聚輪公司章程不顧,執董事解任未附理由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更不能據認原處分違法。再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六(六)所示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業經決定通過改選董事為劉弘,所稱『改選』即當然包括將原董事職務解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聚輪公司之意思表示,同時原告原任聚輪公司董事,參與該臨時股東會,即不能謂未收到該解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46-55頁),秦振南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3-108頁),益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係具有正當理由,並經法定之程序,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故上訴人主張有限公司無股東會之組織,系爭股東會僅因秦振南任職過久而改選董事,不具正當理由,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聚輪公司請求確認其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七、反訴部分: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聚輪公司就本件已請求確認其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劉弘再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98年8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3-77頁),及於本院第1957號裁定後,又於99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二第135-139頁),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不應准許。
(二)況聚輪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聚輪公司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劉弘反訴請求「確認劉弘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月26日裁定「聚輪有限公司之訴及反訴均駁回。反訴原告劉弘就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部分之反訴駁回」,則有關劉弘對聚輪公司反訴部分,聚輪公司非受不利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故其抗告係僅對本訴部分提起;而劉弘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劉弘對聚輪公司反訴部分,業經原法院10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第1957號裁定所諭知「原裁定廢棄」,不包含反訴部分,原法院4月26日裁定主文第二項係屬違法之裁定),該部分訴訟程序即已終結。而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兼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主文第五項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秦振南連帶負擔」,顯就劉弘對聚輪公司反訴部分仍為判決,故此部分判決,自非適法。
(三)且秦振南非原審原告,其與聚輪公司就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事件,固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劉弘對聚輪公司反訴部分,既經原法院10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程序於原審即已終結,雖劉弘對秦振南反訴部分,未經原法院98年10月26日裁定,仍繫屬於原法院,嗣劉弘又於99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135-139頁),均非屬合法,不應准許。
(四)從而,劉弘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適法,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聚輪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不具正當理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其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聚輪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聚輪公司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劉弘之請求於法未合,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自非合法,則聚輪公司、秦振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