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26號抗告人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振南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弘間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本訴原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即本訴
被告)與其餘股東於民國98年4月15日選任相對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務業經該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由相對人擔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職務即因而解任,已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於98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應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另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等之反訴部分,未經抗告,已告確定)。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公司以原任董事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抗告
人公司之股東於98年4月15日改選相對人為公司董事,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抗告人公司係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即相對人)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且抗告人公司於98年4月15日改選董事前僅有秦振南1名董事,改選後僅有相對人1名董事(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
726號卷第74、75,89至92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公司自仍得以原任董事秦振南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足以保障抗告人公司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此業經本院前次98年度抗字第1957號裁定發回意旨指明甚詳。乃原裁定猶以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務業經該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由相對人擔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職務即因而解任,已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裁定命抗告人公司補正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公司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訴,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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