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39號、99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51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能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 林世田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林世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及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上,分別刊登欲拍賣「ipod-touch」及液晶電視等商品之訊息,並載明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蔡明得 ,蔡明得部分經檢察官通緝中),嗣丁○○及丙○○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6120元及9000元至甲○○(甲○○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臺中市大里郵局帳戶內。旋丁○○及丙○○因未能取得前揭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戊○○前因「於98年8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以
300元之代價,受「林世田」之委託,以其自己名義,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給「林世田」。嗣「林世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
2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拍賣商品,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致乙○○、 潘序 、丁○○陷入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分別於98年8月26日匯款9000、12000、6120元至其等指示之人頭帳戶而遭詐騙」,因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嗣於99年4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
6號案件有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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