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徐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詎至民國10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867元(含本金140,108元、已屆期利息4,981元、逾期費用1,
20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578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