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莊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侯、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乙○○站在同向右側路旁卸貨,致遭擦撞,並因此受有下背部及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乙○○所受之傷勢,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往莊二街左轉離開車禍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至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甲○○對被害人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復於肇事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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