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57號抗告人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有無合法代理,應以抗告人公司98年5月22日起訴時決之,查抗告人公司於98年5月22日於經濟部登記之董事為甲○○,於起訴外觀上,甲○○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原裁定以嗣後抗告人公司於98年9月4日變更登記相對人為董事,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抗告人公司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確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新任董事即相對人既已列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依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得以原任董事即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抗告人公司係於98年9月4日始變更登記相對人為董事,原法院提前於98年8月12日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顯不合法,嗣以該事項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係無理由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即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與其餘股東於98年4月15日選任相對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據抗告人公司起訴狀記載,其原董事甲○○之董事職務業經股東會決議改選為相對人為公司董事。則甲○○之董事職務即應因改選而解任,抗告人公司雖於98年8月24日具狀主張甲○○仍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於98年9月24日具狀表示已於98年9月4日獲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則於外觀上,甲○○已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自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於98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抗告人公司未依限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之本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律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公司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於98年4月15日改選相對人為公司董事,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抗告人公司係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所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抗告人公司與新任董事即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抗告人公司仍得以原任董事即甲○○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足以保障抗告人公司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原法院以抗告人公司起訴狀記載98年4月15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相對人為公司董事及98年9月4日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董事為相對人,即認抗告人公司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原法院於98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限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繼於98年10月26日以抗告人公司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之本訴,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