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正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又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固僅敘及量刑理由,然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刑責太重,請法院重新審酌等語。

五、經查:

 ㈠原審判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說明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自制復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刑責太重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竊得之 可爾必思 2罐(共價值新臺幣58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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